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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锡贵、邹连海诉重庆市公安局渝中区分局不履行监管职责一案判决书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3-12-15
摘要:王锡贵、邹连海诉重庆市公安局渝中区分局不履行监管职责一案判决书 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09)渝五中法行终字第64号 上诉人(一审原告)王锡贵,女,1946年2月13日出生,汉族,务农,住(略)。 上诉人(一审原告)邹连海,男,1940年12月4
王锡贵、邹连海诉重庆市公安局渝中区分局不履行监管职责一案判决书

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09)渝五中法行终字第64号


上诉人(一审原告)王锡贵,女,1946年2月13日出生,汉族,务农,住(略)。

上诉人(一审原告)邹连海,男,1940年12月4日出生,汉族,退休工人,住(略)。
委托代理人李有亭,四川鼎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飞,男,1953年8月3日出生,汉族,住(略)。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重庆市公安局渝中区分局,住(略)。

法定代表人钱永培,局长。

委托代理人陈岩,该分局民警。

委托代理人涂登辉,该分局民警。

上诉人王锡贵、邹连海因诉重庆市公安局渝中区分局不履行监管职责一案,不服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08)中区行初字第24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2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王锡贵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有亭、王飞,被上诉人重庆市公安局渝中区分局委托代理人陈岩、涂登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公开开庭审理并经庭审质证认定如下事实:2006年10月8日13时许,王锡贵、邹连海的儿子邹刚在本市渝中区下南区路公共厕所砍死1名老年妇女、砍伤2名妇女后逃窜。石板坡派出所民警接警后当即对其实施抓捕。邹刚逃至长江大桥北桥头立交桥处翻上护栏后摔在桥下草坪被抓获。2006年10月9日,邹刚因涉嫌故意杀人罪被渝中区公安分局刑事拘留,羁押于重庆市渝中区看守所。渝中区看守所在对邹刚进行身体检查时发现其双下肢有轻微擦伤,在羁押期间多次使用药物对其进行治疗。因邹刚在羁押期间精神异常,看守所值班民警医生除加强对其注意、观察以外,还督促同监舍人员对其进行看护,防止其自伤、自残。2006年10月16日8时许,同监舍人员发现邹刚出现异常情况,遂向值班民警报告,民警立即将其送往重庆市第四人民医院抢救,邹刚经抢救无效于当日10时许死亡。医院诊断为肺部感染、感染性休克、脓毒血症、多器官功能(呼吸、循环、心、肝、肾)衰竭。重庆市人民检察院对邹刚的尸体进行解剖,鉴定结论为:邹刚因患扩张性心肌病,合并双肺急性间质性肺炎死亡。王锡贵、邹连海向重庆市公安局渝中区分局提起确认违法的申请,重庆市公安局渝中区分局于2007年7月2日作出渝中公赔字(2007)第3号《确认不违法决定书》,王锡贵、邹连海不服向重庆市公安局提起申诉,重庆市公安局维持了前述决定。嗣后,王锡贵、邹连海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在案件审理过程中,王锡贵、邹连海要求对邹刚的死因等事宜重新鉴定,一审法院依法委托了西南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进行司法鉴定,西南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出具了西政司法鉴定中心(2008)医鉴字第129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邹刚所受的肋骨骨折,未造成血、气胸,与其死亡无关;其所受的体表轻微损伤亦与死亡无关,鉴定结论为:1、脑梗塞是引起邹刚死亡的主要死因,双肺急性间质性肺炎系引起邹刚死亡的次要的参与因素;2、邹刚的死亡与其所受之伤无关。

一审法院认为,看守所是依据国务院颁布的《看守所条例》依法履行监管职责,其职权来源于行政法规的规定,公安机关在羁押、看管在押人员时应当保障其人身安全,依法履行好看管在押人员的法定职责,故王锡贵、邹连海的起诉符合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本案中的有效证据能够证实渝中区看守所在邹刚入所后发现其有擦伤,对其多次进行药物治疗,因邹刚精神异常,值班民警和医生加强了对邹刚的注意、观察,同时还督促同监舍人员对其进行看护,在发现异常情况时及时将其送往医院抢救,邹刚的死亡是因其自身的疾病所致,重庆市公安局渝中区分局已经尽到监管职责。王锡贵、邹连海认为重庆市公安局渝中区分局未履行监管职责的理由不能成立。至于王锡贵、邹连海认为邹刚的肋骨骨折等伤情系在进入看守所内形成的观点,因没有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据此,对王锡贵、邹连海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驳回王锡贵、邹连海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五十元由王锡贵、邹连海负担。

上诉人王锡贵、邹连海不服,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上诉来院。其主要理由有:1、邹刚身上之伤,是其进入看守所之后在看守所内形成的,作为对邹刚实施监管职责的重庆市公安局渝中区分局负有不可推卸的责任。2、司法鉴定认定邹刚是因病死亡,作为监管机关的重庆市公安局渝中区分局未及时发现并将其送医院检查医治,属于未尽监管职责的不作为行为。3、重庆市公安局渝中区分局对邹刚身上之伤负有举证责任,而不是上诉人对此负有举证责任。4、司法鉴定对邹刚身上之伤的形成未作出认定。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不当,请求撤销一审判决。

被上诉人重庆市公安局渝中区分局辩称,重庆市公安局渝中区分局在对邹刚依法执行刑事拘留的过程中没有违法行为,没有对其使用暴力或者唆使他人使用暴力,并在邹刚患病后积极送医院进行治疗。邹刚的死亡是自己的疾病造成的。西南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西政司法鉴定中心(2008)医鉴字第129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脑梗塞是引起邹刚死亡的主要死因,双肺急性间质性肺炎系引起邹刚死亡的次要的参与因素。重庆市公安局渝中区分局在对邹刚依法执行刑事拘留的过程中尽到了监管职责,请求维持一审判决。

被上诉人重庆市公安局渝中区分局在一审中向法院提交的证据、依据有:1、《立案决定书》、《拘传证》、《拘留证》、《延长拘留期限通知书》,以此证明邹刚因涉嫌故意杀人罪被刑事拘留的事实。2、值班日志、同监舍人员彭于力、余绍安、袁文、梁世中、邓国强、曾和详、刘林、陈榆、郑海廷的证言,以此证明邹刚在被刑事拘留期间未被人殴打,重庆市公安局渝中区分局在此期间未实施违法行为,已尽到监管职责。3、《重庆市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及病历材料,以此证明医院对邹刚死亡的原因诊断为感染性休克、肺部感染、脓毒血症的事实。4、重庆市人民检察院出具的法医学检验鉴定书,以此证明邹刚因患扩张性心肌病,合并双肺急性间质性肺炎死亡的事实。5、《确认不违法决定书》、《重庆市公安局确认复查决定书》,以此证明王锡贵依据《国家赔偿法》的规定申请确认违法,重庆市公安局渝中区分局作出(2007)第3号《确认不违法决定书》,重庆市公安局经复查维持了前述决定的事实。

在一审审理期间,应王锡贵、邹连海的申请,一审法院委托了西南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对邹刚的死因等事宜进行了司法鉴定,该鉴定中心出具的西政司法鉴定中心(2008)医鉴字第129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为:1、脑梗塞是引起邹刚死亡的主要死因,双肺急性间质性肺炎系引起邹刚死亡的次要的参与因素;2、邹刚的死亡与其所受之伤无关。

上诉人王锡贵、邹连海在一审中向法院提交的证据有:重庆市第四人民医院的病历材料,以此证明邹刚在住院抢救前已经受伤,可以印证重庆市检察院出具的鉴定结论不真实。

一审法院经庭审质证认为,王锡贵、邹连海提供的证据系复印件,未经医院核对无误加盖签章予以确认,虽部分内容与重庆市公安局渝中区分局提供的病历材料一致,但不能证明重庆市公安局渝中区分局没有履行监管职责,故依法不予采信。重庆市公安局渝中区分局举示的证据1、2、3、5真实、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重庆市公安局渝中区分局举示的证据4与西南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均是由具有司法鉴定资质的鉴定机构出具的合法的鉴定结论,但后者更具客观性,故对西政司法鉴定中心(2008)医鉴字第129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予以采信。

上述证据已随案移送本院,且一审中已在法庭上出示,已经庭审质证。经开庭审理,本院认为,重庆市公安局渝中区分局提供的第二组证据的证明内容与西政司法鉴定中心(2008)医鉴字第129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的邹刚右侧4、5、6肋骨在腋前线处骨折相矛盾,本院对重庆市公安局渝中区分局提供的第二组证据不予采信。本院对其他证据的认定与一审法院相同,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以上确认证据,本院补充认定如下事实:渝中区看守所在对邹刚进行身体检查时发现其双下肢有轻微擦伤,未发现肋骨骨折。邹刚死亡时右侧4、5、6肋骨在腋前线处骨折。

本院认为,看守所是依据国务院颁布的《看守所条例》依法履行监管职责,其职权来源于行政法规的规定,公安机关在羁押、看管在押人员时应当保障其人身安全,依法履行好看管在押人员的法定职责,故王锡贵、邹连海的起诉属于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

《看守所条例》第三条规定,看守所的任务是依据国家法律对被羁押的人犯实行武装警戒看守,保障安全。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邹刚在进看守所时,未发现肋骨骨折,重庆市公安局渝中区分局也未举出证据证明邹刚的肋骨骨折发生在进看守所之前,而西南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表明邹刚死亡时右侧4、5、6肋骨在腋前线处骨折,因而可以认定邹刚的肋骨骨折发生在进看守所之后。虽然司法鉴定意见书表明邹刚的死亡与其肋骨所受之伤无关,但不能证明邹刚肋骨骨折与重庆市公安局渝中区分局的监管职责无关,因此,按照被告对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承担举证责任的原则,应当认定重庆市公安局渝中区分局对邹刚未尽到监管职责,导致邹刚右侧4、5、6肋骨骨折的事实,其行为违反了《看守所条例》的规定。一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人王锡贵、邹连海的诉讼请求不当。上诉人王锡贵、邹连海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2008)中区行初字第24号行政判决书。

二、重庆市公安局渝中区分局对邹刚未履行监管职责致使邹刚右侧4、5、6肋骨在腋前线处骨折的行为违法。

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 5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共计100元,由被上诉人重庆市公安局渝中区分局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周 琦

代理审判员 肖 飒

代理审判员 余 梅

二00九年三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熊 周

责任编辑:介子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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