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旗下栏目: 行政案件判决书

(2013)杨行初字第27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3-12-15
摘要:(2013)杨行初字第27号 原告陈某,女,汉族。 被告某局A。 法定代表人蔡某,某局A局长。 委托代理人马某,某局A某派出所教导员。 委托代理人刘某,某局A工作人员。 原告陈某不服被告某局A作出的沪公(杨)(镇)强戒决字[2013]第0002号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的
(2013)杨行初字第27号

原告陈某,女,汉族。

被告某局A。

法定代表人蔡某,某局A局长。

委托代理人马某,某局A某派出所教导员。

委托代理人刘某,某局A工作人员。

原告陈某不服被告某局A作出的沪公(杨)(镇)强戒决字[2013]第0002号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的具体行政行为,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被告某局A的委托代理人马某、刘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3年1月25日,被告作出《上海市某局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查明陈某于2013年1月10日6时在上海市浦东新区川沙镇城丰路长丰村二队小顾家宅xx号xx室犯有吸毒违法行为,决定对其强制隔离戒毒两年(自2013年1月25日至2015年1月24日止)。

原告陈某诉称,没有人通知原告签社区戒毒协议,原告没有拒绝接受社区戒毒。现孩子年幼需由自己照顾,故请求撤销被告作出的沪公(杨)(镇)强戒决字[2013]第0002号《上海市某局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

被告某局A辩称,被告作出的被诉具体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符合法律规定和程序规定,请求驳回诉请。

庭审中,被告提供以下职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禁毒法》第三十八条。经质证,原告无异议。

庭审中,被告提供以下事实证据:

1、原告2013年1月10日的询问笔录两份。证明原告于2013年1月10日6时许在本市浦东新区川沙镇城丰路长丰村二队小顾家宅xx号xx室实施吸毒行为,经被告下属某派出所传唤,原告被带至杨浦区中心医院接受尿检,尿检编号为0008664。

2、原告2013年1月11日、1月25日的询问笔录两份。证明原告曾于2010年8月未婚生子,孩子在未婚夫老家山东,孩子不和原告一起生活,孩子是否报入户口及孩子近况原告不了解。2012年4月原告因吸毒被责令社区戒毒3年,她在社区戒毒决定书上签名。原告表示其在上海工作,未接受社区戒毒,也未签订社区戒毒协议。

3、民警袁某的询问笔录。证明原告被查获的情况。

4、某派出所的工作情况及吸毒现场照片。证明原告吸毒现场为上海市浦东新区川沙镇城丰路长丰村二队小顾家宅xx号xx室。

5、原告的身份证明。证明原告户籍在安徽。

6、鉴定聘请书、原告的尿样标本单(编号0008664)、尿样毒品检测报告、尿样检测结论告知书。证明原告经尿检结论为甲基苯丙胺类药物阳性。

7、吸毒成瘾认定意见书。证明依据《吸毒成瘾认定办法》认定原告系吸毒成瘾。

8、2007年6月、2012年4月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责令社区戒毒决定书。证明原告曾2次因吸毒被行政处罚,在责令社区戒毒决定书上明确告知原告应自收到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到社区报到并接受戒毒,原告签字表示其知道应该去戒毒。

9、民警姜某的电话记录。证明民警经查询知道原告接受社区戒毒的地点为安徽,原告未至该社区签订社区戒毒协议,且无正当理由逾期不报到。

10、复议决定书。证明原告的复议申辩理由无法律依据,复议维持了被告的具体行政行为。

经质证,原告对被告的证据均无异议。但说明原告虽在社区戒毒决定上签名,但公安机关没有告知原告应在15日内到社区报到和去哪个社区报到。另原告的未婚夫入狱,原告在外打工,孩子的户口由未婚夫家人在办理,原告具体不清楚。

庭审中,原告未提供事实证据。

本院对事实证据作如下确认:被告提供的证据能客观地反映案件的真实情况,来源及形式合法,本院确认其证据效力。

庭审中,被告提供以下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禁毒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经质证,原告无异议。

庭审中,被告提供以下执法程序:2013年1月10日19时30分许,被告下属某派出所接举报对原告吸毒一案予以受理。当日,经口头传唤,原告到所接受调查,调查查明原告有吸毒事实。次日,被告对原告作出行政拘留十四日的行政处罚决定。2013年1月25日,被告对原告作出了强制隔离戒毒两年的沪公(杨)(镇)强戒决字[2013]第0002号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并送达原告。经质证,原告无异议。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庭审陈述,本院确认以下事实:

2007年6月,原告陈某曾因吸毒被某局B行政处罚,处行政拘留五日。2012年4月原告又因吸毒被该局处行政处罚拘留十五日(拘留不执行),为此,该局向原告出具上海市某局责令社区戒毒决定书,责令其接受社区戒毒三年。(自2012年4月27日至2015年4月26日止)。

2013年1月10日6时许,原告独自在浦东新区川沙镇城丰路长丰村私房内吸食了冰毒,后到国和路xx号某网吧上网。同日19时35分许,被告下属某派出所民警接匿名电话举报称在本市杨浦区国和路xx号某网吧内有一名女子系吸毒人员,同时举报人将该女子的体貌特征告知民警。民警到场后,经出示工作证,对嫌疑人(即本案原告)进行询问。根据原告承认自己仍在吸毒的情况,民警将其口头传唤至派出所接受调查。同日将原告带至杨浦区中心医院对其进行尿检,检验结果为甲基苯丙胺类药物呈阳性。次日,被告所属某派出所根据《吸毒成瘾认定办法》的规定,认定原告吸毒成瘾。2013年1月11日,被告对原告作出拘留十四日的行政处罚。2013年1月25日,被告对原告作出强制隔离戒毒两年的沪公(杨)(镇)强戒决字[2013]第0002号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当日向原告送达。原告对该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不服,向上海市某局提起行政复议,2013年4月,复议机关作出了维持原决定的处理。

本院认为,被告依法具有对吸毒成瘾人员决定强制隔离戒毒的法定职权。被告根据原告的询问笔录、尿样检验报告、《吸毒成瘾认定办法》认定原告吸毒成瘾,事实清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禁毒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拒绝接受社区戒毒的,由公安机关作出强制隔离戒毒的决定”,原告在公安机关作出责令社区戒毒决定后,未到社区报到并签订社区戒毒协议,符合强制隔离戒毒的情形。被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禁毒法》第四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对原告作出强制隔离戒毒期限二年的决定符合法律规定,且适用正确。被告受案后,依法进行传唤,调查取证,作出强制隔离戒毒决定并送达,执法程序并无不当。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及理由缺乏事实证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被告某局A作出的沪公(杨)(镇)强戒决字[2013]第0002号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的具体行政行为。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原告陈某负担,免予收取。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徐 某
审 判 员 强 某
代理审判员 丁 某
二〇一三年七月十日
书 记 员 周 某

责任编辑:介子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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