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法制动态 案例判例 法律文书 合同范本 法律论文 站盟合作 公证案例 律师 法制视频

行政判例案例

旗下栏目: 行政案件判决书

(2009)成行终字第41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3-12-15
摘要: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09)成行终字第4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胡昌明。 委托代理人周志灏。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成都市新都区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 委托代理人谭明志,系成都市新都区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王煜,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09)成行终字第4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胡昌明。
委托代理人周志灏。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成都市新都区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

委托代理人谭明志,系成都市新都区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王煜,四川容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胡昌明因诉被上诉人成都市新都区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以下简称新都区社保局)不履行审批法定职责一案,不服成都市新都区人民法院(2008)新都行初字第12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2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上诉人胡昌明及其委托代理人周志灏,被上诉人新都区社保局的委托代理人谭明志、王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查明,2008年2月,胡昌明向新都区社保局提出从事有毒、有害、重体力劳动提前退休的申请。新都区社保局收到该申请后,于2008年3月4日向胡昌明发出补正材料通知,但胡昌明未予补充相关材料。

原审判决认为,根据国务院办公厅国办发(1999)10号《关于进一步做好国有企业下岗职工基本生活保障和企业离退休人员养老金发放工作有关问题的通知》(以下简称10号文)第四条第(二)项的规定,新都区社保局不具有对从事有毒、有害、重体力劳动提前退休的申请进行审批的行政职权。四川省劳动厅(现为四川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川劳险(1999)43号《关于制止和纠正违反国家规定办理企业职工提前退休有关问题处理意见的通知》(以下简称43号文)第三条,成都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成都市财政局根据成都市人民政府以第133号令公布施行的《成都市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社会统筹与个人账户相结合实施办法》(以下简称133号令)第三十六条的规定,制定的成劳社发(2006)134号《成都市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社会统筹与个人账户相结合实施细则》(以下简称《实施细则》)第五十七条,对此也作了相同的规定。故新都区社保局作为县级社会保险事业管理部门,对胡昌明提出的提前退休申请,不具有审批的法定职责。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六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驳回胡昌明的诉讼请求。

胡昌明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根据四川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川劳社养(2001)16号《关于规范退休审批工作的通知》(以下简称16号文)第一条第(二)项第3目等相关文件的规定,被上诉人具有对特殊工种退休的申请作出是否审批的法定职责。2、原审法院既然认为被上诉人不具有本案的审批职责,就应当告知上诉人变更被告,但原审法院没有告知,也未同意上诉人追加成都市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为被告的申请。3、上诉人于2008年7月28日递交起诉状,原审法院于同年8月12日才立案,庭审前告知的合议庭组成人员与开庭时的不一致,程序违法。请求依法公正判决。

被上诉人新都区社保局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予以维持。

被上诉人新都区社保局为证明其不具有对上诉人提出的从事有毒、有害、重体力劳动提前退休的申请予以审批的法定职责,向原审法院提供的依据有:

1、国务院办公厅国办发(1999)10号《关于进一步做好国有企业下岗职工基本生活保障和企业离退休人员养老金发放工作有关问题的通知》第四条关于“坚持制止和纠正违反国家规定提前退休的行为……(二)……从事井下、高空、高温、特别繁重体力劳动或其他有害身体健康的工种,因病或非因工致残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的企业职工退休,改由地级劳动保障部门审批……”的规定。

2、四川省劳动厅川劳险(1999)43号《关于制止和纠正违反国家规定办理企业职工提前退休有关问题处理意见的通知》第三条关于“……从事井下、高空、高温、特别繁重体力劳动或其他有害身体健康的工种,因病或非因工致残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的职工退休,由市(地、州)保障行政部门审批……”的规定。

3、成都市人民政府以第133号令公布施行的《成都市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社会统筹与个人账户相结合实施办法》第三十六条关于“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市财政部门根据本办法制定实施细则,报市政府备案”的规定。

4、成都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成都市财政局制定的成劳社发(2006)134号《成都市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社会统筹与个人账户相结合实施细则》第五十七条关于“国有企业和县以上城镇集体企业(含改制后的下同)职工,从事国家规定的特殊工种并符合从事特殊工种规定年限条件的,原始档案记载清楚,按国家规定从事特殊工种退休年龄执行。经成都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审批后,以审批时间作为退休时间并办理基本养老金计发手续,从次月起按月领取基本养老金”的规定。

经庭审质证,上诉人对上述依据的合法性均不持异议,但认为不具有证明效力。

上诉人胡昌明为支持其主张,向原审法院提供的证据材料及向本院提供的依据有:

1、上诉人提交的有被上诉人经办人签字的“劳资档案清单”。

2、被上诉人于2008年3月4日向上诉人发出的《特殊工种退休受理补正材料通知书》。

3、四川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川劳社养(2001)16号《关于规范退休审批工作的通知》(以下简称16号文)第一条第(二)项第3目关于“按特殊工种退休条件申请退休的,由企业所在地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审核后,报市、州劳动保障部门”的规定。

经庭审质证,被上诉人对上诉人提供的第1-2项证据材料无异议;对第3项依据认为,不能证明被上诉人对特殊工种提前退休申请具有审批权。

本院审查认为,被上诉人提供的第1-4项依据,系现行合法有效的法律规范和规范性文件,在本案中具有可适用性。上诉人提供的第1-2项证据材料具有真实性,且双方当事人均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上诉人提供的第3项依据系四川省劳动保障部门根据国务院办公厅10号文等法律规范的规定,并结合当地的具体情况制定的规范性文件,其与上位法的立法精神具有一致性,证明被上诉人对特殊工种提前退休申请具有审核的职责。

根据本案确认的有效证据,本院查明的案件事实与原审判决无异。

本院认为,根据国务院办公厅10号文第四条第(二)项、原四川省劳动厅43号文第三条,以及成都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成都市财政局依据成都市人民政府133号令制定的《实施细则》第五十七条的规定,成都市劳动保障部门对从事有毒、有害、重体力劳动的人员提出的提前退休的申请,具有作出是否审批的行政职权;根据四川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16号文第一条第(二)项第3目的规定,各区(市)县劳动保障部门对上述申请具有审核的职责,即本案被上诉人对上诉人提出的从事有毒、有害、重体力劳动提前退休的申请不具有予以审批的法定职责。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对该申请履行审批的法定职责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认为原审法院审判程序违法,但未提供出相关的证据予以证明,且本院经对原审卷宗进行核对,原审法院对本案的受理等程序符合法律规定,故上诉人的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亦不予支持。原审判决结果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依法予以免收。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李伟东

代理审判员 雍卫红

代理审判员 刘玉琬


二○○九年三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熊 文

责任编辑:介子推

最火资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