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09)奉行初字第2号 原告朱某某。 委托代理人陈某某。 委托代理人高某。 被告某某局。 法定代表人姚某某,职务:局长。 委托代理人朱某某。 委托代理人富某某。 第三人上海某某公司 法定代表人任某某,职务: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郁某某。 委托代理人戴某某。 原告朱某某因不服被告某某局(以下简称“某某局”)对第三人上海某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作出的某某劳认(2008)字第XX号工伤认定结论,于2009年2月1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经审查,本院于2月3日立案受理,并于次日向被告发送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原告提交的证据等诉讼材料。2月9日,本院收到被告提交的答辩状及相关证据材料后,于次日向原告发送答辩状副本及被告答辩证据等诉讼材料。因某某公司与本案的处理结果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故本院依法追加其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并于2009年2月10日向其发送诉状副本、参加诉讼通知书、被告答辩状、答辩证据等诉讼材料。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2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委托代理人高某,被告委托代理人朱某某、富某某,第三人委托代理人郁某某、戴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朱某某诉称,2007年8月8日18时,原告在用人单位某某公司下班途经绣川路、妙境路口时被车撞伤。嗣后原告向被告提出工伤认定的申请,被告于2008年9月30日作出了某某劳认(2008)字第XX号工伤认定书,认定原告所受伤害不予认定工伤或视同工伤。原告不服,故请求法院依法撤销被告作出的某某劳认(2008)字第XX号工伤认定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某某局辩称,2008年8月6日,原告朱某某向被告提出工伤认定的申请,被告于当日立案受理,并向原告及用工单位发出受理通知书。经调查,原告系上海某某公司员工。2007年8月8日上午单位安排原告等人在翔川家园工地做木工,下午单位安排休息,且原告没有证据证明当天下午其仍在翔川家园工地工作。根据某某交警支队的调查记录,2007年8月8日18时左右,原告在妙境路、绣川路口人行道上的餐饮摊位就餐过程中,被突然冲上人行道的车辆撞伤,造成其双下肢及骨盆外伤。被告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的规定,于2008年9月30日作出工伤认定结论,认为该事故不符合认定工伤范围或者视同工伤范围,并已将《工伤认定书》送达至原告和用工单位。被告认为其作出的工伤结论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故请求法院予以维持。 第三人某某公司述称,原告认为其是工伤的理由是在上下班途中,而事发时原告系在工作场所外就餐,故被告的认定符合事实。上下班途中的范围不能随意扩大,需符合目的性及延续性。原告没有证据证明其在事发时是在工作时间。因此,第三人认为被告作出的工伤认定结论正确,应予维持。 庭审中,就被告某某局提供的证明其作出该具体行政行为合法的证据、依据进行了质证: 一、 职权依据: 《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的规定,即“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以此证明其具有受理原告朱某某的工伤认定申请,并对其遭受的事故伤害是否属于工伤予以认定的行政主体资格。 经质证,原告、第三人对被告的职权依据均无异议,对此本院予以确认。 二、事实依据: 1、工伤认定申请表一份,证明原告朱某某于2008年8月6日向被告提出工伤认定的申请及事故发生时间为2007年8月8日18时左右、发生地点为绣川路妙境路口。 经质证,原告、第三人均无异议。 2、证明一份,证明原告在第三人处做木工已有七年。 经质证,原告、第三人均无异议。 3、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事故发生的时间和地点。 经质证,原告、第三人均无异议。 4、原告朱某某在上海市第六人民医院的门急诊病历,证明原告受伤的情况。 经质证,原告、第三人均无异议。 5、邓某某的调查记录一份,证明原告上午的活已做好,下午单位安排休息,原告下午在工地宿舍打牌;吴某某的调查记录一份,证明原告事发当日上午活做好后,其下午安排原告休息,18时左右知道原告发生了交通事故;原告朱某某的调查记录一份,证明原告自称事发当日干活到18时下班,其在回宿舍的路上被车撞伤;吴某某的调查记录一份,证明当天吴某某下午安排休息,其下午在宿舍打牌,原告在现场观看;刘某某的调查记录一份,证明原告上午活干完后,吴某某说下午不用干活了,午后在宿舍打牌,原告在旁观看,17时30分左右原告去路边摊吃晚饭遂发生交通事故。 经质证,原告对上述证据真实性均无异议,但认为其他四人称下午休息不是事实。 第三人对上述证据真实性均无异议,但认为朱某某陈述下午干活到18时下班不是事实。 6、某某公安分局的询问笔录一份,证明原告是在妙境路、绣川路口吃晚饭时被车撞伤的。 经质证,原告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事发时原告不是在人行道上吃饭,而是正走在回宿舍的路上。笔录是原告在受伤的情况下所作,故对笔录中所陈述的坐在人行道上吃晚饭予以否认。 第三人对此证据无异议,并认为原告伤的是脚而非头部,故原告神智是清醒的,其笔录中的陈述符合事实。 三、法律依据: 《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的规定,证明被告对原告朱某某作出的工伤认定符合法律、法规规定,适用法律正确的事实。 经质证,原告、第三人对被告的法律依据无异议,对此本院予以确认。 四、程序合法的依据: 被告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条的规定,在2008年8月6日收到原告朱某某的工伤认定申请后,同日作出受理通知书并送达申请人及用工单位(即本案原告和第三人),9月30日作出工伤认定书,并于10月6日将工伤认定书分别送达申请人及用工单位。 经质证,原告、第三人对被告的执法程序无异议,对此本院予以确认。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第三人的申请,本庭传唤证人吴某某、邓某某出庭作证。证人吴某某陈述其负责安排第三人某某公司工地上所有的木工活,当天上午10时半原告就干完了活,其安排原告下午休息,后下午原告几人在宿舍打牌,而原告在路边摊吃晚饭时发生交通事故等内容;证人邓某某陈述其在第三人某某公司干木工活,事发当天与朱某某等人从早上5点半干到10点半,吴某某说下午没有活了,可以休息,其就回到自己租的房子去了,下午没有上班等内容。 经质证,原告对两个证人证言的真实性提出异议,认为邓某某的证言与其调查记录不符,吴某某称其未打牌与其他几人的调查记录不符。 被告、第三人对两个证人的证言均无异议。 在证人吴某某出庭作证时,原告提供收入及误工证明一份,称此证据系吴某某出具,并要求其解释此为何出具此证据及为何上面所盖的公章不是第三人单位的。证人吴某某解释称,该证据证明原告的工作和工资情况,是为了原告的交通赔偿而出的证明。第三人解释称,因翔川家园工地系上海某公司的项目,第三人是负责承建施工的,故证明上未盖第三人单位公章而盖了上海某公司的公章。 根据庭审质证情况,本院对本案的证据作以下确认: 1、对双方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2、对被告提供的某某公安分局的询问笔录,原告认为是其在受伤的情况下所作的,故对其中坐在人行道上吃晚饭的内容予以否认,第三人认为原告受伤的部位是脚不是头部,故原告当时神智清醒,其陈述的内容是符合事实的。本院认为,原告在某某公安分局的询问笔录中自己认可的事实,在没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情况下,本院对其提出否认该事实的意见不予认可,因此本院对此证据内容的真实性予以确认;3、对被告提供的邓某某、吴某某、吴某某、刘某某的调查记录,与本案其他证据相印证,基本事实一致,对其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4、对证人吴某某、邓某某庭审中的证言,相互之间且与其在被告的调查记录中所陈述的事实基本一致,本院综合本案其他证据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5、对被告提供的原告朱某某的调查记录,其关于事发当日下午未休息及干活到18时再下班的陈述,与本案其他的证据相冲突,原告亦未提供证据对该陈述予以证明,故本院对其上述陈述不予认可;6、对原告提供的收入及误工证明,因与本案无关联性,故本院对此证据予以排除。 根据以上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原告朱某某系第三人某某公司木工。2007年8月8日上午原告在第三人承建的翔川家园工地工作,下午第三人某某公司的木工负责人吴某某安排其休息。18时许,原告坐在妙境路、绣川路口的人行道上吃晚饭时被车撞伤,造成双下肢及骨盆外伤。2008年8月6日原告以其在下班途中被车撞伤为由向被告提出工伤认定申请,被告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的有关规定予以受理并发出受理通知书,经过调查核实后,于2008年9月30日作出某某劳认(2008)字第XX号工伤认定书,认定“该情形不符合认定工伤范围和视同工伤范围”,且已分别向原告及第三人送达了工伤认定书。 另查明,原告因不服被告作出的上述工伤认定结论,向上海市某某局提出复议申请,上海市某某局于2009年1月13日作出沪人社复决字(2008)第XX号行政复议决定,维持原工伤认定结论,原告不服,遂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根据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被告某某局作为本区工伤保险工作的主管部门,具有对其行政区域内的原告朱某某的事故伤害进行工伤认定的主体资格。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原告朱某某受到的交通事故是否属于工伤。《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规定:“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六)在上下班途中,受到机动车事故伤害的;......”。明确了职工只有在“上下班途中”受到机动车事故伤害的,才能认定为工伤,而在事发当日,作为第三人某某公司木工负责人的吴某某已安排原告下午休息,因此原告在下午休息后再于18时吃晚饭时受到交通事故伤害,显然已不属于“上下班途中”的范畴,原告未能提供有效证据证明,故对原告提出的其系在下班途中受到机动车事故伤害应认定工伤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在收到原告的工伤认定申请之后,经过对相关人员的调查取证,并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的规定,作出原告朱某某不符合认定工伤范围和视同工伤范围的结论,被告受理原告的工伤认定申请后,进行立案调查,并根据查明的事实在规定的期限内作出了工伤认定并送达原告及第三人,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条第一款的规定。综上,被告作出的某某劳认(2008)字第XX号工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执法程序合法,应予维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被告某某局2008年9月30日作出的某某劳认(2008)字第XX号工伤认定的具体行政行为。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原告朱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出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赵 英 代理审判员 费正权 代理审判员 盛军华 二OO九年三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朱冬亮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