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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判例案例

旗下栏目: 行政案件判决书

(2013)黄浦行初字第152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3-12-15
摘要:(2013)黄浦行初字第152号 原告陈某。 被告上海市某管理中心。 委托代理人沈某,女,上海市某管理中心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朱某,女,上海市某管理中心工作人员。 原告陈某不服被告上海市某管理中心(以下简称某中心)作出养老金核定的具体行政行为,向本院
(2013)黄浦行初字第152号

原告陈某。

被告上海市某管理中心。

委托代理人沈某,女,上海市某管理中心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朱某,女,上海市某管理中心工作人员。

原告陈某不服被告上海市某管理中心(以下简称某中心)作出养老金核定的具体行政行为,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3年6月3日受理后,根据当事人的选择适用简易程序,并由审判员马金铭独任审判,于2013年7月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陈某,被告某中心的委托代理人沈某、朱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某中心于2012年12月25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上海市城镇职工养老保险制度改革实施方案》第三部分第三条、《上海市城镇职工养老保险办法》第八条 [系被告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职权依据],沪府发(2011)15号《上海市人民政府关于本市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计发办法若干问题处理意见的通知》、沪人社养发(2011)35号《关于本市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金计发办法若干具体问题处理意见的补充通知》、沪人社综发(2012)21号《上海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关于本市2011年职工平均工资有关事宜的通知》、沪府发(2007)27号《上海市人民政府关于调整本市城镇企业基本养老金计发办法的通知》、沪劳保养发(2007)40号《关于实施若干问题处理意见的通知》、沪劳保养发(2006)31号《关于2006年按本市城镇企业办法计发基本养老金的若干问题的补充通知》、沪府发【1998】36号《上海市人民政府关于本市城镇企业1998年以后退休人员养老金计发办法的通知》、沪劳保养发(2005)15号《关于确定本市2005年度养老金计发有关标准的通知》、沪劳保养发(2000)7号《上海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关于本市城镇企业2000年度办理退休(职)手续的人员预增部分养老金、生活费的通知》、沪府办发【1998】49号《上海市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关于对本市离退休人员养老金实行社会化发放试行意见的通知》、沪劳资发(91)22号《关于本市企业单位贯彻中有关范围、月工资额计算等若干问题的处理意见》、沪人社养发(2012)37号《上海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关于2012年本市计发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金有关问题的补充通知》、沪人社养发(2012)41号《上海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关于对本市企业协保退休人员增加养老金补贴的通知》、沪社保综发(95)8号《上海市社会保险管理局关于公布一九九五年度养老保险有关工资基数标准和社会保险利率的通知》[系被告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行政程序及适用的法律依据]为原告核定月养老金为人民币(以下金额均为人民币)3,130.60元。

原告陈某诉称:原告曾向社保经办机构核实,其1994年和1995年的当年缴费基数分别为390元和493元。但被告在核定养老金时却将上述年度的缴费基数改为388.10元和370元,导致原告个人账户存储额失准,月养老金减少。故诉至本院,请求法院撤销被告核定原告养老金为3,130.60元的具体行政行为。

被告某中心辩称:针对原告提出其1994、1995年度缴费基数差异问题,被告查阅了自1993年起运行至1997年的单机版业务管理系统数据库中涉及原告的数据,查明1994年度以原告上年度月平均工资388.10元作为当年其缴纳养老保险费工资基数(即当年缴费基数),个人月缴费额为11.70元(缴费基数的3%);1995年度的上年度月平均工资为331元,低于当年职工缴费基数的下限,故应按370元计,其个人月缴费额为14.80元(缴费基数的4%)。故被告对原告个人账户历年存储额的认定无误。至于在1.0版业务管理系统中出现的1995年缴费基数493元非正常数据记载,被告认为系因下属经办机构原卢湾区某管理中心(以下简称卢湾某中心)自1995年起试点运行1.0版业务管理系统时电脑自动填补的中间数据,不能作为确定原告1995年缴费基数的依据。综上,被诉具体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开庭审理,本院查明本案事实如下:

2012年12月25日,原告所属单位上海某仪表厂向卢湾某中心提出申请,以原告届满退休年龄、符合养老金申领条件为由,要求被告为原告核发养老金。经办机构据此于同日作出养老金核定表(城镇企业办法),依据沪府发(2011)15号文的规定办法,核定原告的月养老金为3,130.60元。原告不服,向上海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申请行政复议。复议机关于2013年5月20日作出维持被诉养老金核定行为的复议决定。原告仍不服,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

另查明,据被告提供的单机版业务管理系统数据库显示,在原告的1994年数据中,平均工资388.10元,个人缴费额11.70元;在1995年数据中,平均工资331元,个人缴费额14.80元。

以上事实,有被告提交的养老金申领表、领取养老金方式确认表、关于参保人员享受房贴的证明、原告身份信息、养老金核定表、信访回复、单机版业务管理系统截屏、单机版与1.0版业务管理系统中间数据比较、2.0版业务管理系统数据截屏,原告出示的行政复议决定书以及庭审笔录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某中心负有统一负责养老保险费的收缴、养老金的支付以及管理个人养老保险账户的行政职能。被告在作出养老金核定程序中履行了受理申请、审查和核定的相关程序义务,行政程序合法。本案中,双方争议的焦点是被告对原告个人账户中涉及1994、1995年的缴费金额认定是否准确。对此,本院认为,单机版业务管理系统数据库系被告在办理养老保险费收缴业务中即时形成,该库数据中,能比较清晰、完整地反映原告在1996年之前历年的缴费明细。既包括了历年账户总额、个人存储额、上年平均工资、月缴费额等关键性数据,而且各数据间彼此亦能体现出一定的关联性。反观1.0版业务管理系统数据,其中的本息存储总额、个人存储额、月缴费额等数据与单机版业务管理系统数据库数据完全一致,虽将1995年的缴费基数记载为493元,但该数据并不能与其他数据呼应,系孤立数据,不足以推翻其他数据的真实性。因此,被告依据现有的原告个人养老保险账户数据,为原告核定月养老金为3,130.60元,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金额计算无误。原告的诉请缺乏事实证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陈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陈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马金铭
二〇一三年七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王 颖

责任编辑:介子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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