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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州市都彭世家实业有限公司诉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等商标行政纠纷一案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3-12-15
摘要:广州市都彭世家实业有限公司诉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等商标行政纠纷一案 中华人民共和国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08)一中行初字第1342号 原告广州市都彭世家实业有限公司(原“广州市刀彭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中
广州市都彭世家实业有限公司诉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等商标行政纠纷一案


中华人民共和国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08)一中行初字第1342号



原告广州市都彭世家实业有限公司(原“广州市刀彭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天河北路177号祥龙花园祥龙阁903房。

法定代表人陈树人 ,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郭东科,北京市中里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肖越心,女,1985年3月11日出生,住址(略)。

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西城区三里河东路8号。

法定代表人许瑞表,主任。

委托代理人熊培新,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干部。

第三人S.T.杜邦公司,住所地法西兰共和国巴黎杜.蒙派纳斯大街92号。

法定代表人CREVET Alain,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赵淑瑞,女,1978年3月1日出生,北京安伦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职员,住(略)。

委托代理人杨明,女,1984年8月7日出生,北京安伦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职员,住(略)。

原告广州市都彭世家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都彭公司)不服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以下简称商标评审委员会)于2008年7月23日作出的商评字[2008]第06734号关于第1456911号“Daopeng”商标异议复审裁定书(以下简称第06734号裁定),于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08年9月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通知S.T.杜邦公司作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于2008年11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都彭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肖越心,被告商标评审委员会的委托代理人熊培新,第三人S.T.杜邦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淑瑞、杨明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商标评审委员会在第06734号裁定中认定:一、S.T.杜邦公司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引证商标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十四条规定的驰名商标。二、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均为字母组合商标,两商标在字母构成上有一定近似之处,且两者构成字母在书写形式上也较为近似,外观上不易区分;同时考虑到引证商标在核定使用的手提包等商品上较为知名,被异议商标与其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造成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两商标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S.T.杜邦公司所提的该异议复审理由成立。依据《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的规定,商标评审委员会裁定:对被异议商标不予核准注册。

原告都彭公司不服上述第06734号裁定,向本院提起诉讼称:一、以相关公众一般注意力为标准,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在内容性质、外观、呼叫等方面均区别明显,不构成近似商标。被异议商标“Daopeng”为原告字号“刀彭”的拼音,而引证商标S.T.Dupont为英文,两者具有本质的区别。由于中文为中国消费者的母语,拼音对于国内消费者具有更高的可识别性,因此以无含义的普通英文人名作为标识的引证商标并不具有足以使中国消费者印象深刻的可识别性,在中国范围内使用,并不容易与被异议商标形成混淆。从外观上看,引证商标由“S”“T”“Dupont”三部分组成,而被异议商标仅有一个组成部分;从视觉外观上二者具有明显差异。两个商标各有7个和8个字母,其中却仅有“D”“P”两个字母重合,相似度极低。并且两个商标首字母毫不相同,非常容易区分。从呼叫上看,引证商标对于无英文基础的中国普通消费者而言比较陌生,难以呼叫。即使对于有英文基础的消费者而言,对于英文的呼叫方式和中文拼音的呼叫方式,其发音的差异性也十分明显,可以说根据发音来辨别一个词汇属于英文词汇还是中文词汇,几乎是每个中国人天然的能力。因此在呼叫上,两商标也几乎没有造成混淆的可能。另外,就中英文的对应上,“刀彭”与“Dupont”都并没有形成唯一、固定的对应关系,再加上“刀彭”中文商标与其拼音“Daopeng”商标在实际使用当中总是同时使用,更不可能与“S.T.Dupont”引证商标造成混淆或者误认,不应认定构成近似。二、“Daopeng”是“刀彭”的汉语拼音,原告一直将“刀彭”、“Daopeng”及其组合作为商标使用在相关产品上,并且其原告“刀彭”商标已经取得在与被异议商标相同类别第18类上的核准注册,此外原告关联公司也分别取得了上述三个标样在第25、26类上的注册。原告申请被异议商标的行为合理合法,应当予以核准注册。三、被异议商标经过原告长期使用,已经在消费者中间形成了与原告的固定联系,具有了显著性与知名度。原告自创立之日起,就已经将“刀彭”、“Daopeng”作为商标使用在其生产销售的相关产品上,至今使用多年,已经具有了较高的知名度,使用在相关产品上不会造成与引证商标的混淆或者误认,应予核准注册。综上所述,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不构成近似。经过大量实际使用,原告企业及被异议商标已经具有了较高的知名度,从而具有了区别于引证商标的显著性。因此,被告第06734号裁定所依据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人民法院予以撤销并判令被告重新作出裁定。

被告商标评审委员会辩称:一、我委认定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是符合客观事实的。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均为字母组合商标,两商标在字母构成上有一定近似处,且两者构成字母在书写形式上也较为近似,外观上不易区分;同时考虑到引证商标在核定使用的手提包等商品上较为知名,被异议商标与其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混淆误认,两商标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原告在评审程序中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被异议商标经过长期使用,具有较高的知名度。

本院经审理查明:被异议商标为第1456911号 商标,该商标申请于1999年4月26日,于2000年10月被初步审定在第18类钱包、公文包等商品上。引证商标为第246913号 商标,核定使用在第18类钱包、公文包等商品上,引证商标申请于1985年4月11日,于1986年3月被核准注册,引证商标专用权保护期现已经续展至2016年3月29日。

2002年7月20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简称商标局)就S.T.杜邦公司针对被异议商标提起的异议作出(2002)商标异字第00536号商标异议裁定(简称第00536号裁定),认为S.T.杜邦公司的异议不成立,对被异议商标予以核准注册。

S.T.杜邦公司不服第00536号裁定,于2002年8月12日向商标评审委员会申请复审。S.T.杜邦公司复审的主要理由为:引证商标已经在中国进行了广泛注册,是消费者熟悉的知名商标。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非常近似,完全是对驰名商标的恶意抄袭模仿,损害了S.T.杜邦公司的利益,不应予以注册。为证明其主张,S.T.杜邦公司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交的主要证据为:S.T.杜邦公司2000年北京申奥材料复印件,与引证商标相同或相近的标识在其他多类商品上的注册证明及其广告宣传资料复印件。都彭公司答辩的主要理由: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构成、读音等都差异大,不构成近似商标;S.T.杜邦公司诽谤他人模仿抄袭,完全是对都彭公司正当民事权利的践踏。

本案开庭审理中,第三人声称其以前曾使用的中文译名为“杜邦股份有限公司”,后为避免与美国杜邦公司混淆,改用中文译名“S.T.杜邦公司”,但其在法国注册的公司名称从未变更过。

本案开庭审理中,被告称在裁定中认定“同时考虑到引证商标在核定使用的手提包等商品上较为知名,”依据的是S.T.杜邦公司提交的在被异议商标申请日之后宣传或使用引证商标的证据,第三人对被告的该陈述明确表示没有异议。

上述事实有第06734号裁定、被异议商标及其引证商标的档案、第00536号裁定、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佐证。

另查明:2001年8月21日,原告由原来的企业名称“广州市刀彭实业有限公司”变更为现在的企业名称“广州市都彭世家实业有限公司”。此事实有原告在行政诉讼程序中提交的广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档案室出具的《证明》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一、S.T.杜邦公司在异议复审中主张其引证商标具有很强显著性、经过长期广泛宣传,享有很高知名度, 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非常近似,完全是对驰名商标的恶意抄袭模仿。被告在裁定中认定“同时考虑到引证商标在核定使用的手提包等商品上较为知名,”主要依据的是S.T.杜邦公司在被异议商标申请日之后宣传或使用引证商标的证据,因此,S.T.杜邦公司在异议复审程序中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驰名商标的主张。被告对此事实的认定并无不当。

二、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是否构成相同或近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被异议商标“Daopeng”,审定在第18类钱包、公文包等商品上。引证商标“S.T.Dupont”,核定使用在第18类钱包、公文包等商品上注册。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均为字母组合商标,两商标在字母构成上有一定近似之处,且两者构成字母在书写形式上也较为近似,外观上不易区分;

虽然,如原告所称被异议商标“Daopeng”可解读为原告字号“刀彭”的汉语拼音文字,引证商标S.T.Dupont为英文文字,引证商标由“S”“T”“Dupont”三部分组成,被异议商标的“Daopeng”仅有一个组成部分。但是,引证商标中起主要识别作用的部分为“Dupont”,被异议商标的“Daopeng”与引证商标中核心的部分即“Dupont”在外观形态、构成要素、呼叫上均很近似。由于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均为字母文字形态,以相关公众一般注意力为标准,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的核心部分在外观表现形态、构成要素及其呼叫等均相近似的情况下,若使用在相同的第18类钱包、公文包等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发生混淆误认,故二者已经构成使用在相同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依法应当不予注册。原告片面强调两商标存在的细微差异,以引证商标属于英文词汇,被异议商标属于中文词汇为由,认为二者不构成近似商标的主张不能成立。

三、关于原告主张的“其一直将“刀彭”、“Daopeng”及其组合作为商标使用在相关产品上,并且其“刀彭”商标已经取得在与被异议商标相同类别第18类及第25、26上的核准注册”、“被异议商标经过其长期使用,已经在消费者中间形成了与其的固定联系,具有了显著性与知名度,故使用在相关产品上不会造成与引证商标的混淆或者误认,应予核准注册”,因这些事实并非判断两商标是否构成相同或近似的法定因素和条件,因此,本院对原告的这些主张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告都彭公司的诉讼主张不能成立,其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的〔2008〕第06734号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作出的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

维持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的商评字〔2008〕第06734号《关于第1456911号“Daopeng”商标异议复审裁定书》。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一百元,由原告广州市都彭世家实业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S.T.杜邦公司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其他当事人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一百元,上诉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赵 静

代理审判员 姜庶伟

人民陪审员 唐晓君





二 ○ ○ 九 年 三 月 十 九 日





书 记 员 高晓旭


责任编辑:介子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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