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旗下栏目: 行政案件判决书

(2013)杨行初字第10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3-12-15
摘要:(2013)杨行初字第10号 原告朱某A,男。 委托代理人许某,女。 被告某局。 法定代表人于某,局长。 委托代理人杨某,该局副局长。 委托代理人应某,该局工作人员。 第三人某中心A。 法定代表人皋某,主任。 委托代理人潘某,某公司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周某
(2013)杨行初字第10号

原告朱某A,男。

委托代理人许某,女。

被告某局。
法定代表人于某,局长。
委托代理人杨某,该局副局长。

委托代理人应某,该局工作人员。

第三人某中心A。

法定代表人皋某,主任。

委托代理人潘某,某公司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周某,某公司工作人员。

第三人某中心B。

法定代表人叶某,副主任。

委托代理人潘某,某公司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周某,某公司工作人员。

第三人孙某,女。

第三人朱某B。

第三人朱某C。

第三人朱某D。

原告朱某A不服被告某局(以下简称某局)作出的(2012)杨房管拆裁字第80号房屋拆迁裁决,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追加某中心A(以下简称某中心A)、某中心B(以下简称某中心B)、孙某、朱某B、朱某C、朱某D为第三人参加诉讼,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某A及其委托代理人许某,被告某局的委托代理人应某,第三人某中心A、某中心B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潘某、周某,第三人朱某D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孙某、朱某B、朱某C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某局于2012年9月17日作出(2012)杨房管拆裁字第80号房屋拆迁裁决书,认定申请人暨本案第三人某中心A、某中心B自2009年6月12日起委托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对包括本市通北路xx弄xx号房屋在内的平凉18街坊拆迁基地实施拆迁。因拆迁双方在拆迁期间未能达成一致意见,遂裁决:“一、支持申请人某中心A、某中心B采用价值标准房屋调换方式补偿安置被申请人孙某、朱某B、朱某C、朱某D、朱某A本市浦东新区创业路xx弄x号xx室、xx号x室和x号xx室市场总价为人民币1,454,608.00元(大写:壹佰肆拾伍万肆仟陆佰零捌元整)的三套产权房,安置房归五被申请人共有,五被申请人应当负责安置房屋使用人;二、五被申请人应在申请人交付前条所规定的安置房时一次性向申请人支付货币补偿金额与安置房屋的房地产市场价的差价款计人民币521,580.80元(大写:伍拾贰万壹仟伍佰捌拾元捌角整);三、申请人应当在被申请人一方搬离原址后的一个月内一次性向五被申请人支付按照拆迁规定计算其应得的搬家补助费及设备迁移费等;四、申请人应在被申请人一方搬离原址后的一个月内一次性向五被申请人发放按基地方案承诺的最低补偿单价补贴款计人民币192,684.80元(大写:壹拾玖万贰仟陆佰捌拾肆元捌角整);五、申请人应在被申请人一方搬离原址后的一个月内一次性向五被申请人发放无违章建筑奖励费人民币10,000.00元(大写:壹万元整);六、被申请人孙某、朱某B、朱某C、朱某D、朱某A自接到裁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携使用人一起腾空本市通北路xx弄xx号全幢所住房屋,交申请人拆除。”

原告朱某A诉称,被告不应受理不具备拆迁人资格的某中心A、某中心B的拆迁裁决申请,被告作出的裁决,事实审查不清、程序违法。现要求撤销被告作出的(2012)杨房管拆裁字第80号房屋拆迁裁决书。

被告某局辩称,被告裁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故要求维持被告作出的(2012)杨房管拆裁字第80号房屋拆迁裁决书。

第三人某中心A、某中心B述称,被告的裁决合法,要求维持裁决。

第三人朱某D述称,对裁决及诉讼不发表意见。

审理中,被告提供以下职权依据:《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十六条和《上海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实施细则》第二十四条。经质证,原告认为被告无权作出裁决,第三人某中心A、某中心B对被告提供的职权依据没有异议。第三人朱某D表示不知道。

审理中,被告对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提供以下事实证据:

第一组证据:1.房屋拆迁许可证;2.房屋拆迁公告;3.房屋拆迁期限延长公告;4. 市局房屋拆迁期限延长批复;5.拆迁人的授权委托书;6.拆迁人的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7.拆迁实施单位的房屋拆迁资格证书。证明原告所有的房屋在许可证范围内,本市杨浦区通北路xx弄xx号房屋拆迁裁决在房屋拆迁期限内作出。拆迁人的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以及相关授权委托情况,某公司持有上海市某局核发的房屋拆迁资格证书,具有从事房屋拆迁业务的资格,是本基地的拆迁实施单位。

第二组证据:8.上海市房地产权证;9.上海市房屋估价分户报告单;10.拆迁公告公布之日原告户的户籍资料摘录;11.情况说明;12.结婚证和身份证;13.民事调解书。证明本市通北路xx弄xx号属于私房,房屋类型为旧里,房屋所有权人为朱某E,朱某E于2000年6月去世,其与前妻生育了朱某B,与孙某生育了朱某C、朱某D、朱某A。该房屋的建筑面积为64.40平方米,市场评估单价人民币13,984元/平方米。拆迁公告公布之日,该房屋内常住户口为6人,即孙某、朱某D、朱某A、朱某F、朱某C、魏某。朱某D1995年8月与仲某登记结婚,仲某户籍不在本市。拆迁人公示认定该户的应安置人口是上述7人。

第三组证据:14.签收单、送达回证;15.人口认定公示材料;16.看房单;17.谈话记录。证明拆迁人将告居民书、被拆除房屋的估价报告、安置房的估价报告、本市两处房源的看房单送达给原告户。拆迁人认定原告户应安置人口为7人,并将认定结果在基地公示栏内进行了公示。拆迁双方经协商未能就被拆除房屋的补偿安置问题达成一致意见。拆迁人提供了本市两处房源供原告恰看。

第四组证据:18.裁决申请书;19.受理通知书;20.调查调解通知;21.谈话记录;22.裁决安置房的上海市房屋产权证;23.安置房分户估价报告单;24.安置房系增补房源的批复及公示材料。证明拆迁双方协商不成,拆迁人向被告提出裁决申请,并列明了请求事项。被告审核后予以受理,向拆迁人送达了受理通知书,向原告户送达了裁决申请书副本和调查调解通知。但是原告户缺席了调查调解。裁决安置房权属清晰,无权利负担,适于安置。裁决安置房估价报告证明拆迁公告公布之日安置房的评估单价为人民币5,650元/平方米(浦东新区创业路xx弄x号xx室)、人民币5,680元/平方米(浦东新区创业路xx弄x号xx室)、人民币5,910元/平方米(浦东新区创业路xx弄x号xx室)。裁决安置房系增补房源,经某局审核批复同意予以增补,并由拆迁人将上述增补房源清单在基地公示栏里予以公示。

经质证,原告认为所有证据全部造假,均不予认可。另坚持认为被拆迁房屋的评估报告不完整,且没有向原告送达。第三人某中心A、某中心B对被告提供的证据没有异议。第三人朱某D表示不知道。

审理中,原告提供以下事实证据:

1.房屋拆迁许可证以及存根联。证明该份许可证系造假。土地使用权在原告手中,拆迁人是不可能取得许可证的;许可证没有条形码,存根联有条形码;许可证与存根联的骑缝章不能对接。同时,许可证是手写的,存根联是机打的;许可证的发证日期是2009年6月12日,存根联是2009年10月28日。存根联存在项目地点、其他批文、拆迁计划、资金情况、拆迁方案五个空格,不符合书面发证的要求。

2.分户报告单填表说明。证明被告提交的分户报告单不符合规定。在申请裁决时拆迁人提供的资料不全,被告的分户报告单没有实地勘察。

3.照片一张。证明裁决书上的认定三楼与实际的四楼不符。

4.结婚证。证明裁决应认定朱某A的妻子和孩子为安置人口。

5.复议决定书。证明市房管局的复议超过60日的法定期限。

经质证,被告认为证据1的许可证是真实、合法、有效的。关于存根联,市房管局在2009年10月对许可证进行了调整,需要电脑打印,手写的许可证和打印的存根联内容是一致的,拆迁期限都是2009年6月12日至2010年6月11日。对证据2认为拆迁人向被告提交的分户报告单内容真实,合法有效,是一份完整的评估报告。对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认为可以反映房屋的现状,但是房屋的建筑面积应该由房屋所有权证记载的面积为准。对证据4认为根据61号令的规定,朱某A的妻子和小孩不应该被认定。对证据5认为与本案无关联性。第三人某中心A、某中心B对原告的证据同意被告的质证意见。第三人朱某D对原告证据表示不知道。

审理中,第三人均未提供事实证据。

针对当事人的举证、质证意见,本院对事实证据作如下确认:原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及形式合法,但不能证明其要证明的事实,本院不予采纳。被告提供的事实证据,能客观地反映案件的真实情况,来源及形式合法,本院确认其证据效力。

审理中,被告提供以下法律依据:《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十六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一条和《上海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实施细则》第二十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七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五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五十四条、第五十六条以及《上海市城市房屋拆迁面积标准房屋调换应安置人口认定办法》第六条、第八条。

经质证,原告认为被告适用法律错误。第三人某中心A、某中心B对被告提供的法律依据无异议。第三人朱某D对被告提供的法律依据表示不知道。

审理中,被告提供以下执法程序依据:2012年9月3日,拆迁人向被告提交了房屋拆迁裁决申请书,被告经审核同日予以受理,制作了受理通知书及调查调解通知,向拆迁人送达了受理通知书,向原告户送达了房屋裁决申请书副本,并两次送达了调查调解通知,但原告均未出席。2012年9月17日,被告作出了裁决,并于9月19日将裁决书送达了原告户及第三人。上述执法程序有以下证据材料为证:1.裁决申请书;2.受理通知书及送达回证;3.调查调解通知及送达回证;4.谈话记录;5.裁决书的送达回证。

经质证,原告表示没有收到过被告发出的调查调解通知,对所有的送达回证均不认可。第三人某中心A、某中心B对被告的执法程序无异议。第三人朱某D对执法程序表示不知道。

根据以上有效证据及庭审质证,本院确认以下事实:经杨房管拆许字(2009)第03号《房屋拆迁许可证》核准,第三人某中心A、某中心B于2009年6月12日起委托某公司,对包括本市杨浦区通北路xx弄xx号房屋在内的18街坊基地实施拆迁。建设项目为土地储备。根据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政府杨府发[2006]28号文规定,该地块属三类A级地段,最低补偿单价为人民币8,000.00元/平方米建筑面积,价格补贴系数为25%。被拆迁居民的房屋调换地点为本市创业路66弄、鹤林路298弄等处。本市通北路xx弄xx号属未出租的私有居住房屋,房屋类型为旧里,原房屋所有权人为朱某E,朱某E于2000年6月去世。朱某E生前与前妻生育一女朱某B,后与妻孙某生育了女儿朱某C、儿子朱某D、朱某A。现该房屋由孙某、朱某B、朱某C、朱某D、朱某A五人共有。该房屋的房屋所有权证记载全幢(3层)建筑面积为64.40平方米。经某房地产估价公司评估(估价时点为2009年6月12日),该房房地产市场单价为人民币13,984.00元/平方米。拆迁公告公布之日,该房屋内常住户口为6人,即被申请人孙某、子朱某D、子朱某A、孙子朱某F、女朱某C、外孙子魏某。朱某D1995年8月与仲某登记结婚,仲某户籍不在本市。申请人公示认定该户的应安置人口为上述7人。按规定被申请人方应得的货币补偿金额为人民币933,027.20元,按基地方案承诺该户应得的最低补偿单价补贴款为人民币192,684.80元。因拆迁双方未能达成补偿安置协议。某中心A、某中心B提供本市浦东新区创业路xx弄x号xx室、xx号x室和x号xx室建筑面积分别为95.97平方米、80.01平方米和77.38平方米的三套产权房,申请以价值标准房屋调换方式补偿安置被申请人一方。经某房地产估价公司评估(估价时点为2009年6月12日),上述房屋房地产市场单价分别为人民币5,650.00元/平方米、人民币5,910.00元/平方米和人民币5,680.00元/平方米,市场总价为人民币1,454,608.00元。在拆迁裁决案审理过程中,因拆迁双方未能达成调解协议,2012年9月17日被告作出(2012)杨房管拆裁字第80号房屋拆迁裁决,并于9月19日送达拆迁双方。

本院认为:因该项目为2011年1月21日前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的基地,根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三十五条规定,继续沿用原规定办理。根据《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十六条和《上海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实施细则》第二十四条之规定,被告作为拆迁裁决管理部门,具有对某中心A、某中心B的房屋拆迁裁决申请作出裁决的法定职权。某中心A、某中心B经批准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具有拆迁人的资格。被告在拆迁双方未达成一致意见的前提下,5日内受理裁决申请,后通知双方调查、调解,在调解不成的情况下,30日内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被告裁决符合法定程序。被告提供的送达回证等证据能够证明被拆迁房屋和安置房屋的评估报告已向原告户送达。本案审查中,原告提出对评估报告有异议,但明确表示不申请鉴定,故对原告的异议本院不予采纳。鉴于被告对被拆迁房屋的类型、面积、安置人口的认定无误,对被拆迁房屋货币款计算正确,适用价值标准房屋调换方式补偿安置合理,且安置房源经过审核批准,故被告作出裁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原告要求撤销被告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缺乏事实证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孙某、朱某B、朱某C作为本案第三人,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不影响案件的审理。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九条第三款、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朱某A的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原告朱某A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徐 某
代理审判员 丁 某
人民陪审员 黄 某
二〇一三年七月十日
书 记 员 周 某

责任编辑:介子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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