程国安诉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商标行政纠纷一案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09)一中行初字第27号 原告程国安,男,1969年2月8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肖越心,女,1985年3月11日出生,北京市中里通律师事务所职员,住(略)。 委托代理人李壮才,男,1985年1月22日出生,北京市中里通律师事务所职员,住(略)。 被告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三里河东路8号。 法定代表人许瑞表,主任。 委托代理人于智博,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工作人员。 原告程国安不服被告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简称商标评审委员会)于2008年10月20日做出的商评字〔2008〕第19275号《关于第4130070号“杰尔赛丽及图”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简称第19275号决定),于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08年12月26日受理本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2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程国安的委托代理人肖越心、李壮才,被告商标评审委员会的委托代理人于智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第19275号决定系商标评审委员会针对程国安就第4130070号“杰尔赛丽及图”商标(简称申请商标)提出的驳回复审请求所做出的,商标评审委员会在该决定中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引证商标二的中文部分构成相近,与引证商标三的图形部分表现形式、整体外观近似。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鞋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鞋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帽、手套(服装)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帽子、手套(服装)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服装、足球鞋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三核定使用的衣物、足球鞋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各引证商标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据此,商标评审委员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简称商标法)第二十八条之规定驳回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 原告程国安不服第19275号决定,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称:申请商标具有显著性,且申请商标与第3156723号“杰尔丽及图”商标(简称引证商标一)、第3637082号“杰尔丽及图”商标(简称引证商标二)、第1278444号“宝兰蔻;BOLANKE及图”商标(简称引证商标三)的构成要素、识别主体、视觉效果方面有明显的差异,在实际使用过程中,根本不会造成消费者的混淆与误认。被告没有考虑相关公众的一般注意力,不符合认定商标是否近似的法定原则,因此,两商标并不构成近似商标,被告的行为属于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一、本案中的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在商标的构成要素、设计理念以及整体视觉效果等方面都存在巨大的差异,根本不构成近似商标。二、申请商标所申报的商品项目与引证商标的商品项目有很大的不同,被告不应将申请商标全部驳回。申请商标的类似群号与引证商标一、二的2502和2509是不重合。引证商标三中的2503、2504、2509都是申请商标所没有的。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部分商品不近似,应予以核准注册。三、申请商标经过多年大量使用与广泛宣传,已经具有了较高知名度与影响力,与原告已经形成了唯一、特定的联系,取得了区别于其他来源的显著性,申请商标的核准注册不会导致相关消费者的混淆与误认,应予核准注册。四、在第25类商品项目上的注册商标已有“杰尔雅”、“杰尔奇”、“杰尔盛”、“杰尔巴”等,其与引证商标一、二均分别有两字相同,诸商标分别核准注册并使用的实践说明,此类商标与引证商标并不会造成消费者混淆或者误认,对于与引证商标在字数上相差一字,构成外观均区别显著的申请商标而言,更加不会造成消费者混淆或者误认,应予核准注册。综上,被告做出的第19275号决定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撤销并判令被告重新做出决定。 被告商标评审委员会答辩称:申请商标的中文部分“杰尔赛丽”与引证商标一、引证商标二的文字部分“杰尔丽”近似,申请商标的图形部分与引证商标三的图形部分表现形式、整体外观近似。申请商标与各引证商标分别指定使用在鞋、帽等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导致相关消费者的混淆、误认。申请商标与各引证商标已构成使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予以驳回并无不当。原告提到申请商标具有较高的知名度等情况在驳回复审审理时并未提交证据。综上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维持第19275号决定。 本院经审理查明如下事实: 2004年6月21日,程国安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简称商标局)申请注册第4130070号“杰尔赛丽及图”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为第25类的服装、针织服装、鞋、帽、围巾、腰带、手套(服装)、足球鞋、T恤衫、内衣。(申请商标图样如下)。 申请商标 引证商标一为第3156723号“杰尔丽及图”商标,是由瑞安市安阳杰尔丽鞋厂于2002年4月23日申请的,专用期限自2004年3月28日至2014年3月27日止,核定使用的商品为第25类的鞋(脚上的穿着物)、靴、系带靴子、高统靴、套鞋、拖鞋、鞋、运动鞋、运动靴、凉鞋。(引证商标一图样如下)。 引证商标一 引证商标二为第3637082号“杰尔丽及图”商标,是由瑞安市安阳杰尔丽袜厂于2003年7月17日申请的,专用期限自2008年1月7日至2018年1月6日止,核定使用的商品为第25类的帽子、袜、袜裤、长统袜、短统袜、手套(服装)、皮带(服饰用)、袜套、婴儿全套衣、裤子。(引证商标二图样如下)。 引证商标二 引证商标三为第1278444号“宝兰蔻;BOLANKE及图”商标,是由成都市武侯区辉煌鞋厂于1998年1月24日申请的,专用期限自1999年5月28日至2009年5月27日止,核定使用的商品为第25类的衣物、鞋、帽、袜、手套、领带、雨衣、游泳衣、足球鞋、皮带(服饰用)。(引证商标三图样如下)。 引证商标三 2007年8月15日,商标局向程国安发出《商标驳回通知书》,驳回了上述商标的注册申请,其理由为:申请商标文字部分与瑞安市安阳杰尔丽鞋厂在“鞋”等类似商品上已注册的第3156723号杰尔丽及图商标近似。申请商标文字部分与瑞安市安阳杰尔丽袜厂在“帽子”等类似商品上于2003年7月17日申请在先的第3637082号杰尔丽及图商标近似。申请商标图形部分与成都市武侯区辉煌鞋厂在类似商品上已注册的第1278444号宝兰蔻;BOLANKE及图商标近似。 2007年8月30日程国安因不服该《商标驳回通知书》向商标评审委员会申请复审。商标评审委员会经审查于2008年10月20日做出第19275号决定,驳回了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 上述事实有第19275号决定、申请商标档案、引证商标一商标档案、引证商标二商标档案、引证商标三商标档案、《商标驳回通知书》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由于商标具有区分商品和服务来源的特征,因此为防止相关公众产生混淆、误认的后果,申请商标不得同他人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已获得注册的商标标识构成相同或者近似。本案中,申请商标为“杰尔赛丽及图”,指定使用的商品为25类,类似群为2501;2506-2508;2510-2512。引证商标一为“杰尔丽及图”,核定使用的商品为25类,类似群为2507。引证商标二为“杰尔丽及图”,核定使用的商品为25类,类似群为2502;2508-2510;2512,待删类似群为2501。经对比,申请商标的文字部分与引证商标一、二的文字部分构成相近,申请商标为第25类,其类似群已被同为第25类的引证商标一、二的类似群全部覆盖,因此构成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引证商标三核定使用的商品为25类,类似群为2501;2503-2504;2506-2512。经对比,申请商标的图形部分与引证商标三的图形部分在表现形式、整体外观上近似。由于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与引证商标三核定使用的衣物、足球鞋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因此亦构成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原告关于申请商标具有较高知名度等理由,因其在商标评审委员会审理期间并未提及,第19275号决定亦未涉及,因此本院不予审理。 综上所述,原告程国安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做出的第19275号决定审查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本院应当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 维持被告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商评字〔2008〕第19275号《关于第4130070号“杰尔赛丽及图”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案件受理费一百元,由原告程国安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双方当事人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一百元,上诉于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海旗 代理审判员 佟 姝 人民陪审员 刘世昌 二 〇 〇 九 年 三 月 十 八 日 书 记 员 高 颖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