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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青行终字第58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3-12-15
摘要: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09)青行终字第5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王风玲,女,1965年8月7日出生,汉族,原国营青岛第四植物油厂职工,现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平度市粮食局。 原审第三人青岛淳金植物油有限责任公司。 上诉人王风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09)青行终字第5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王风玲,女,1965年8月7日出生,汉族,原国营青岛第四植物油厂职工,现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平度市粮食局。

原审第三人青岛淳金植物油有限责任公司。

上诉人王风玲因诉被上诉人平度市粮食局、原审第三人青岛淳金植物油有限责任公司恢复劳动权益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平度市人民法院(2009)平行初字第1号行政裁定,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书面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查,认为王风玲之诉请不属于行政审判权限范围,故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驳回王风玲的起诉。

上诉人王风玲不服,提起上诉认为,上诉人是因劳动权益受到侵犯,通过上访核实,本案被上诉人是直接侵权组织者,以及承担侵权责任者。上诉人于2008年10月24日向平度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递交了“劳动争议仲裁申请书”,2008年10月27日下达(2008)平劳仲定字第714号决定书。上诉人对该决定书极为不满,即于2008年11月3日,根据《行政诉讼法》的规定,向平度市法院提起行政诉讼。但是,平度法院在正式立案后,并未经过开庭和质证,就于2008年12月4日向上诉人下达(2009)平行初字第1号行政裁定。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是上诉人员工作单位的直接领导,对原企业的改制或搬迁以及工人下岗失业都有着直接的关系。上诉人的劳动权益因此受到侵害,法院依法应当认真审理。故上诉人请求:1、依法撤销平度市人民法院(2009)平行初字第1号行政裁定;2、责令被上诉人平度市粮食局恢复上诉人的劳动权益;3、责令被上诉人平度市粮食局恢复上诉人应享有的一切社会待遇;4、依法查明上诉人原工作单位被“破产”之因,对资产的处置、对企业债权债务的处理、对职工安置的一系列事宜,应当给予明确的解释和知情权;5、责令被上诉人落实上诉人应享有的住宅权;6、责令被上诉人依法赔偿上诉人的经济损失和精神损失;7、依法追究被上诉人侵权违法责任。

经审查,本院认为,上诉人所提诉讼请求均不属于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原审法院裁定驳回起诉并无不当。故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刘 英

代理审判员 刘 桂 敏

代理审判员 李 国 宁




二○○九年三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王 崧





责任编辑:介子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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