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09)武行终字第6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代冬芝,女,1950年10月27日出生,汉族,湖北省天门市人,武汉市江岸区物资回收公司退休职工,住(略)。 委托代理人喻元中,男,1948年12月30日出生,汉族,武汉市人,武汉新世界制冷工业公司职员,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武汉市国土资源和房产管理局,住所地武汉市江岸区高雄路166号。 法定代表人周玉珍,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姚余乐、易斌,武汉市硚口区房产管理局工作人员。 第三人武汉市汉通运输有限公司(原武汉市汉南区汽车运输总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汉南区汉南大道205号。 法定代表人熊礼金,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邹大顺,该公司职员。 第三人刘继明,男,1951年2月26日出生,汉族,湖北省孝感市人,武汉市汉南区建筑工程总公司干部,住(略)。 第三人付培英,女,1931年11月5日出生,汉族,武汉市人,无职业,住(略)。 上述二位第三人的委托代理人刘红,女,1976年12月1日出生,汉族,湖北省孝感市人,无职业,住(略)。 上诉人代冬芝不服武汉市硚口区人民法院对代冬芝诉武汉市国土资源和房产管理局(以下简称市房产局)房屋管理行政登记一案作出的(2008)硚行初字第52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9年2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3月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代冬芝及其委托代理人喻元中,被上诉人市房产局的委托代理人姚余乐、易斌,第三人武汉市汉通运输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邹大顺,第三人刘继明、付培英的委托代理人刘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庭审查明事实如下:1987年3月,汉南区汽车运输总公司以原告代冬芝的名义购买座落在本市硚口区玉带一村4号房屋,后改建为砖瓦结构三层楼房一栋。1988年6月,代冬芝与汉南区汽车运输总公司签定协议:代冬芝将房屋转让给汉南区汽车运输总公司,汉南区汽车运输总公司在该栋房屋中安置代冬芝50平方米住房,向代冬芝收取房屋租金。1989年1月,被告给汉南区汽车运输总公司颁发武房房自03—00792号房屋所有权证和土地使用权证。1993年7月,汉南区汽车运输总公司将该房屋卖给刘继明、付培英。被告为第三人刘继明、付培英颁发武房房私03—09934号房屋所有权证和土地使用权证。 另:原审法院1998年11月23日就原告刘继明、付培英诉被告张孝武、代冬芝、张军房屋腾退纠纷一案作出(1998)硚房初字第185号民事判决:一、张孝武、代冬芝、张军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从本市硚口区玉带一村4号二楼西房及三楼房屋搬出……二、张孝武、代冬芝、张军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日内每月按72元(48平方米×l.5元)的标准补付给刘继明、付培英从1997年8月起至搬出之月的房屋租金。宣判后,张孝武、代冬芝、张军不服提起上诉,二审期间,张孝武、代冬芝、张军撤回上诉,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1999)武民终字第76号民事裁定:准予张孝武、代冬芝、张军撤回上诉。1999年6月,原审法院就原告张孝武、代冬芝诉被告武汉市汉南区交通局、刘继明、付培英房屋买卖纠纷一案作出(1999) 硚房初字第69号民事判决:一、武汉市汉南汽车运输总公司与刘继明、付培英关于本市硚口区玉带一村4号房屋的买卖无效;二、武汉市汉南汽车运输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付给刘继明、付培英房屋交易费10631.15元。其余费用由刘继明、付培英自行承担;三、张孝武、代冬芝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付给刘继明、付培英购房款50000元整。房屋过户给张孝武、代冬芝引起的有关费用由张孝武、代冬芝承担;四、本市硚口区玉带一村4号房屋由张孝武、代冬芝共有。武汉市汉南区交通局不服,向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1999年9月1日作出(1999)武民终字第914号民事判决:一、撤销武汉市硚口区人民法院(1999) 硚房初字第69号民事判决;二、驳回张孝武、代冬芝的诉讼请求。对此,湖北省人民检察院提起抗诉。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2001年9月3日作出(2001)武民再字第191号民事判决:维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1999)武民终字第914号民事判决。 本案在原审法院庭审过程中,原告代冬芝提出变更第三人武汉市汉通运输有限公司为武汉市汉南区交通局,同时申请追加“撤销刘继明、付培英土地使用权证”的诉讼请求。 原审法院审理认为,依照《武汉市城镇公有房屋管理暂行办法》(1985年2月18日施行)第五条、《武汉市城镇私有房屋管理实施细则》(1985年2月18日施行)第六条、《武汉市房屋管理条例》(1993年3月24日公布施行)第五条、第六条之规定,被告市房产局具有对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房屋及该房屋使用范围内土地使用权行使登记、管理的法定职责。依照《武汉市城镇公有房屋管理暂行办法》第六条第一款“产权单位必须持产籍资料和有关证件向所在区、县房管机关申请办理产权登记,领取《武汉市房屋所有权证》”和《武汉市城镇公有房屋管理实施细则》第七条的有关规定,被告市房产局在审查汉南区汽车运输总公司提供的相关资料后为汉南区汽车运输总公司颁发房屋所有权证和土地使用权证的行为,符合当时政府规章的规定。原告关于被告在原告未进行交易,更未携带有效证件或委托他人到被告处办理产权转移的情况下为第三人汉南区汽车运输总公司颁发房屋所有权证的行为违法,侵害了原告的合法财产权的理由无法律依据,原审法院不予采信。原告代冬芝关于撤销被告为第三人刘继明、付培英颁发房屋所有权证和土地所有权证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认为,代冬芝与第三人刘继明、付培英无直接利害关系,不是适格的原告。被告关于原告的起诉超过诉讼时效的答辩意见,法律依据不足,原审法院不予采信。第三人武汉市汉通运输有限公司关于其与汉南区汽车运输总公司无法律关联的陈述意见,原审法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一、驳回原告代冬芝关于“撤销被告为第三人汉南区汽车运输总公司颁发硚房03-00792号房屋所有权证”的诉讼请求;二、驳回原告代冬芝“关于撤销被告为第三人刘继明、付培英颁发硚房03-09934号房屋所有权证和土地所有权证”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代冬芝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不清,所认定的事实与被上诉人提交的相关证据不相符;二、原审法院适用法律、法规错误;三、原审法院认定上诉人的诉请理由无法律依据不能成立;四、原审法院认定撤销刘继明、付培英房屋所有权证和土地所有权证不是适格主体是错误的;五、在一审中,上诉人发现第三人汉通公司不适格,变更为武汉市汉南区交通局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请求二审法院予以变更。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法院判决,维护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市房产局答辩称:我局向汉南区汽车运输总公司颁发房屋所有权证和向第三人刘继明、付培英颁发房屋所有权证、土地所有权证的具体行政行为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主体合法,认定事实清楚,符合法律、法规规定。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上诉,维持原判。 第三人武汉市汉通运输有限公司、第三人刘继明、付培英的陈述意见与被上诉人一致。 上诉人、被上诉人、第三人向原审法院提交的证据和法律依据已随案移送本院。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无异。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市房产局依汉南区汽车运输总公司的申请,在对其提供的相关资料进行审核后,依据《武汉市城镇公有房屋管理实施细则》的规定,向汉南区汽车运输总公司颁发房屋所有权证和土地使用权证的行为,符合当时政府规章的规定。嗣后,汉南区汽车运输总公司、第三人刘继明、付培英向被上诉人市房产局提出房屋交易过户权属登记申请,被上诉人市房产局审核了其提交的颁证材料的真实性,向第三人刘继明、付培英颁发了房屋所有权证和土地所有权证。被上诉人市房产局的上述二次颁证的具体行政行为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支持。上诉人代冬芝提出武汉市汉南区交通局应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请求二审法院予以变更的上诉理由不充足,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代冬芝提出被上诉人的颁证行为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证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代冬芝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赵 畅 代理审判员 姚建勇 代理审判员 曹 波 二○○九年三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王 杨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