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09)沪二中行终字第6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孟织芸。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市社会保险事业基金结算管理中心。 原审第三人上海中医药大学。 上诉人孟织芸因养老金核定一案,不服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2008)黄行初字第271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孟织芸及其委托代理人柴云海,被上诉人上海市社会保险事业基金结算管理中心(以下简称市社保中心)的委托代理人李磊、沈玉蓉,原审第三人上海中医药大学的委托代理人孟肖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认定:孟织芸原系上海中医药大学工作人员。2007年8月,上海中医药大学审批同意孟织芸退休。随后,上海中医药大学向市社保中心申报核定孟织芸的月养老金,申报时,上海中医药大学提交的《机关、事业单位人员养老金申领单(申领2)》载明孟织芸身份为“普工”。市社保中心经审核,认定孟织芸符合领取养老金的条件,确认其1977年4月参加工作、全部工作年限30年5个月、1992年底前连续工龄15年9个月,同时将孟织芸身份错误登记为“五级职员(科员)”。2007年8月9日,市社保中心作出核定孟织芸基本养老金为2025.20元的养老金核定行为,其中职务工资590元、职务津贴1100元、级别工资499元、医疗保险补贴33元、保留的八类地区工资补贴4.50元,地方生活补贴40元,按照规定计发离退休(职)费比例85%,共计1926.60元;另外还可享受物价补贴67元,房贴2.50元,新办法增发养老金27.10元,交通费2元,孟织芸月养老金自2007年9月开始发放。同日,市社保中心又作出《个人帐户信息调整信息核定表》,将孟织芸身份从“五级职员(科员)”、“科员”调整为“普通工(机关事业单位工人)”、“初级普通工”。孟织芸不服,申请行政复议。2008年10月28日,上海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维持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行政复议决定。孟织芸遂向原审法院起诉,要求撤销市社保中心作出的核定孟织芸月养老金为2025.20元的具体行政行为。 原审另查明,上海市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07年9月21日就孟织芸与上海中医药大学之间的退休争议作出沪人仲(2007)决字第79号《仲裁裁决书》,认为孟织芸聘用制干部的聘期自1999年10月起算,至2007年6月30日到期。在孟织芸的岗位聘期到期时,上海中医药大学单方表示不愿意续聘,于2007年8月为孟织芸办理退休手续并无不当。 原审法院认为,市社保中心具有统一经办本市基本养老保险业务、核定、发放养老金的职能。沪劳保养发(2007)3号《关于上海市事业单位2006年工资制度改革后离退休人员计发离退休费实施办法的通知》第三条的规定,“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办理离休、退休、退职手续,由所在单位按照管理权限报任免机关审批,审批后凭其审批表向所在区、县社保经办机构申报,经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审核后发放离退休(职)费。”本案中,市社保中心根据上海中医药大学的申报,审核了《上海市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退休(退职)审批表》等申报材料后,认定孟织芸符合领取养老金的条件,并按照孟织芸退休前从事的岗位工资标准为其核定养老金并无不当之处,且与已生效的仲裁裁决不悖。但市社保中心在《养老金核定表》中将孟织芸身份登记为科员,存在错误。鉴于市社保中心及时更正,将孟织芸身份当即调整为普通初级工,且未对孟织芸权益造成实际影响,故该不当之处应属行政瑕疵。关于孟织芸提出的人事争议仲裁期间,市社保中心应中止核定养老金程序的主张,于法无据,不予支持。原审遂判决:驳回孟织芸的诉讼请求。孟织芸仍不服,上诉至本院。 上诉人孟织芸上诉称:上诉人受聘于管理与专业技术岗位工作18年,应享受55周岁退休的待遇,被上诉人认定上诉人按工人身份退休,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被上诉人没有履行通知上诉人的法定告知义务,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以下简称《行政许可法》)的有关规定,剥夺了上诉人人事争议的司法救济权;被上诉人审核时以公安机关出具的孟织芸的户口资料摘录代替身份证不当,《退休审批表》未经上级主管部门上海市教育委员会审批,原审第三人向被上诉人提交的申报材料不符合法定要求。上诉人要求撤销原审判决,撤销被上诉人作出的被诉具体行政行为。 被上诉人市社保中心辩称:本案不适用《行政许可法》的规定;上诉人的聘期以及其任免问题,不属于被上诉人的审核范围;孟织芸的户口资料摘录与其身份证所记载的内容一致,被上诉人根据上诉人的聘用合同和退休审批表,认定上诉人为工人身份、在其50周岁时为其核定养老金,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被上诉人要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第三人上海中医药大学述称:原审第三人对上诉人具有管理权限,上诉人的退休不需要上海市教育委员会的审批,被上诉人所作养老金核定正确,要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有被上诉人提供的原审第三人填写的《机关、事业单位人员养老金申领单(申领2)》、《聘用制干部审批表》、上诉人的户籍资料摘录、《上海市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退休(退职)审批表》、《养老金核定表(机关事业)》、《个人账户信息调整信息核定表(养老)》,上诉人提供的沪人仲(2007)决字第79号《仲裁裁决书》、沪人社复决字(2008)132《行政复议决定书》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具有作出被诉养老金核定具体行政行为的法定职权。原审第三人按照沪劳保养发(2007)3号《关于上海市事业单位2006年工资制度改革后离退休人员计发离退休费实施办法的通知》的有关规定,为上诉人办理退休手续后,凭上诉人的《退休(退职)审批表》、《聘用制干部审批表》等材料,向被上诉人提出上诉人的养老金申报。被上诉人经审核,根据原审第三人提交的申报材料,认为上诉人作为工人身份的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到达法定退休年龄,符合领取养老金的条件,于2007年8月9日作出核定上诉人月养老金为2025.2元的具体行政行为,并无不当。原审第三人在其提交的上诉人《退休(退职)审批表》上作出“同意退休”的意见,与沪劳保养发(2007)3号文“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办理离休、退休、退职手续,由所在单位按照管理权限报任免机关审批”的规定并不相悖;上诉人的户籍资料摘录亦能够反映上诉人真实情况,上诉人对《退休(退职)审批表》及其户籍资料摘录所提出的异议均不能成立。至于上诉人对退休年龄的争议,不属于被上诉人养老金核定具体行政行为的审查事项。原审判决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正确。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上诉人孟织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马浩方 代理审判员 邱 莉 代理审判员 张 璇 二〇〇九年三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胡嘉奇 附:相关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 第六十一条 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的,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