庄荣阳诉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商标行政纠纷一案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09)一中行初字第62号 原告庄荣阳,男,1968年11月3日出生,汉族,福建省晋江市磁灶宅内鞋帽服装厂厂长,住(略)。 委托代理人陈水金,男,1976年7月8日出生,泉州天宏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职员,住(略)。 被告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三里河东路8号。 法定代表人许瑞表,主任。 委托代理人原晓静,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工作人员。 原告庄荣阳不服被告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简称商标评审委员会)于2008年10月6日做出的商评字〔2008〕第16540号《关于第3974478号图形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简称第16540号决定),于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08年12月26日受理本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2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庄荣阳的委托代理人陈水金,被告商标评审委员会的委托代理人原晓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第16540号决定系商标评审委员会针对庄荣阳就第3974478号图形商标(简称申请商标)提出的驳回复审请求所做出的,商标评审委员会在该决定中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的显著部分同为袋鼠图形,整体外观上近似,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花边饰品、茶壶保暖套等商品与引证商标指定使用的花边、茶壶保暖套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两商标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据此,商标评审委员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简称商标法)第二十八条之规定驳回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 原告庄荣阳不服第16540号决定,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称:福建省晋江市磁灶宅内鞋帽服装厂创建于1996年,公司主要生产休闲鞋、布鞋、运动鞋、跑鞋。自成立以来,公司就在第25类上申请注册了1130517号商标,并于2007年进行商标续展;经过十来年的不懈努力、认真经营,加上全新的设计理念,精工细琢,公司拥有一批敬业、诚恳、勇于创新的高素质员工,这正是优质产品的保证。原告是福建省晋江市磁灶宅内鞋帽服装厂的负责人,2001年11月1日起,我国商标局开始受理自然人注册商标申请,为此,原告自2004年3月23日在第26类申请注册第3974478号商标以来,就许可给福建省晋江市磁灶宅内鞋帽服装厂使用至今。原告在第26类申请注册第3974478号商标,以及分别在第16类、第18类、第24类、第25类、第26类、第28类、第35类等类别上申请注册二十几个防御商标,是源自于对“鼠派”图形及其组合商标的保护需要。为此,被告依据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对原告在复审服务项目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显属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具体理由如下:1、原告的公司在使用其拥有的“鼠派”图形及其组合商标已十来年,不管是公司的规模,还是“鼠派”图形及其组合商标的知名度、美誉度都非常高,该品牌已得到市场的广泛认可。2、引证商标与原告的申请注册商标区别明显,不管在外观、含义要素和商标构思等方面明显不同,原告的申请商标具有显著性,足以起到识别商品、服务的来源,不会导致消费者的误认。3、原告申请注册第3974478号等商标是出于对公司的“鼠派”图形及其组合商标进行防御性保护的需要。为此,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根据法律有关规定,特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依法撤销第16540号决定。 被告商标评审委员会答辩称: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中的图形所表现的事物同为自然界中的动物“袋鼠”,虽然体型构造有差别,但整体外观仍然近似。至于原告提到的知名度、防御性保护等情况在驳回复审审理时并未提交证据,综上所述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维持第16540号决定。 本院经审理查明如下事实: 2004年3月23日,庄荣阳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简称商标局)申请注册第3974478号图形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为第26类纺织品装饰用热粘合补片(缝纫用品)、亚麻布标记用铅字、花边饰品、拉链带、羽毛(服装饰件)、发饰品、拉链、针、妇女紧身衣上衬骨、茶壶保暖套。(申请商标图样如下)。 申请商标 引证商标为第1318129号“SUIDA及图”商标,是广州科拉迪尼服饰有限公司于1998年3月16日申请的,专用期限自1999年9月28日至2009年9月27日止,核定使用的商品为第26类花边、衣服上的装饰品、钮扣、假发、缝针、假花、领子硬衬、茶壶保暖套。(引证商标图样如下)。 引证商标 2007年3月20日,商标局向庄荣阳发出《商标部分驳回通知书》(发文编号:ZC3974478BH1),载明:一、初步审定在“纺织品装饰用热粘合补片(缝纫用品)、亚麻布标记用铅字”上使用该商标的注册申请,予以公告。二、驳回在“茶壶保暖套、发饰品、妇女紧身衣上衬骨、花边饰品、拉链、拉链带、羽毛(服装饰件)、针”上使用该商标的注册申请,理由为:该商标与广州科拉迪尼服饰有限公司在类似商品上已注册的第1318129号“SUIDA及图”商标近似。 2007年4月3日庄荣阳因不服该《商标部分驳回通知书》向商标评审委员会申请复审。商标评审委员会经审查于2008年10月6日做出第16540号决定,驳回了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 上述事实有第16540号决定,申请商标档案、引证商标档案、《商标部分驳回通知书》、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由于商标具有区分商品和服务来源的特征,因此为防止相关公众产生混淆、误认的后果,申请商标不得同他人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已获得注册的商标标识构成相同或者近似。本案中,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的显著部分同为袋鼠图形,整体外观上相近,指定使用的服务项目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项目,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由于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之图形所表现的均为自然界中存在的动物“袋鼠”,虽然二图形在形态构成上存在差别,但相关公众在对二者隔离识别时,对其通过视觉形成的认识均为袋鼠图形,因此应当认定二者在整体外观上相似。由于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服务项目与引证商标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项目,容易导致消费者产生混淆并导致误认,故构成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虽然庄荣阳在本案中诉称申请商标已经许可他人使用并形成了一定的知名度和美誉度,且申请商标采取的是防御性注册,但由于其在商标评审委员会复审期间未提出上述理由并提交证据,非商标评审委员会审理的内容,第16540号决定中亦并未涉及该内容,且由于我国并无防御性商标注册的规定,因此原告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告庄荣阳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做出的第16540号决定审查程序合法,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 维持被告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商评字〔2008〕第16540号《关于第3974478号图形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案件受理费一百元,由原告庄荣阳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双方当事人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一百元,上诉于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海旗 代理审判员 佟 姝 人民陪审员 刘世昌 二 〇 〇 九 年 三 月 十 八 日 书 记 员 高 颖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