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3)浙温行终字第98号 上诉人(原审第三人)游甲。 委托代理人林××。 委托代理人赵××。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游乙。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游丙。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游丁。 上列四被上诉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谢××。 上列四被上诉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胡××。 原审被告文××县人××府,住所地浙江省文成县××路××号。 法定代表人王××。 委托代理人闵××。 委托代理人严××。 上诉人游甲因刘××、游乙、游丙、游丁诉文××县人××府土地行政登记一案,不服浙江省文成县人民法院(2012)温文行初字第25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6月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7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游甲的委托代理人林××、赵××、被上诉人刘××、游乙、游丙、游丁的共同委托代理人谢××、胡××、原审被告文××县人××府的委托代理人闵××、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涉诉房屋坐落于文成县大峃镇鹤东村下门自然村,该房屋为二间二层木结构的楼房,50年代登记在游戊、游碎奶、游己、游庚名下。游己为原告游乙、游丙、游丁之父,原告刘××之夫。2012年3月5日被告文××县人××府核准第三人游甲申请的集体土地使用权某某。登记内容为:土地使用者游甲,坐落地为文成县大峃镇鹤东村下门自然村,地号:1-203-43-1,权属性质为集体土地使用权,土地使用权类型为批准拨用宅基地,土地用途住宅用地,土地使用权面积56.4平方米,建筑时间是70年代自建,本次属于初始登记。2012年3月6日颁发给第三人游甲2-2012-1-27号集体土地使用权某。 原判认为:一、原告刘××、游乙、游丙、游丁的诉讼主体资格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规定:“与具体行政行为有法律上利害关系的公某、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该行为不服的,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诉讼。”本案四原告提供身份证据材料可以证实其与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有法律上利害关系,因此,原告刘××、游乙、游丙、游丁具有诉讼主体资格,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诉讼,被告及第三人认为原告不具有诉讼主体资格,理由不足,应不予支持。二、关某某案涉诉土地使用权的合法来源问题。被告文××县人××府为合法取得土地使用权的公某颁发土地使用权某,属于依法履行职责。被告在核准登记时对土地来源的权属未依照《浙江省土地登记实施细则》第四条第三款、第七条第二款的规定进行审慎审查,未依照《浙江省土地登记实施细则》第十二条规定的内容通知第三人游甲提交土地权属来源证明材料,造成被告认定第三人游甲申请土地使用权某某的权属来源为70年代自建,与第三人在本案庭审时有关房屋来源的陈述不一致,故被告为第三人核准土地登记认定事实不清。三、被告颁证程序和使用法律问题。被告仅提供颁证过程某的公告样本,未提交该公告已经向社会发布的相关证据,不能证明该公告已经发生效力,属于程序违法。被告未提交和说明法律依据经法庭质证,应视为没有法律依据。据此判决:撤销被告文××县人××府于2012年3月5日为第三人游甲核准集体土地使用权某某的具体行政行为(证号2-2012-1-27号集体土地使用权某)。 上诉人游甲诉称:1、根据1953年农业税土地产量分户清册,涉案房屋原为登记在游碎奶、游爱阑、游庚、游己四人名下的三间泥木结构二层楼房。30年前被上诉人刘××、游乙将上述房屋共有份额作价320元出售给上诉人父亲游庚所有。1975年间上诉人祖辈拆建其中一间,1991年上诉人父母将余下二间析产给上诉人所有,后上诉人改建为砖木结构。原判将涉案房屋认定为二间,且对房屋经析产、出让的物权变化过程未作认定,系事实认定不清。2、涉案房屋已经上诉人修建,1953年土改登记确权的泥木结构二间楼房已客观上不存在,且该房屋经析产、出让已被上诉人善意取得,被上诉人不再享有涉案房屋共有权,故其与被诉土地登记行为不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原审原告主体资格不具备。3、被诉土地登记行为权属明确,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请求撤销原判并裁定驳回起诉。 被上诉人刘××、游乙、游丙、游丁辩称:1、原判援引法律名称不规范,延长审限未通知当事人,程序存在瑕疵,但撤销被诉行政行为结果正确。2、上诉人有关某案房屋析产、出让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不能成立。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被告文××县人××府辩称:1、原审被告对上诉人提交的登记申请报告、土地使用权某某申请表、文成县大峃镇鹤东村村委会出具的土使用来源说明等材料进行审核并作出被诉行政登记行为,符合法律规定。上诉人在本案诉讼过程某陈述的土地使用权属来源与其在申请被诉土地登记时提供的来源证明材料不一致,该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2、原审被告一审提交的文成县国土资源局关于土地登记申请审核情况公告已在文××县人××府信息公开网站上发布,并当庭明确被诉土地登记行为的法律依据,原判认定被诉行政行为未公告及无法律依据,系认定事实错误。 各方当事人在一审诉讼中提交的证据均已移送至本院。上诉人游甲在二审程序中补充提供照片及周碎茶谈话笔录,以证明涉案房屋现状及经析产、出让的物权变化过程。原审被告文××县人××府补充提供电子截图材料,以证明被诉登记行为已经公告。 二审庭审中,各方当事人围绕被上诉人是否具备主体资格、被诉土地登记行为权源依据是否充分、行政程序是否合法等争议焦点进行了质证、辩论。综合双方意见,本院认为:1、上诉人游甲及原审被告文××县人××府二审补充提供的证据非属新证据,本院不予接纳。原判认定的事实有相应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2、《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四条第二款规定:“有权提起诉讼的公某死亡,其近亲属可以提起诉讼。”《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规定:“与具体行政行为有法律上利害关系的公某、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该行为不服的,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诉讼。”根据被上诉人提供的土地房产登记清册,游己系涉案房屋共有人之一,现游己已死亡,被上诉人刘××、游乙、游丙、游丁作为其近亲属,与被诉土地登记行为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可以提起本案诉讼。3、《浙江省土地登记办法》第十八条规定:“申请土地登记,申请者应当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提交下列文件:(一)土地登记申请书;(二)土地登记申请人的身份证明(个人的身份证明或者户籍证明,单位的营业执照及法定代表人证明);(三)土地权属来源证明;(四)有地上建筑物和其他设施的,应当提交其权属证明;(五)需要缴纳土地税费的,应当提交税费缴纳证明;(六)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当提交的其他证明。”第二十五条规定:“……符合登记要求的,应当在本行政区域范围内公开发行的报纸或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指定的固定场所予以公告,公告期限为15日,但本办法第十四条规定的土地登记事项除外。”原审被告文××县人××府以村委会证明作为权源依据认定涉案土地属村内部批准拨用并作出被诉土地登记行为,与上诉人游甲在本案诉讼程序中自认“涉案土地及地上房屋原属被上诉人近亲属游己共有及经出让、析产现已归上诉人所有”的事实不一致,且原审被告提供的公告存根尚不足以证明被诉行政行为已按照上述规定予以公告,被诉登记行为权源依据不足,认定事实不清,程序违法。原判予以撤销正确,但原判援引《浙江省国土资源厅办公室关于印发〈浙江省土地登记实施细则〉的通知》不当,本院予以纠正。原审被告文××县人××府在一审庭审中已说明《浙江省土地登记办法》为本案被诉土地登记行为所适用的法律依据,原审法院以其未在举证期限内提供该办法文本供当庭质证为由认定被诉土地登记行为没有法律依据不当,本院亦予以纠正。综上,上诉人游甲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游甲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许旭东审判员来敏审判员章宝晓 二〇一三年七月十日 本件与原件核对无异 书记员 叶 恒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