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旗下栏目: 行政案件判决书

(2013)杨行初字第11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3-12-15
摘要:(2013)杨行初字第11号 原告高某A,男。 原告高某B,女。 原告高某C,女。 三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叶某,男。 被告某局。 法定代表人于某,局长。 委托代理人杨某,该局副局长。 委托代理人应某,该局工作人员。 第三人某中心A。 法定代表人皋某,主任。 委
(2013)杨行初字第11号

原告高某A,男。

原告高某B,女。

原告高某C,女。

三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叶某,男。

被告某局。
法定代表人于某,局长。
委托代理人杨某,该局副局长。

委托代理人应某,该局工作人员。

第三人某中心A。

法定代表人皋某,主任。

委托代理人潘某,某公司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阮某,某公司工作人员。

第三人某中心B。

法定代表人叶某,副主任。

委托代理人潘某,某公司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阮某,某公司工作人员。

第三人高某D,男。

第三人高某E,女。

第三人高某F,男。

原告高某A、高某B、高某C不服被告某局(以下简称某局)作出的(2012)杨房管拆裁字第79号房屋拆迁裁决,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追加某中心A(以下简称某中心A)、某中心B(以下简称某中心B)、高某D、高某E、高某F为第三人参加诉讼,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某A、高某B、高某C及其共同委托代理人叶某,被告某局的委托代理人杨某、应某,第三人某中心A、某中心B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潘某、阮某,第三人高某F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高某D、高某E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某局于2012年9月17日作出(2012)杨房管拆裁字第79号房屋拆迁裁决书,认定申请人暨本案第三人某中心A、某中心B自2009年6月12日起委托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对包括本市通北路xx弄x号房屋在内的平凉18街坊拆迁基地实施拆迁。因拆迁双方在拆迁期间未能达成一致意见,遂裁决:“一、支持申请人某中心A、某中心B采用面积标准房屋调换方式补偿安置被申请人高某A、高某B、高某D、高某C、高某E、高某F本市浦东新区创业路xx弄x号xx室和xx号xx室建筑面积分别为49.24平方米、79.92平方米的两套产权房,安置房归六被申请人共有,被申请人应当负责安置房屋使用人;二、申请人应当在被申请人搬离原址后一个月内一次性向被申请人高某A发放停产停业补偿费人民币8,120.00元(大写:捌仟壹佰贰拾元整)、设备重置补偿费人民币172,956.00元(大写:壹拾柒万贰仟玖佰伍拾陆元整)、营业执照补偿费人民币100,000.00元(大写:壹拾万元)、营业场所装饰补偿费人民币4,095.00元(大写:肆仟零玖拾伍元整);三、申请人应当在六被申请人搬离原址后的一个月内一次性向六被申请人支付按照拆迁规定计算其应得的搬家补助费等;四、申请人应在六被申请人搬离原址后的一个月内一次性向六被申请人发放按基地方案承诺的无违章建筑奖励费人民币10,000.00元(大写:壹万元整);五、被申请人高某A、高某B、高某D、高某C、高某E、高某F自接到裁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携使用人一起腾空本市通北路xx弄x号所住房屋,交申请人拆除。”

原告高某A、高某B、高某C诉称,被告不应受理不具备拆迁人资格的某中心A、某中心B的拆迁裁决申请,被告作出的裁决,事实审查不清、程序违法。现要求撤销被告作出的(2012)杨房管拆裁字第79号房屋拆迁裁决书。

被告某局辩称,被告裁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故要求维持被告作出的(2012)杨房管拆裁字第79号房屋拆迁裁决书。

第三人某中心A、某中心B述称,被告的裁决合法,要求维持被告作出的(2012)杨房管拆裁字第79号房屋拆迁裁决书。

第三人高某F述称,被告裁决违法,同意原告的撤销请求。

审理中,被告提供以下职权依据:《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十六条和《上海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实施细则》第二十四条。经质证,三原告、第三人某中心A、某中心B、高某F对被告提供的职权依据无异议。

审理中,被告对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提供以下事实证据:

第一组证据:1.房屋拆迁许可证;2.房屋拆迁公告;3.房屋拆迁期限延长公告;4.市局房屋拆迁期限延长批复;5.拆迁人的授权委托书;6.拆迁人的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7.拆迁实施单位的房屋拆迁资格证书。证明本市通北路xx弄x号房屋在拆迁许可范围内,房屋拆迁裁决在房屋拆迁期限内作出。拆迁人的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以及相关授权委托情况,某公司持有上海市某局核发的房屋拆迁资格证书,具有从事房屋拆迁业务的资格,是本基地的拆迁实施单位。

第二组证据:8.被拆除房屋的房屋所有权证;9.被拆除房屋的上海市房屋估价分户报告单两份及装潢评估报告一份;10.户籍资料摘录;11.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12.结婚登记档案证明书及谷某的身份证复印件、高某G的低保证明;13.高某B的城市房屋拆迁补偿协议。证明座落于通北路xx弄x号的房屋属私房,房屋所有权人为高某H。高某H于2011年1月去世,其妻于1969年4月去世。高某H夫妻生前育有高某A、高某B、高某C、高某D、高某F、高某E。被拆迁房屋的建筑面积为20.30平方米。1998年12月工商杨浦分局核准高某A经营某商店。被拆迁房屋居住用途部分的市场评估单价为人民币13,959元/平方米,非居住用途部分的市场评估单价为人民币28,400元/平方米。拆迁公告公布之日该房屋内有常住户口5人,即高某B、高某F、高某A、高某G、高某H。高某B在本市他处享受过动迁安置。谷某1998年4月与高某A登记结婚,谷某的户口在江苏省。拆迁人公示认定该户的应安置人口为高某H、高某F、高某A、谷某、高某G5人。高某G享受本市城镇最低生活保障。

第三组证据:14.送达回证;15.人口认定公示材料;16.看房单;17.谈话记录。证明拆迁人将告居民书、被拆迁房屋的估价报告两份、装潢评估报告、安置房的估价报告、本市两处房源的看房单送达给原告户。拆迁人认定原告户面积标准房屋调换应安置人口为5人,并将认定结果在基地公示栏内进行了公示。拆迁人提供了本市两处房源供原告恰看。拆迁双方经协商未能就被拆除房屋的补偿安置问题达成一致意见,未签订拆迁补偿安置协议。

第四组证据:18.裁决申请书;19.受理通知书;20.调查调解通知;21.谈话记录;22.裁决安置房的上海市房屋产权证;23.安置房分户估价报告单;24.增补房源批复及公示材料。证明拆迁双方协商不成,拆迁人向被告提出拆迁申请,并列明了请求事项。被告审核后予以受理,向拆迁人送达了受理通知书,向原告户两次送达了调查调解通知,但是原告户均未出席。裁决安置房权属清晰,无权利负担,适于安置。裁决安置房估价报告证明拆迁公告公布之日安置房的评估单价为人民币5,650元/平方米(浦东新区创业路xx弄x号xx室)、人民币5,790元/平方米(浦东新区创业路xx弄x号xx室)。裁决安置房系增补房源,经某局审核批复同意予以增补,并由拆迁人将上述增补房源清单在基地公示栏里予以公示。

经质证,原告对第一组证中的证据1不予认可,认为拆迁许可证与存根联不符。对证据2-4有异议,因为许可证有问题,这些材料均有问题。对证据3、4认为应该有主管部门的批准文件。对该组其他证据均无异议。对第二组证据中的证据9有异议,认为估价分户报告单不符合估价报告出具的规范要求。对该组其他证据均无异议。对第三组证据中的证据14有异议,认为原告均未收到送达回证上的材料。对证据17有异议,认为全部造假,不予认可。对第四组证据中的证据20有异议,认为没有收到过相应的通知。对证据21有异议,认为不真实,不予认可。对证据24有异议,认为该份材料是针对承租人的,而不是针对私房产权人的。第三人某中心A、某中心B对被告提供的证据没有异议。第三人高某F同意原告的质证意见。

审理中,原告提供以下事实证据:

房屋拆迁许可证以及存根联。证明该两份材料上的时间、字体均不符。同时,该许可证存根联上存在项目地点、其他批文、拆迁计划、资金情况、拆迁方案五个空格。

经质证,被告认为该许可证是真实、合法、有效的。该拆迁许可证制作时是手写的,原告举证的存根联是市局在2009年10月对许可证进行了调整,需要电脑打印,该份许可证和打印的存根联的内容是一致的,拆迁期限都是2009年6月12日至2010年6月11日。第三人某中心A、某中心B对原告的证据同意被告的质证意见。第三人高某F同意原告的举证意见。

审理中,第三人均未提供事实证据。

针对当事人的举证、质证意见,本院对事实证据作如下确认:原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及形式合法,但不能证明其要证明的事实,本院不予采纳。被告提供的事实证据,能客观地反映案件的真实情况,来源及形式合法,本院确认其证据效力。

审理中,被告提供以下法律依据:《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十六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三条和《上海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实施细则》第二十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七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五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三条、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五十四条、第五十六条以及《上海市城市房屋拆迁面积标准房屋调换应安置人口认定办法》第六条、第八条、第十二条。

经质证,原告认为被告适用法律不当。第三人某中心A、某中心B对被告提供的法律依据无异议。第三人高某F同意原告的质证意见。

审理中,被告提供以下执法程序依据:2012年8月29日,拆迁人向被告提交了房屋拆迁裁决申请书,被告经审核同日予以受理,制作了受理通知书及调查调解通知。向拆迁人送达了受理通知书,向原告户送达了调查调解通知,由于原告方缺席了调查调解,被告第二次向原告送达了调查调解通知,但原告户均未出席。2012年9月17日,被告作出裁决,于9月19日将裁决书送达了原告户及第三人。上述执法程序有以下证据材料为证:1.裁决申请书;2.受理通知书及送达回证;3.两次调查调解通知及送达回证;4.两次谈话记录;5.裁决书的送达回证。

经质证,原告表示没有收到过被告发出的调查调解通知,对谈话记录也不认可。第三人某中心A、某中心B对被告的执法程序无异议。第三人高某F对执法程序同意原告的质证意见。

根据以上有效证据及庭审质证,本院确认以下事实:经杨房管拆许字(2009)第03号《房屋拆迁许可证》核准,第三人某中心A、某中心B于2009年6月12日起委托某公司,对包括本市杨浦区通北路xx弄x号房屋在内的18街坊基地实施拆迁。建设项目为土地储备。根据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政府杨府发[2006]28号文规定,该地块属三类A级地段,最低补偿单价为人民币8,000.00元/平方米建筑面积,价格补贴系数为25%。被拆迁居民的房屋调换地点为本市创业路66弄、鹤林路298弄等处。本市通北路xx弄x号属未出租私有房屋,房屋类型为旧里,房屋产权人高某H于2011年1月去世,其妻苏某于1969年4月去世。两人生前共生育高某A、高某B、高某D、高某C、高某E、高某F六个子女。房屋所有权证记载的建筑面积为20.30平方米。1998年12月经上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杨浦分局核准高某A经营上海市某商店。经房地产估价公司评估(估价时点为2009年6月12日),该房居住用途的房地产市场单价为人民币13,959.00元/平方米、非居住用途的房地产市场单价为人民币28,400.00元/平方米、装饰现值参考价为人民币4,095元整。拆迁公告公布之日,该房屋内常住户口为5人,即被申请人高某B、弟高某F、弟高某A、侄女高某G、父高某H。高某B于2006年1月因本市霍山路xx号房屋拆迁获货币补偿安置。谷某于1998年4月与高某A登记结婚,谷某户口在江苏省淮安市。申请人公示认定该户的应安置人口为高某H、高某F、高某A、谷某、高某G5人。高某G享受本市城镇最低生活保障。按非居住房屋的有关规定被申请人应得的货币补偿金额为人民币576,520.00元,停业停产补偿费为人民币8,120.00元,营业场所装饰补偿费人民币4,095.00元。按基地非居住房屋补偿方案和口径,该户可得设备重置补偿费人民币172,956.00元、营业执照补偿费人民币100,000.00元。因拆迁双方未能达成补偿安置协议。某中心A、某中心B提供本市浦东新区创业路xx弄x号xx室和xx号xx室建筑面积分别为49.24平方米、79.92平方米的两套产权房,申请以面积标准房屋调换方式补偿安置被申请人。经房地产估价公司评估(估价时点为2009年6月12日),上述房屋房地产市场单价分别为人民币5,650.00元/平方米和人民币5,790.00元/平方米。在拆迁裁决案审理过程中,因拆迁双方未能达成调解协议,2012年9月17日被告作出(2012)杨房管拆裁字第79号房屋拆迁裁决,并于9月19日送达拆迁双方。

本院认为:因该项目为2011年1月21日前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的基地,根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三十五条规定,继续沿用原规定办理。根据《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十六条和《上海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实施细则》第二十四条之规定,被告作为拆迁裁决管理部门,具有对某中心A、某中心B的房屋拆迁裁决申请作出裁决的法定职权。某中心A、某中心B经批准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具有拆迁人的资格。被告在拆迁双方未达成一致意见的前提下,5日内受理裁决申请,后通知双方调查、调解,在调解不成的情况下,30日内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被告裁决符合法定程序。被告提供的送达回证等证据能够证明被拆迁房屋和安置房屋的评估报告已向原告户送达。本案审查中,原告提出对评估报告有异议,但明确表示不申请鉴定,故对原告的异议本院不予采纳。鉴于被告对被拆迁房屋的类型、面积、安置人口的认定无误,对被拆迁房屋货币款计算正确,适用面积标准房屋调换方式补偿安置合理,且安置房源经过审核批准,故被告作出的裁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原告要求撤销被告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缺乏事实证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高某D、高某E作为本案第三人,经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不影响案件的审理。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九条第三款、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高某A、高某B、高某C的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减免收取计人民币30元,由原告高某A、高某B、高某C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徐 某
审 判 员 强 某
人民陪审员 何 某
二〇一三年七月十日
书 记 员 周 某

责任编辑:介子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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