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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沪二中行终字第45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3-12-15
摘要: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09)沪二中行终字第4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赵关元。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上诉人赵关元因行政复议申请不予受理决定一案,不服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2008)黄行初字第285号行政判决,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09)沪二中行终字第4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赵关元。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上诉人赵关元因行政复议申请不予受理决定一案,不服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2008)黄行初字第285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认定,上海市青浦区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于2007年7月19日对赵关元作出劳鉴(青)字0706-0003号《鉴定结论书》,鉴定结论为:赵关元因工致残程度九级。赵关元不服该鉴定结论,提出再次鉴定申请。上海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于2007年8月30日作出劳鉴(沪)字0707-0103号《再次鉴定结论书》,鉴定结论为:赵关元因工致残程度九级。赵关元不服再次鉴定结论,于2008年10月13日向原上海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下称原市劳动保障局)申请行政复议。原市劳动保障局经审查,于同年10月15日作出沪劳保复不受字[2008]第142号《不予受理决定书》,认为《再次鉴定结论书》不是具体行政行为,不属行政复议的范围,对上海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的劳鉴(沪)字0707-0103号《再次鉴定结论书》不服而提出的行政复议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条规定的行政复议受案范围,根据该法第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决定不予受理。该不予受理决定于同年10月17日送达赵关元。赵关元不服,向法院起诉要求判决撤销沪劳保复不受字[2008]第142号《不予受理决定书》。原审另查明,原市劳动保障局的职责于2008年10月18日整合划入上海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下称市人保局)。

原审认为,因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复议办法》明确规定了对劳动鉴定委员会作出的伤残等级鉴定结论不服不能申请行政复议,市人保局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对赵关元的复议申请进行审查,决定对其复议申请不予受理,该决定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原审遂判决:维持沪劳保复不受字[2008]第142号《不予受理决定书》的具体行政行为。判决后,赵关元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

上诉人赵关元上诉称,《再次鉴定结论书》程序和结论均违反规定,市人保局应当受理其复议申请,维护其合法权益。上诉人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撤销被上诉人所作的《不予受理决定书》。

经审理查明,原审认定事实有行政复议申请书、上海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的劳鉴(沪)字0707-0103号《再次鉴定结论书》、《不予受理决定书》送达回证等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市人保局依法具有对行政复议申请进行审查处理的职权。根据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由劳动保障、人事、卫生等部门及工会组织、经办机构代表、用人单位代表组成,故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并非行政机关,其作出的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也不是具体行政行为。被上诉人以上诉人申请复议的《再次鉴定结论》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条规定的行政复议受案范围为由,决定对上诉人的复议申请不予受理,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且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复议办法》第五条也明确规定了对劳动鉴定委员会作出的伤残等级鉴定结论不能申请行政复议,故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和理由,本院不予采纳。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上诉人赵关元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马浩方

代理审判员 张 璇

代理审判员 叶 一





二〇〇九年三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胡嘉奇



附:相关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

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的,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

责任编辑:介子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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