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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沪二中行终字第50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3-12-15
摘要: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09)沪二中行终字第5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恒礼。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市青浦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 原审第三人安信伟光(上海)木材有限公司。 上诉人王恒礼因工伤认定一案,不服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20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09)沪二中行终字第5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恒礼。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市青浦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

原审第三人安信伟光(上海)木材有限公司。

上诉人王恒礼因工伤认定一案,不服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2008)青行初字第32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王恒礼及其委托代理人陈进,被上诉人上海市青浦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青浦劳动保障局)的委托代理人刘佳欣、张利娟,原审第三人安信伟光(上海)木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信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程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认定:王欢欢系安信公司徐泾仓库住宿职工,徐泾仓库位于青浦区徐泾镇双联路359号。2008年6月2日17:00时下班后,王欢欢等十几名员工自费在徐泾仓库食堂内饮酒用餐至19:00时许。用餐结束,王欢欢醉酒后无证驾驶无牌两轮摩托车独自离开徐泾仓库。19:20时许,途经明珠路、诸陆西路路口处时,发生与一辆电动自行车相撞的事故,王欢欢当场死亡。上海市公安局青浦分局交通警察支队对本起事故作出了处理。青浦劳动保障局于2008年8月18日受理了王欢欢之父王恒礼的工伤认定申请,并于同年10月13日作出青劳保认[2008]2577号工伤认定,认为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规定的范围,王欢欢于2008年6月2日发生的事故不属于、不视同工伤。王恒礼不服该工伤认定,申请行政复议,上海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08年11月21日作出沪人社复决字[2008]第149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了青浦劳动保障局所作的工伤认定。王恒礼遂向原审法院起诉,请求撤销青浦劳动保障局所作的青劳保认[2008]2577号工伤认定。

原审法院认为:青浦劳动保障局依法具有作出工伤认定的主体资格,其执法程序符合法律规定。王欢欢与安信公司存在劳动关系。青浦劳动保障局综合本案实际情况,依据调查认定王欢欢2008年6月2日19:20时许发生的事故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规定的情形并无不当。王恒礼认为王欢欢不属住宿员工,2008年6月2日王欢欢下班回家途中发生事故,应认定工伤,依据不足。青浦劳动保障局作出的工伤认定具体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原审遂判决:维持青浦劳动保障局于2008年10月13日作出青劳保认[2008]2577号工伤认定的具体行政行为。王恒礼仍不服,上诉至本院。

上诉人王恒礼上诉称:安信公司安全科科长焦东奎出具的事故报告能够证明王欢欢是在下班回家途中遇交通事故死亡,被上诉人仅凭安信公司单位职工的证言认定王欢欢系住宿职工,缺乏依据。王欢欢的死亡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规定的认定工伤的情形。王欢欢没有违反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行为,其死亡是交通事故造成,并非醉酒导致,不属于《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六条规定的认定工伤的排除情形。上诉人要求撤销原审判决,判令被上诉人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

被上诉人青浦劳动保障局辩称:被上诉人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王欢欢是住宿职工,其不是在下班回家途中发生交通事故,不属于《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规定的情形。王欢欢的事故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的任何情形,同时王欢欢也符合工伤认定的排除情形,被诉具体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被上诉人要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第三人安信公司述称:王欢欢是住宿职工,其发生的交通事故不是在下班途中,被上诉人所作工伤认定正确,要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有被上诉人提供的工伤认定申请表及王恒礼与王欢欢的户口簿复印件、受理通知书、提供证据通知书及快递签收联、青劳保认[2008]2577号工伤认定书及快递签收联、沪人社复决字[2008]第149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原审第三人工商登记信息,焦东奎出具的事故报告、王欢欢身份证、王欢欢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交通事故认定书、两份王欢欢的考勤单、分别对许国祥、方静、焦东奎、徐根云所作的四份工伤认定调查记录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具有作出本案被诉工伤认定的法定职权。被上诉人受理上诉人的工伤认定申请后,进行了调查取证,其提供的对徐泾仓库主管许国祥、徐泾仓库门卫徐根云、安信公司安全员焦东奎的工伤认定调查笔录,能够证明王欢欢是徐泾仓库的住宿职工。2008年6月2日19时许,王欢欢离开徐泾仓库并非下班回家,其所发生的交通事故,不是下班途中所受到的机动车事故伤害,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所规定的认定或视同工伤的情形。被上诉人据此作出王欢欢发生的事故不属于、不视同工伤的工伤认定结论,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焦东奎于2008年6月4日所作事故报告中称王欢欢骑木兰摩托车回家,地址为徐泾镇玉才路145号,但该陈述此后被焦东奎本人的工伤认定调查笔录所否认,且与许国祥、徐根云在工伤认定调查笔录中陈述的事实相悖,故该事故报告不能证明王欢欢是在下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上诉人仅凭该证据认为王欢欢在下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其理由不能成立。此外,王欢欢系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醉酒后驾驶无牌两轮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六条第(一)项和第(二)项不得认定为工伤或视同工伤的情形,上诉人认为王欢欢不属于排除认定工伤的情形,亦缺乏法律依据。原审判决维持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正确。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上诉人王恒礼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马浩方

代理审判员  陈瑜庭

代理审判员  张 璇





二〇〇九年三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胡嘉奇





附:相关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

第六十一条 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的,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

责任编辑:介子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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