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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沪二中行终字第313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3-12-15
摘要:(2013)沪二中行终字第31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赵某某。 委托代理人陈某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市静安区规划和土地管理局。 法定代表人徐某某。 委托代理人黄虓,上海市捷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胡琦伟,上海市捷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赵某某
(2013)沪二中行终字第31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赵某某。
  委托代理人陈某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市静安区规划和土地管理局。
  法定代表人徐某某。
  委托代理人黄虓,上海市捷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胡琦伟,上海市捷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赵某某因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一案,不服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2013)静行初字第59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赵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陈某某,被上诉人上海市静安区规划和土地管理局(以下简称静安规土局)的委托代理人胡琦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认定:静安规土局于2012年12月25日收到了赵某某提出的要求获取“《沪静房地(2006)出让合同补字第017号》出让地块的土地出让金”的信息公开申请。同日,静安规土局向赵某某出具了编号静规土集信受(2012)N0412政府信息公开申请收件回执。2013年1月8日,静安规土局函告赵某某,其申请获取的关于《沪静房地(2006)出让合同补字第017号》出让地块的土地出让金申请属于上海市房地产登记资料查阅范围,根据《上海市政府信息公开规定》第十四条第四款“法律、法规对政府信息公开的职责权限范围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的规定,其公开的具体程序可按照《上海市房地产登记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处理。赵某某对此不服,于2013年2月25日向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政府于2013年4月2日作出复议决定,维持静安规土局作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答复。赵某某不服,起诉至法院,要求判令撤销静安规土局于2013年1月8日作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答复。
  原审另查明,静安规土局在《沪静房地(2006)出让合同补字第017号》合同中的地位为出让人。该合同中所涉南京西路永源浜4号地块已于2006年12月31日在上海市静安区房地产登记处办理了登记。庭审中,赵某某表示其申请公开的“土地出让金”的具体含义应当按照相关文件来明确,根据通常理解应当是土地出让的价格。但静安规土局认为,赵某某申请公开的信息是指记载土地出让金情况的载体,即相应的房地产登记资料,该类信息应当通过向房地产交易中心申请查阅的方式公开。
  原审法院认为:静安规土局具有对向其提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作出处理的职责。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静安规土局将赵某某申请公开的信息理解为房地产登记资料类信息是否正确。赵某某认为,其申请公开的信息为土地出让金,该信息虽然与房地产登记资料有联系,但并不相同,属于政府信息范畴,根据《上海市土地使用权出让办法》(以下简称《出让办法》)及《若干意见》的规定,公开的主体应当为静安规土局。对此,原审法院认为,赵某某主张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应当向社会公布的观点,符合《出让办法》第二十三条第四款及《若干意见》的规定,也符合建设公正廉洁的社会管理体制的要求,予以采纳。相关行政部门应当定期公布土地使用权出让金,以满足社会公众的需求。但是就本案而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条的规定,政府信息是指行政机关在履行职责过程中制作或者获取的,以一定形式记录、保存的信息。即政府信息应当存在于一定的载体之上。在此基础之上,结合赵某某申请的内容,静安规土局将其理解为记载有土地出让金情况的相关房地产登记资料,也符合通常的理解。静安规土局根据这一理解对赵某某作出本案的答复行为,在认定事实上并无错误。静安规土局虽然是赵某某申请所涉合同的签约出让方,但由于申请所涉地块已经办理过房地产登记,《上海市房地产登记条例》对此类信息的公开有特别规定,故被告根据《上海市政府信息公开规定》第十四条第四款的规定答复赵某某,法律适用正确。静安规土局在受理赵某某的公开请求后,于法定期限内对赵某某进行答复,并履行了相应的告知义务,程序合法。赵某某对此亦无异议。虽然静安规土局在作出答复的同时未告知赵某某救济方式和请求救济的期限,但这一问题仅对赵某某行使救济权利的期限发生影响,并不影响答复本身的效力。综上,赵某某要求撤销被告答复的理由不足,不予支持。原审遂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二条第(八)项之规定,判决驳回赵某某的诉讼请求。判决后,赵某某不服,上诉至本院。
  上诉人赵某某上诉称,根据《出让办法》第二十三条第四款的规定,出让人应及时公布土地使用权出让的成交价格,上诉人申请公开的正是被上诉人依该规定而应主动公开的信息,该信息并非被上诉人所理解的以“记载有土地出让金情况的相关房地产登记资料”为载体,而是应理解以“在市或者区、县房地产交易中心”公开为载体。原审认定被上诉人在信息公开答复中的认定属于“符合通常的理解”是错误的。根据上述规定以及《上海市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加强政府信息公开工作的若干意见》第一条第(三)项,上诉人申请的信息所涉地块是否办理过房地产登记与本案的信息公开无关,被上诉人适用《上海市房地产登记条例》所作的信息公开答复属于适用法律错误。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支持上诉人一审时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静安规土局辩称:根据上诉人申请公开信息的特征描述,被上诉人认为《上海市房地产登记条例》对其有相应规定,故告知上诉人根据该条例的规定予以查询。本次信息公开中所涉地块于1992年出让,当时并未明确要求公开土地出让的价格,且当时的出让人并非被上诉人,被上诉人也没有在房地产交易中心公开过该信息。据此,被上诉人认定上诉人申请的信息属于上海市房地产登记资料查阅范围,所作答复合法,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经审理查明,原审认定的事实清楚,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另查明,出让方原上海市房屋土地资源管理局与上海市静安协和房地产有限公司就上海市静安区南京西路永源浜4号地块,于1992年签订编号为沪土(1992)出让合同第62号的《上海市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后静安规土局与上海市静安协和房地产有限公司于2006年就上述合同签订编号为沪静房地(2006)出让合同补字第017号的补充合同。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静安规土局具有对向其提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进行处理、答复的职权。被上诉人在收到上诉人的申请后,在法定期限内作出答复,其执法程序合法。上诉人向被上诉人申请公开“沪静房地(2006)出让合同补字第017号出让地块的土地出让金”的信息公开申请,被上诉人审查后认为上诉人要求获取的信息属于上海市房地产登记资料查阅范围,遂答复上诉人按照《上海市房地产登记条例》的规定予以查询。上诉人认为,根据《出让办法》第二十三条第四款的规定,被上诉人应主动公开该地块的出让价格,因此不应将该信息认定为上海市房地产登记资料,被上诉人作出的答复属于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应予撤销。对此,本院认为,《出让办法》于1997年1月1日起实施,后于2001年、2008年历经两次修订,其中于2001年修订后加入“出让人应当在市或者区、县房地产交易中心及时公布土地使用权出让的成交价格”的条款,规定出让人应主动公开土地使用权出让价格,该规定现行有效。上诉人申请的政府信息所指向的地块,即上海市静安区南京西路永源浜4号地块于1992年由原上海市房屋土地资源管理局出让,当时的政府信息公开机制尚不完善,《出让办法》尚未制定实施,也无法律法规规定土地使用权出让时应公开成交价格。据此,被上诉人并无主动公开永源浜4号地块的法定职责,其经审查后认为,该地块已经在上海市静安区房地产登记处办理了登记,且《上海市房地产登记条例》对该信息的公开另有规定,遂根据《上海市政府信息公开规定》第十四条第四款向上诉人作出答复,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请求撤销被上诉人所作答复,缺乏事实证据和法律依据,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上诉人赵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李金刚
代理审判员 叶晓晨
代理审判员 张晓帆
二○一三年七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沈 倪

责任编辑:介子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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