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 行政裁定书 (2009)杨行初字第34号 原告邵XX,男,汉族,住上海市普陀区XX路。 被告上海市公安局XX分局,住所地上海市杨浦区XX路。 法定代表人陆XX,分局局长。 原告邵XX不服被告上海市公安局XX分局行政处罚一案,于2009年3月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已依法受理。在审理过程中,原告于2009年3月17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经审查,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诉讼权利。原告申请撤诉,并无不当,依法可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一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十)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邵XX撤回起诉。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25元,由原告邵XX负担。 审 判 长 曹渊冰 审 判 员 董薇芬 审 判 员 杨 洁 二OO九年三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韩 磊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