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09)青行终字第8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于德洪,男,1966年7月28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张焕华,山东银河星律师事务所。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胶州市人民政府,住所地山东省胶州市北京路1号。 法定代表人刘赞松,市长。 委托代理人韩学东,山东百佳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台发梅,女,1966年10月14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徐会富,山东康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于德洪因诉被上诉人胶州市人民政府、台发梅土地行政登记一案,不服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2008)黄行初字第32号行政判决,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3月11日在第7审判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于德洪及其委托代理人张焕华,被上诉人胶州市人民政府之委托代理人韩学东,被上诉人台发梅及其委托代理人徐会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与第三人于2001年10月26日签订离婚协议书,协议约定财产处理方式:“胶州商城的房产证在贷款偿还完后,转让给台发梅,包括全部财产。其余的房产和财产归于德洪所有。离婚前所有欠款有于德洪偿还。”2002年7月9日被告为第三人台发梅核发了胶房私转字第13442号房屋所有权证。2007年4月3日,第三人向被告所属胶州市国土资源局申请变更土地使用权证,2007年4月16日被告为第三人核发了胶国用(2007)第2-150号国有土地使用证。 原审认为,1、本案中,被告是否按期提供证据涉及到他人即第三人的合法权益的事实认定,属于《证据规定》中法院依职权调取证据的情形。因此不能简单的以被告逾期举证而撤销其作出的涉诉具体行政行为。 2、被告为第三人核发胶国用(2007)第2-150号国有土地使用证的具体行政行为符合法律规定。通过依职权调取的被告作出涉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和依据,可以认定,原告与第三人关于胶州商城的房产权属的约定已经非常明确,且第三人已经到相关部门办理了涉案土地上房屋的所有权证,根据“地随房走、房地一致”的原则,被告依据第三人提供的变更土地证申请、离婚协议书、房屋所有权证以及原告的国有土地使用证等相关材料,为第三人办理土地使用证变更登记并无不当。综上,被告为第三人核发胶国用(2007)第2-150号国有土地使用证的具体行政行为并未违反法律规定。原告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不予支持。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于德洪的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人民币50元,由原告负担。 上诉人上诉称,1、原审法院认为胶州商城的房屋权属约定非常明确与事实相违背。2、办理土地使用权变更登记过程中,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台发梅应同时到场。3、办理变更登记过程中,被上诉人胶州市人民政府无故减少了上诉人的土地使用权面积,侵犯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4、被上诉人台发梅以离婚协议掩盖了实际上买卖房屋的事实。综上,请求撤销原审判决。 被上诉人胶州市人民政府辩称,被上诉人的颁证行为合法,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被上诉人台发梅辩称,其与上诉人的离婚协议由胶州市民政局作了确认,2002年将涉案房产作了变更,上诉人对于房产的起诉已经超过了起诉期限。地随房走,房地一致,被上诉人的土地变更有效。请求维持原审判决。 各方当事人在一审提交的证据已经随卷移送本院,经审查本院确认原审认定的事实成立。 本院认为,1、2002年7月份,被上诉人胶州市人民政府为台发梅核发了涉案土地上胶州商城胶房私转字第13442号房屋所有权证。被上诉人台发梅提供了变更土地证申请、离婚协议书、房屋所有权证以及原国有土地使用证等相关材料,根据地随房走,房地一致的原则,被上诉人胶州市人民政府将涉案房屋下的土地证件变更为台发梅并没有违反法律的规定。 2、上诉人于德洪主张被上诉人胶州市人民政府为台发梅办理的土地证缩小了面积。本院认为,本案审查的是上诉人于德洪的土地证件变更为台发梅的更名行为,具体土地证记载面积的缩小,不是本案审查的范围。 综上所述,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予以维持。上诉人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刘 英 代理审判员 刘 桂 敏 代理审判员 李 国 宁 二00九年三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王 崧 书 记 员 赵 振 华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