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旗下栏目: 行政案件判决书

(2009)沪一中行终第字61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3-12-15
摘要: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09)沪一中行终第字6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房屋设备有限公司。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市规划和国土资源管理局。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市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 第三人上海新联纺进出口有限公司。 上诉人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09)沪一中行终第字6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房屋设备有限公司。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市规划和国土资源管理局。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市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
第三人上海新联纺进出口有限公司。
上诉人上海房屋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房屋设备公司)因房屋登记一案,不服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2008)长行初字第84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9年2月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2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房屋设备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蒋琛琦,被上诉人上海市规划和国土资源管理局、上海市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注:原上海市房屋土地资源管理局的职权由上海市规划和国土资源管理局及上海市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分别承继,本案中所涉及的上海市规划和国土资源管理局及上海市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以下均统称:原市房地局)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商凌飞,第三人上海新联纺进出口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联纺进出口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齐昌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上海新联纺织品进出口公司持有本市愚园路1341号房屋所有权证,其中13幢全幢建筑面积为1,428平方米。1995年2月,上海新联纺织品进出口公司更名为上海新联纺进出口有限公司,即上述新联纺进出口公司。新联纺进出口公司向原市房地局申请变更房地产权利人名称,原市房地局于1999年4月21日受理该房地产变更登记申请。新联纺进出口公司提交的文件有申请书、身份证明、房地产权证书、行政主管部门的批准文件等。原市房地局依据变更登记的审查要件进行审核,认为上述申请符合本市房地产登记规范,遂于1999年9月15日将上海新联纺织品进出口公司名下的上址房地产变更登记到新联纺进出口公司名下,并向新联纺进出口公司核发了沪房地长字(1999)第009878号房地产权证。之后,房屋设备公司以愚园路1341号13幢房屋中门牌号为愚园路1345、1347号三开间店面属其所有,而原市房地局未尽查验义务为由,诉至原审法院,请求撤销原市房地局于1999年9月15日向新联纺进出口公司核发的沪房地长字(1999)第009878号房地产权证。
原审另查明,2008年2月15日,新联纺进出口公司向原审法院提起房屋租赁合同之诉,被告为房屋设备公司,案号为(2008)长民三(民)初字第339号,请求法院依法解除双方租赁合同关系、判令被告支付房屋使用费并搬离愚园路1345、1347号房屋。房屋设备公司在该案诉讼中分别于2008年3月21日、2008年7月31日支付给新联纺进出口公司房屋租赁费人民币5,725.56元。
原审认为,根据1996年3月1日实施的《上海市房地产登记条例》(以下简称:《登记条例》)第五条之规定,原市房地局作为本市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具有负责房地产登记管理工作,依法审核房地产变更登记,制作并颁发房地产权证的职权。根据《登记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权利人申请房地产变更登记,应当提交下列文件:(一)申请书;(二)身份证明;(三)房地产权证书;(四)具有相应资质的测量机构出具的勘测报告;(五)与变更事实相关的证明文件或者行政主管部门的批准文件、行政决定等,原市房地局对符合规定条件者作出准予登记的决定,换发房地产权证书。本案查明的事实表明,新联纺进出口公司向原市房地局提出变更权利人名称申请并提供了申请书、身份证明、房地产权证书、行政主管部门的批准文件等文件,原市房地局受理系争房地产变更登记申请后,经审核,认为新联纺进出口公司提交的文件齐备,符合《登记条例》相关规定,遂于1999年9月15日准予变更登记,并向新联纺进出口公司颁发房地产权证,并无不当。房屋设备公司对原市房地局的职权依据、适用法律、执法程序均无异议。房屋设备公司以其是愚园路1345、1347号三开间店面的所有权人,请求法院撤销系争房地产权证,其实质系对该三开间店面的权属持有争议,该争议涉及相关基础民事法律关系,应另行解决,故房屋设备公司目前要求撤销系争登记发证行为的诉讼请求,依据尚不充分,法院难以支持。原审遂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驳回房屋设备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房屋设备公司负担。房屋设备公司不服,上诉于本院。
上诉人房屋设备公司诉称,本案所涉的本市愚园路1345、1347号三开间店面系其依上海市长宁电器厂与上海色织捻线厂、上海市长宁区政府财政贸易办公室签订的动迁协议约定,实际占有使用。被上诉人原市房地局未对上述三开间店面进行实地核查,向第三人新联纺进出口公司核发房地产权证,侵犯其权益。故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支持其原审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原市房地局辩称,本案被诉房地产登记中涉及的房屋均原系上海新联纺织品进出口公司所有,其依第三人新联纺进出口公司的变更登记申请,依照房地产登记的有关规定予以审查,并向第三人核发房地产权证,并无不当。故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第三人新联纺进出口公司述称,上诉人所称的动迁协议中明确的是房屋使用问题,并未涉及产权归属;被上诉人依其申请,向其颁发系争的房地产权证合法。故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审理中,被上诉人仍以一审时向原审法院提供的职权、事实、法律和程序方面的证据和依据证明其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合法。上诉人和第三人亦仍坚持原审的举证和质证意见。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事实基本无误,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原市房地局具有核发房地产权证的法定职权。本案中,被上诉人依第三人新联纺进出口公司要求房屋变更登记的申请,予以受理,并审核了第三人提交的原房地产权证书、身份证明、行政主管部门的批准文件等材料,向第三人核发系争房地产权证,认定事实清楚,亦符合有关房地产登记的审核要件和审核程序。诉讼中,上诉人房屋设备公司以系争房地产权证中所登记的本市愚园路1345、1347号三开间店面由其依相关约定实际使用为由主张该房屋系其所有,缺乏事实依据。因此,上诉人请求法院撤销被诉的房屋登记行政行为,依据不足,原审判决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本院应予维持。但应当指出,原审判决在认定事实部分对第三人与上诉人租赁合同民事诉讼案件有关情况的表述与本案被诉房屋登记行政行为的合法性审查无关,确有不妥,本院予以指正。另上诉人对本案所涉及的三开间店面权属争议涉及相关民事法律关系,可通过其他途径予以解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上诉人上海房屋设备有限公司负担(已付)。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岳婷婷
审 判 员 李思国
代理审判员 任静远


二○○九年三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孙 莹

责任编辑:介子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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