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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张公伟诉五河县公安局东刘集派出所治安行政处罚一案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3-12-15
摘要:上诉人张公伟诉五河县公安局东刘集派出所治安行政处罚一案 安徽省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09)蚌行终字第17号 上诉人(一审原告)张公伟,男,1970年10月13日出生,汉族,五河县人,个体工商户,住(略)。 委托代理人张敬之,五河县城关镇法律服务
上诉人张公伟诉五河县公安局东刘集派出所治安行政处罚一案

安徽省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09)蚌行终字第17号
上诉人(一审原告)张公伟,男,1970年10月13日出生,汉族,五河县人,个体工商户,住(略)。

委托代理人张敬之,五河县城关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五河县公安局东刘集派出所。

负责人张光明,所长。

委托代理人张仪,五河县公安局东刘集派出所民警。

委托代理人赵西洋,五河县公安局东刘集派出所民警。

一审第三人梁振好,男,1964年3月5日出生,汉族,五河县人,个体工商户,住(略)。

委托代理人潘朝阳,安徽君智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张公伟因诉五河县公安局东刘集派出所治安行政处罚一案,不服五河县人民法院(2009)五行初字第1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3月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张公伟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敬之,被上诉人五河县公安局东刘集派出所的委托代理人张仪、赵西洋,一审第三人梁振好及其委托代理人潘朝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根据被告的举证并经庭审质证认定,2008年3月16日早晨,被告接到原告的报案,称其在周庄食品站被人打伤。被告出警进行调查取证后,认定梁振要因琐事与庄邻张公兵发生纠纷并引起殴斗后,梁振要堂哥梁振好对张公兵哥张公伟进行殴打,打斗中张公伟面部损伤。2008年3月19日,五河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作出公(五)鉴(法)字【2008】103号鉴定书,鉴定意见为原告张公伟的面部损伤属轻微伤。同年3月24日,被告向双方送达鉴定结论通知书。原告不服于3月27日申请重新鉴定,蚌埠市公安局刑事科学研究所于同年8月6日作出蚌(公)(伤)鉴(法医)字【2008】0340号鉴定书,认为原告右面部有一处长4.2cm纵行的不明显的线性皮肤浅表划伤痕,依照《人体轻微伤的鉴定标准》第3.6条的规定,张公伟的损伤程度为轻微伤,被告于2008年8月27日送达该鉴定结论通知书。同年9月10日,被告履行告知程序,于同日对第三人作出罚款500元的处罚决定并送达双方当事人。原告不服申请行政复议,复议机关于同年12月8日作出维持被告作出的五公(刘集)行决字【2008】第936号行政处罚决定的复议决定。原告不服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被告认定第三人殴打原告致轻微伤的违法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根据案件实际情况,结合原告的损伤程度,为缓解双方矛盾,对第三人处以500元罚款处罚,并无明显不当,没有突破法律规范的规定,不属于滥用职权和自由裁量失实。原告认为第三人有强买强卖违法行为及其面部损伤为第三人持刀砍伤所致,缺乏证据支持,原告损伤程度虽为轻微伤,但其伤情为长4.2 cm纵行的不明显的线性皮肤浅表划伤痕,损伤程度较轻,其认为被告应对第三人处以拘留与罚款并处的理由不能成立。故被告对第三人作出的罚款行政处罚,适用法律正确,量罚适当,并履行了法定程序,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维持被告五河县公安局东刘集派出所于2008年9月10作出的五公(刘集)行决字【2008】第936号行政处罚决定。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负担。

上诉人张公伟上诉称:一审第三人梁振好的行为不属于情节较轻,梁振好持刀伤人,被上诉人五河县公安局东刘集派出所对梁振好的处罚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罚款与拘留并处的规定;一审判决将“情节较轻”换成“损伤程度较轻”是偷换概念;被上诉人的处罚决定主体不明,程序违法。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五河县公安局东刘集派出所答辩称:在一审庭审中,张公伟对被上诉人所举证据真实性均未提出异议,也未提出相反证据予以证明,被上诉人的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被上诉人根据一审第三人梁振好致上诉人轻微伤的事实,为缓解双方矛盾,对梁振好处以500元罚款并无不当。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一审判决。

上诉人提起上诉后,一审法院已将一审判决所列证据随卷移送本院。

经过二审庭审质证,当事人对证据的质辩理由与一审一致。一审判决对证据和事实的分析与认定符合法律规定,应予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殴打他人情节较轻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上诉人的伤情经鉴定属线性皮肤浅表划伤痕,损伤程度较轻,被上诉人在法律明确规定的处罚幅度、范围内,对一审第三人作出罚款500元的处罚,是运用行政自由裁量权的结果,其对梁振好处以500元罚款并无不当。上诉人称被上诉人作出处罚决定程序违法,经审查,被上诉人办案履行了严格的审批手续,程序合法。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整,由上诉人张公伟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匡 伟

审 判 员 吴公礼

代理审判员 秦 玉

二○○九年三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韦艳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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