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09)黄行初字第38号 原告王某某。 被告上海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住所地本市福州路185号。 原告王某某不服被告上海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市劳教委”)于2007年3月16日作出的(2007)沪劳委[审]字第1554号劳动教养决定,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09年2月12日受理后,依法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被告在法定期限内提交了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有关证据和依据,并提交了书面答辩状。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3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王某某,被告市劳教委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市劳教委(2007)沪劳委[审]字第1554号劳动教养决定书认定:2007年2月的某日,王某某在本市南汇区祝桥镇众济街8号内吸食毒品海洛因,后被查获。根据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禁毒的决定》第八条第二款、国务院《关于劳动教养的补充规定》第三条之规定,决定对犯有吸食毒品行为的王某某收容劳动教养一年九个月。 原告王某某诉称:其因吸食海洛因被收容劳动教养期间,由于他案案发被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刑满释放后,又被告知还须继续执行剩余的劳动教养期限。原告认为其在被刑事处罚后,劳动教养决定就应当被撤销,被告继续执行剩余的劳动教养期限的做法是错误的。原告请求法院撤销被告所作的(2007)沪劳委[审]字第1554号劳动教养决定。 被告市劳教委辩称:根据《行政诉讼法》的相关规定,原告的起诉已经超过了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且无任何正当理由。被告对原告所作的(2007)沪劳委[审]字第1554号劳动教养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请求法院判决维持该劳动教养决定。 庭审中,被告市劳教委提供了国务院《关于劳动教养的补充规定》第二条的规定,以此作为其具有对原告作出劳动教养决定的职权依据。 经质证,原告对被告的职权依据表示无异议。经审查,被告提供的职权依据真实有效,本院予以确认。 被告就其行政执法程序提供了国务院《关于劳动教养问题的决定》第三条的规定,出示了上海市公安局南汇分局(2007)沪公南法劳字第91号《关于对王某某收容劳动教养二年的请示》、(2007)沪劳委[审]字第1554号《劳动教养决定书》、《劳动教养决定书送达回执》及邮寄凭证各一份。被告以此证明上海市公安局南汇分局于2007年3月13日向被告报请对王某某处以劳动教养,被告收到请示后,经审核相关证据材料,于2007年3月16日作出的(2007)沪劳委[审]字第1554号劳动教养决定,并于2007年3月19日将劳动教养决定书送达原告并通知原告家属。原告的行政执法程序合法。 经质证,原告对被告的程序依据及证据均无异议。 经审查,被告提供其行政程序的有关依据有效,证据真实合法,本院确认被告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行政程序合法。 被告就其作出劳动教养决定所认定的事实提供以下证据材料: 1、2007年3月5日、3月12日王某某询问笔录两份,证明原告本人陈述其与乔某某等人于2007年3月5日在本市南汇区友情宾馆209房间内因涉嫌吸食毒品被传唤到公安派出所,原告交代其于2007年2月底在本市南汇区祝桥镇众济街某号乔某某家中和乔某某两人用烫吸方式吸食毒品海洛因。 2、2007年3月5日乔某某询问笔录,证明乔某某陈述其与原告大约于2007年2月28日在本市南汇区祝桥镇众济街某号一同以烫吸方式吸食大约100元的毒品海洛因。 3、上海市南汇区中心医院于2007年3月5日对原告所作的尿液检验报告单,证明王某某尿液检验结果为吗啡类呈阳性。 4、现场照片复印件及照片说明,证明王某某对其供认的吸毒地点作了指认。 5、2007年3月5日民警的工作情况记录,证明案发经过及原告到案后交代吸毒行为的情况。 6、常住人口信息登记表,证明王某某身份情况。 7、上海市公安局沪公(南)(治)限戒通字[2004]第073号限期戒毒通知书,证明王某某曾于2004年6月被上海市公安局限期戒毒三个月。 8、上海市南汇县人民法院(2000)汇刑初字第25号刑事判决书、上海市南汇区人民法院(2005)汇刑初字第231号刑事判决书,证明王某某于2000年1月因犯敲诈勒索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2005年5月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 9、上海市劳动教养委员会(2003)沪劳委审字第1786号劳动教养决定书,证明王某某于2003年4月因寻衅滋事被收容劳动教养一年。 经质证,原告对被告出示的事实证据均无异议。 原告在起诉时提交了(2007)沪劳委[审]字第1554号《劳动教养决定书》及上海市南汇区看守所刑满释放证明书,证明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存在及其因犯敲诈勒索罪自2007年4月29日至2008年1月28日被执行有期徒刑九个月的事实。 经质证,被告对原告证据无异议。 本院对庭审质证后的事实证据进行审查认为:原、被告所出示的证据材料来源合法、内容真实,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要件,可以证明待证的基本事实,本院予以采信。 被告就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适用法律提供了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禁毒的决定》第八条第二款、国务院《关于劳动教养的补充规定》第三条的规定,证明被告作出的被诉具体行政行为适用法律正确。 经质证,原告对被告的法律适用依据没有异议,但认为:其在劳动教养期间被刑事处罚,就应撤销劳动教养决定,不再执行剩余的劳动教养期限。对此,被告反驳认为:原告被处刑罚针对的是其敲诈勒索行为,而被处劳动教养是针对其吸毒行为,根据有关规定,原告在劳动教养期间被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应先执行刑罚,再执行劳动教养剩余期限。 经审查,被告提供的法律依据真实、有效,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根据上述经审查确认属实的证据,查明本案事实如下:原告王某某曾于2004年6月25日被上海市公安局限期戒毒三个月。2007年2月的某日,王某某又伙同他人在本市南汇区祝桥镇众济街某号房屋内吸食毒品海洛因,嗣后被公安机关查获。被告市劳教委根据上海市公安局南汇分局对王某某收容劳动教养的请示,于2007年3月16日作出的(2007)沪劳委[审]字第1554号劳动教养决定,认定王某某犯有吸食毒品的违法行为,决定对王某某收容劳动教养一年九个月,并于同年3月19日将劳动教养决定书送达原告并通知原告家属。原告不服该劳动教养决定,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 另查明,原告王某某因犯敲诈勒索罪于2007年8月2日被上海市南汇区人民法院(2007)汇刑初字第461号刑事判决书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刑罚执行期为2007年4月29日至2008年1月28日。 本院认为,根据国务院《关于劳动教养的补充规定》第二条的规定,被告市劳教委依法具有作出劳动教养决定的法定职权,被告对原告作出收容劳动教养决定的行政执法主体合法。依照有关规定,因人身自由受到限制而不能起诉的,被限制人身自由的时间不计算在起诉期限内。被告对原告王某某作出的(2007)沪劳委[审]字第1554号劳动教养决定,认定王某某因吸食毒品曾被限期戒毒,又犯有吸食毒品行为,事实清楚,证据确实。被告根据国务院《关于劳动教养问题的决定》第三条、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禁毒的决定》第八条第二款、国务院《关于劳动教养的补充规定》第三条的规定,决定对原告收容劳动教养,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被告作出的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本院依法应予维持。原告因吸食毒品被收容劳动教养,期间由于敲诈勒索案案发被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被诉劳动教养决定与该刑事判决是对原告先后实施的违法行为和犯罪行为分别作出的不同性质的处罚,原告在刑罚执行完毕后,应当继续执行剩余的劳动教养期限。原告诉请撤销被告作出的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缺乏事实证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据此,为维护行政机关依法行使行政职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被告上海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2007年3月16日作出的(2007)沪劳委[审]字第1554号对原告王某某收容劳动教养一年九个月的劳动教养决定。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原告王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鲍 浩 审 判 员 蒋伟君 书 记 员 郭贵银 二OO九年三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储慧珏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