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杨行初字第7号 原告相某A,男。 委托代理人叶某,男。 委托代理人许某,女。 被告某局。 法定代表人于某,局长。 委托代理人应某,该局工作人员。 第三人某中心A。 法定代表人皋某,主任。 委托代理人潘某,某公司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周某,某公司工作人员。 第三人某中心B。 法定代表人叶某,副主任。 委托代理人潘某,某公司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周某,某公司工作人员。 第三人乔某,女。 第三人相某B,男。 第三人相某C,女。 第三人杨某A,男。 原告相某A因不服被告某局作出的房屋拆迁裁决,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因某中心A、某中心B、乔某、相某B、相某C、杨某A与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本院追加其为第三人参加诉讼。原告相某A及其委托代理人叶某、许某,被告某局委托代理人应某,第三人某中心A、某中心B委托代理人潘某、周某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乔某、相某B、相某C、杨某A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某局于2012年9月13日作出(2012)杨房管拆裁字第78号房屋拆迁裁决,认定经被告杨房管拆许字(2009)第03号《房屋拆迁许可证》核准,自2009年6月12日起,由申请人某中心A、某中心B委托的拆迁单位某公司,对包括被申请人相某A所住房屋在内的平凉18街坊基地实施拆迁,因双方在拆迁期间无法达成一致意见,遂裁决:一、支持申请人某中心A、某中心B采用面积标准房屋调换方式补偿安置被申请人乔某、相某B、相某C、相某A、杨某A本市浦东新区创业路xx弄x号xx室、xx室建筑面积均为79.92平方米的两套产权房,安置房归五被申请人共有,五被申请人应当负责安置房屋使用人; 二、申请人应当在五被申请人搬离原址后的一个月内一次性向五被申请人支付按照拆迁规定计算其应得的搬家补助费及设备迁移费等;三、五被申请人自接到裁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携使用人一起腾空本市通北路xx弄xx号北半幢所住房屋,交申请人拆除。 原告相某A诉称,被告于2010年6月11日已就同一事由作出(2010)杨房管拆裁字第47号裁决,故被告不应当就同一事由再作出(2012)杨房管拆裁字第78号裁决申请;原告所住街坊估价机构投票活动存在弄虚作假,违反公开、公平、公正、诚实信用原则,且最低补偿单价标准不合理,被告在事实审查不清的情况下,支持拆迁人采用面积标准房屋调换方式补偿安置原告户,被告的裁决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要求撤销被告作出的(2012)杨房管拆裁字第78号房屋拆迁裁决书。 被告某局辩称,拆迁裁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故请求维持被诉具体行政行为。 第三人某中心A、某中心B述称,同意被告的答辩意见。 第三人乔某、相某B、相某C、杨某A未提出述称意见。 审理中,被告提供以下职权依据:《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十六条和《上海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实施细则》第二十四条。经质证,原告和第三人某中心A、某中心B对被告提供的职权依据无异议。 审理中,被告对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提供以下事实证据: 第一组证据:1.房屋拆迁许可证;2.房屋拆迁公告;3.房屋拆迁期限延长公告;4.延长期限的批复;5.拆迁人的授权委托书;6.拆迁人的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7.拆迁实施单位的房屋拆迁资格证书。证明本案系争的房屋拆迁裁决在房屋拆迁期限内作出,相某A、乔某、相某B、相某C、杨某A五人共同所有的房屋在拆迁许可证范围内;拆迁人的法定代表人的身份证明以及相关授权委托情况,某公司持有核发的房屋拆迁资格证书,具有从事房屋拆迁业务的资格,是该基地的拆迁实施单位。 第二组证据:8.被拆除房屋的上海市房地产权证及房地产登记处出具的公函;9.被拆除房屋的上海市房屋估价分户报告单;10.被拆除房屋内的户籍资料摘录单;11.相某A和张某的婚姻关系证明;12.张某的身份证;13.相某A的低保证明。证明上海市杨浦区通北路xx弄xx号北半幢房屋系私房,房屋类型为旧里,原产权人为相某C。相某C于2011年1月4日报死亡。相某C与妻子乔某共生育了相某D、相某B、相某C、相某A四个子女,相某D于2001年12月17日报死亡,相某D的丈夫于1996年9月去世,相某D夫妇生育了杨某A,故现在该房屋由乔某、相某B、相某C、相某A、杨某A五人共有;该房屋产权证记载的建筑面积为26.56平方米,其中批准面积为21.6平方米,有4.96平方米系超照不予确权。拆迁公告公布之日该房屋的市场评估单价为人民币13,932元每平方米;拆迁公告公布之日该房屋内有常住户口四人,即原告相某A、原告的哥哥相某B、原告的女儿相某E、原告的侄子相某F。原告于1999年3月29日与张某登记结婚。张某的户口在江苏省淮安市。原告享受本市城镇最低生活保障待遇。 第三组证据:14.送达回证;15.人口认定公示材料;16.看房单;17.谈话笔录。证明拆迁人将被拆除房屋的估价报告、安置房的估价报告和本市两处房源的看房单送达给相某A、乔某、相某B、相某C、杨某A。拆迁人认定该户面积标准房屋调换应安置人口为五人,并将认定的结果在基地内进行了公示;看房单证明拆迁人提供本市两处房源供相某A、乔某、相某B、相某C、杨某A恰看。谈话记录证明拆迁双方就该房屋的补偿安置进行了多次协商,但是双方未达成一致意见,未签订拆迁补偿安置协议。 第四组证据:18.裁决申请书;19.受理通知书;20.调查调解通知;21.谈话记录;22.裁决安置房的上海市房屋产权证;23.裁决安置房的估价报告单;24.安置房系增补房源的批复及公示材料。证明拆迁双方协商不成,拆迁人向被告提出裁决申请,被告经审查予以受理,出具了受理通知书,向原告户两次出具了调查调解通知,但原告户未出席;裁决安置房权属清晰,无权利负担,适于安置。裁决安置房估价报告证明拆迁公告公布之日安置房的评估单价人民币5,790元每平方米(本市浦东新区创业路xx弄x号xx室)、5,450元每平方米(本市浦东新区创业路xx弄x号xx室);裁决安置房均系本基地的增补房源,经被告审核同意增补后,由拆迁人在基地公告栏内进行了公示。 经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供的第一组证据中证据1有异议,认为该许可证不合法,许可证左侧的图章不全,另被告没有依法提供建设项目的批准文件、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国有土地使用权批准文件、拆迁计划与拆迁方案、拆迁资金证明,被告还应当提供拆迁许可证的存根,并认为在拆迁许可证违法的前提下,谈其他事宜均没有意义。对该组其他证据均无异议。第二组证据中对证据9有异议,认为评估没有法律依据,被告没有出示评估明细表和汇总表。对该组其他证据均无异议。第三组证据中,对证据17有异议,认为谈话记录均系造假,拆迁人没有与任何一个产权人协商过。对该组其他证据均无异议。第四组证据中,对证据21有异议,认为没有谈过话。 第三人某中心A、某中心B对被告提供的事实证据没有异议。 审理中,原告对事实部分提供以下证据: 1、杨房管拆许字(2009)03号房屋拆迁许可证存根。证明存根联和许可证的骑缝章、日期不一致,存根联注明发证日期是2009年10月28日,而拆迁许可证上的日期是2009年6月12日。另存根联上涉及的其他批文、拆迁计划、资金计划、拆迁方案、项目地点均为空白。 2、 被拆除房屋的上海市房屋估价分户报告单。证明评估报告中的朝向是错误的,报告中记载是东西向,产权证上记载的是北半幢,评估单价没有依据。 经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原告证明的内容有异议。原告提供的证据1拆迁许可证存根为电脑机打,原来的许可证均为手写,因根据规定在2009年10月以后必须机打,对于2009年10月以前手写的许可证必须改为机打格式;两张许可证的内容完全一致,许可证的核发日期是2009年6月12日,而换证日期是2009年10月28日。对证据2认为东西向是针对朝向的描述,而北半幢是部位的描述,评估报告中对两个内容均作了明确的描述,两者并不矛盾。 第三人某中心A、某中心B对原告提供证据的质证意见同被告。 第三人某中心A、某中心B未提供事实证据。 审理中,被告提供以下法律依据:《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十六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一条和《上海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实施细则》第二十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七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五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五十四条、第五十六条以及《上海市城市房屋拆迁面积标准房屋调换应安置人口认定办法》第六条、第八条之规定。经质证,原告认为被告适用的法律错误,应当适用《土地储备管理办法》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八条第(五)项。第三人某中心A、某中心B无异议。 审理中,被告提供以下程序依据:2012年8月29日,拆迁人向被告提交了关于原告户房屋拆迁裁决申请书,被告经审核同日予以受理,同日制作了受理通知书及调查调解通知,向拆迁人送达了受理通知书,向相某A、乔某、相某B、相某C、杨某A送达了房屋裁决申请书副本和调查调解通知,由于原告缺席了2012年9月1日的第一次调查调解,被告第二次向双方送达了调查调解通知,原告户仍然缺席了2012年9月5日第二次的调查调解。在裁决过程中双方未达成一致意见,被告于2012年9月13日作出了裁决,并于2012年9月19日将裁决书送达了拆迁双方。经质证,原告认为对裁决书的送达时间和送达人(包括涉及原告户的其他送达)有异议,原告不知道被告何时送达,送给谁的;对谈话记录有异议,认为没有谈过话。对其他时间节点没有异议。第三人某中心A、某中心B对此无异议。 针对原告、被告、第三人质证意见,本院对事实证据作如下确认:被告提供的事实证据能客观地反映案件的真实情况,来源及形式合法,本院确认其证据效力。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需证明的事实,本院不予采纳。 根据以上有效证据及庭审质证,本院确认以下事实:经被告杨房管拆许字(2009)第03号《房屋拆迁许可证》核准,自2009年6月12日起,由第三人某中心A、某中心B委托的拆迁单位某公司,对包括原告所住房屋在内的平凉18街坊基地实施拆迁,建设项目为土地储备。根据某区政府杨府发[2006]28号文规定,该地块属三类A级地段,最低补偿单价为人民币8,000.00元/平方米,价格补贴系数为25%。被拆迁居民的房屋调换地点为本市宝山区鹤林路xx弄,浦东新区创业路xx弄等处。本市通北路xx弄xx号北半幢属未出租私有居住房屋,房屋类型为旧里,原房屋权利人相某C于2011年1月被报死亡,其生前与妻乔某共生育相某D、相某B、相某C、相某A四子女。相某D于2001年12月被报死亡,其夫杨某B于1996年9月被报死亡,二人生前生育一子杨某A。现该房由乔某、相某B、相某C、相某A、杨某A共有。房地产权证记载的建筑面积为26.56平方米,但其中4.96平方米系超照不予确权,确权的建筑面积为21.6平方米。经某房地产估价公司评估(估价时点为2009年6月12日),该房房地产市场单价为人民币13,932.00元/平方米。拆迁公告公布之日,该房屋内常住户口为4人,即被申请人相某A、女相某E、兄相某B、侄子相某F。相某A于1999年3月与张某登记结婚,张某户口在江苏省淮安市淮阴区丁集镇桥东村张庄xx号。经公示认定该户的应安置人口为上述5人。相某A享受本市城镇最低生活保障待遇。按规定原告户应得的货币补偿金额为人民币312,098.40元。因拆迁双方未能达成补偿安置协议,第三人某中心A、某中心B提供本市浦东新区创业路xx弄x号xx室、xx室建筑面积均为79.92平方米的两套产权房,申请以面积标准房屋调换方式补偿安置原告。经某房地产估价公司评估(估价时点为2009年6月12日),上述房屋房地产市场单价分别为人民币5,790.00元/平方米、5,450.00元/平方米。在裁决审理中,因原告未参加调查和调解,致使调解未成。被告于2012年9月13日作出(2012)杨房管拆裁字第78号房屋拆迁裁决,并于同年9月19日送达原告。 本院认为:根据《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十六条和《上海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实施细则》第二十四条之规定,被告具有作出房屋拆迁裁决的法定职权。第三人某中心A、某中心B经批准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具有拆迁人的资格。原告的房屋在该拆迁许可证批准的拆迁范围内,因拆迁双方就拆迁补偿安置事宜未达成一致意见,第三人某中心A、某中心B向被告申请房屋拆迁裁决,被告5日内受理,30日内作出房屋拆迁裁决,程序合法。被告认定被拆迁房屋事实清楚,对原告户面积价值标准房屋调换方式安置,符合相关规定。被告所作房屋拆迁裁决适用法律、法规正确,依法应予支持。另审理中原告提出对被拆迁房评估报告有异议,但认为拆迁许可证本身违法,故不申请重新评估;鉴于原告明确表示不申请鉴定,对其异议,本院不予采纳。乔某、相某B、相某C、杨某A作为本案第三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不影响本案的审理。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证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九条第三款、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相某A的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原告相某A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徐 某 审 判 员 强 某 人民陪审员 吴 某 二〇一三年七月十日 书 记 员 周 某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