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旗下栏目: 行政案件判决书

(2009)青行终字第89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3-12-15
摘要: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09)青行终字第8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于德洪,男,1966年7月28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张焕华,山东银河星律师事务所。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胶州市人民政府,住所地山东省胶州市北京路1号。 法定代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09)青行终字第8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于德洪,男,1966年7月28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张焕华,山东银河星律师事务所。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胶州市人民政府,住所地山东省胶州市北京路1号。

法定代表人刘赞松,市长。

委托代理人彭桐亮,山东海金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迟金铜,该单位工作人员。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台发梅,女,1966年10月14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徐会富,山东康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于德洪因诉被上诉人胶州市人民政府、台发梅房产行政登记一案,不服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2008)黄行初字第33号行政判决,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3月11日在第7审判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于德洪及其委托代理人张焕华,被上诉人胶州市人民政府之委托代理人彭桐亮、迟金铜,被上诉人台发梅及其委托代理人徐会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认定事实如下: 原告与第三人于2001年10月26日签订离婚协议书,协议约定财产处理方式:“胶州商城的房产证在贷款偿还完后,转让给台发梅,包括全部财产。其余的房产和财产归于德洪所有。离婚前所有欠款有于德洪偿还。”原告与第三人婚前位于胶州商城的房产只有一个房产证,即本案诉争的房产证。原告于德洪已于2002年3月份将房屋贷款全部偿还完毕。2002年6月24日,第三人台发梅向被告申请办理涉案房屋的变更登记,被告于2002年7月9日为第三人台发梅核发了胶房私转字第13442号房屋所有权证。

原审认为,1、被告主体资格适格。胶州市人民政府作为签盖公章的核发机关,为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应当作为本案的被告,因此,本案被告主体适格。

2、虽然原告与第三人在离婚协议中约定涉案房屋的所有权证在原告偿还完贷款后变更到第三人名下,但对于第三人何时到被告处申请变更以及被告何时予以变更并没有具体的约定,被告称的原告的起诉已经超过两年起诉期限不予采纳。

3、原告在诉状以及庭审中称,被告在未经审查、核实的情况下,将不具备变更条件的房屋变更到第三人名下。经审查,原告已于2002年3月份将涉案房屋的贷款全部偿还完毕,根据原告与第三人离婚协议中关于财产处理的约定,在原告偿还完房屋贷款后,第三人就可以到被告处将房屋所有权证变更到自己名下,而第三人申请变更登记的时间是在2002年6月份,此时原告已经偿还完房屋贷款,也就是说此时涉案房屋已经具备办理变更登记的条件。被告未对涉案房屋是否偿还完毕贷款进行审查并不能改变既定事实,其可以视为被告在实施具体行政行为中的一个瑕疵,并未对其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产生实质性的影响,因此,原告的该主张不予支持。

4、原告与第三人在离婚协议中关于财产处理的约定已非常清楚的写明涉案房产在偿还完毕贷款后转让给第三人,即原告对涉案房产的产权证在偿还完贷款后变更到第三人名下已经签字确认,视为其对附条件的变更房产证是认可的。在条件成就以后,第三人到被告处申请办理变更手续,被告在收到第三人的申请以及相关材料后,完全可以以原告事先认可而为第三人办理房屋所有权证。因此,鉴于原告与第三人有离婚协议关于财产处理的约定在先,且按照约定办理涉案房屋所有权证变更的条件已经具备,被告在未通知原告到场的情况下为第三人办理房屋所有权证并不违法。被告为第三人核发胶房私转字第13442号房屋所有权证的具体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一、维持被告胶州市人民政府为第三人台发梅核发的胶房私转字第13442号房屋所有权证的具体行政行为;二、驳回原告于德洪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人民币50元,由原告负担。

上诉人上诉称,1、原审认为涉案房屋的所有权已经具备变更条件错误。离婚协议实际上是涉案房屋的买卖并不是夫妻共同财产的分割,该协议既没有约定转让的价格,也没有约定变更登记时间,不具有合同生效的要件。另外被上诉人台发梅进行变更登记,应当持有购房合同等材料,而不应当是持有离婚协议。2、原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胶州市人民政府办理房屋所有权变更登记并非必须通知上诉人错误。首先,被上诉人应当通知上诉人到场,审查该协议中的转让是否是房屋的买卖。另外,如上诉人不同意变更,应通知被上诉人台发梅通过诉讼程序解决问题。3、被上诉人台发梅隐瞒了购房的事实,侵害了上诉人的合法利益。综上,请求撤销原审判决。

被上诉人胶州市人民政府辩称,其不是本案的适格被告,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被上诉人台发梅辩称,原审判决正确合法,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案行政机关依据胶州市民政局出具的《离婚协议书》,依法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上诉人混淆了行政行为和民事行为的区别,出现了错误的判断,其主张不应的到法律的支持。

各方当事人在一审提交的证据已经随卷移送本院。上诉人对原审查明的事实没有异议,经审查,本院确认原审认定的事实成立。

本院认为,1、关于被上诉人胶州市人民政府是否为本案的适格被告问题。本院认为,胶州市人民政府作为涉案房产证的发证机关并在上签盖公章,应当是本案的适格被告。

2、上诉人于德洪在2003年3月份就已经将涉案房屋的贷款偿还完毕。根据上诉人于德洪与被上诉人台发梅在离婚协议中的约定,2002年6月份,此时贷款已经偿还完毕,被上诉人台发梅持于德洪的房屋所有权证原件等材料,申请将涉案房屋变更到台发梅名下。被上诉人胶州市人民政府经审查予以登记,履行了法定义务。

综上所述,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予以维持。上诉人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刘 英

代理审判员 刘 桂 敏

代理审判员 李 国 宁



二00九年三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王 崧

书 记 员 赵 振 华

责任编辑:介子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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