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旗下栏目: 行政案件判决书

(2009)徐行初字第8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3-12-15
摘要: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 行政裁定书 (2009)徐行初字第8号 原告王x,男,xx年xx月xx日生,汉族,联系地址本市x号。 被告上海市徐汇区房屋土地管理局。 原告王x不服被告上海市徐汇区房屋土地管理局于2007年9月30日核发的沪徐房拆许字(2007)第38号《房屋拆迁许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
行政裁定书
(2009)徐行初字第8号

原告王x,男,xx年xx月xx日生,汉族,联系地址本市x号。

被告上海市徐汇区房屋土地管理局。

原告王x不服被告上海市徐汇区房屋土地管理局于2007年9月30日核发的沪徐房拆许字(2007)第38号《房屋拆迁许可证》,于2009年2月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审理了本案。

原告诉称,原告系本市x号、xx号公房合法同住人和使用人。2008年11月被告滥权作出裁决,原告方知被告核发了沪徐房拆许字(2007)第38号《房屋拆迁许可证》,该行为违反了《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七条只有市和县核发房屋拆迁许可证的规定,属于违法。请求依法撤销沪徐房拆许字(2007)第38号《房屋拆迁许可证》。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九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应当在知道作出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3个月内提出。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被告于2007年9月30日核发了沪徐房拆许字(2007)第38号《房屋拆迁许可证》,载明x号、xx号房屋属于被拆迁范围,并于当日在拆迁基地公告了拆迁许可证的建设项目名称、房屋拆迁人、拆迁实施单位、拆迁范围、拆迁期限等具体内容,同时在公告中告知了复议、诉讼权利和相应期限。原告作为x号、xx号房屋使用人应当知道被告核发沪徐房拆许字(2007)第38号《房屋拆迁许可证》的具体行政行为,其现起诉要求撤销该房屋拆迁许可证,已超过法定起诉期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王x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退还原告。

如不服本裁定,可于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周 琦
审 判 员 张 瑾
审 判 员 于雪艳
二OO九年三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沈 懿


责任编辑:介子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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