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济南市市中区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09)市行初字第12号 原告王XX,男,X年X月X日生,汉族,济南XXXX物资公司经理。 被告济南市XXXX局。 法定代表人高XX,男,局长。 委托代理人马XX,男,该局XXXX登记中心干部。 委托代理人陈XX,男,该局XXXX登记中心干部。 原告王XX因要求被告济南市XXXX局履行法定职责,于2009年2月11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09年2月16日受理后,于2009年2月23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3月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王XX,被告济南市XXXX局的委托代理人马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XX诉称:我于2008年12月2日以挂号信方式向被告邮寄了“申请被告依法申请济南市XX路X号房屋变更登记手续”的申请书。根据签有被告收发章的查询回单得知,被告已在2008年12月5日妥收,而今已超过60日仍未对原告的申请作出答复。被告的行为依法已构成行政不作为。特此起诉,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对“原告申请被告依法申请济南市XX路X号房屋权利人房屋变更登记手续”的申请书限期作出答复以履行其法定职责。 原告在起诉时提供了以下证据证明其曾于2008年12月2日通过邮局向被告提出对本市XX路148号房屋进行变更登记的书面申请:1、申请人为王XX、落款时间为2008年12月1日的书面申请书一份;2、相关邮局查询挂号信的查单一份;3、济南市邮政局查询邮件回单复印件一份。经质证,被告对上述三份证据本身没有异议,但认为原告的上述证据只能证明其邮寄过挂号信,但不能证明其寄出的是何材料。 被告济南市XXXX局辩称:一、原告不能证明已将该份申请寄送了我局,虽然其提交了查询回单,但不能证明所邮寄的内容;二、由于原告涉及的是公有房屋的情况,所以区房管局、市房管局是按照信访的程序对原告的相关争议进行的处理,并且于2008年12月19日作出书面了信访答复意见,当时信访工作人员将该书面答复意见送达原告,原告在阅后拒绝签收,理由是如果签收就无法起诉,故原告的陈述情况与事实不符;三、根据《济南市城市公有房屋管理办法》第39条的规定,本案所提到的直管公房于2002年进行了翻建,但没有相关合法建筑规划手续,使用人也未与产权人签定书面协议,不具有变更房屋登记的理由。综上,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起诉。 被告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及依据:1、济房权证中直字第X号房屋所有权证;2、房屋座落平面图;3、信访答复意见书;4、《济南市城市公有房屋管理办法》;5、建设部《房屋登记办法》。 经庭审质证,本院认定以下事实: 2009年12月2日,原告王XX以挂号信的方式向被告济南市XXXX局邮寄书面申请书一份。据原告向本院提交的申请书副本,其主要内容为:申请人王XX,被申请人济南市XXXX局;申请事项为“申请被申请人履行对济南市XX路X直管公房其房屋权利人依法‘申请房屋变更登记’并办理相关使用手续的法定职责”;事实和理由为,“申请人依法承租的XX路X号房屋系被申请人所有的市中房管局经营管理的直管公房,该房年久失修出现墙体裂缝、露天、漏雨等急需加固维修情况。为此,市中房管局就该房加固维修翻建事宜与申请人经多次协商,于2002年7月双方自愿达成协议书。工程完工后,房屋现状发生了变化,根据《城市房屋权属登记管理办法》和《济南市城市公有房屋管理办法》相关法律规定,特申请被申请人履行其房屋权利人依法申请房屋变更登记并办理相关使用手续的法定职责。特此申请,请批准。”此后,原告王XX办理了邮件查询,济南市邮政局出具查询回单称“所查邮件已在2008年12月5日妥收,收件人为济南市XX大厦收发章”。 被告济南市XXXX局在庭审中表示,对于原告所寄交的上述邮件是否收到不清楚。 另查,原告王XX在邮寄之前,曾经于2009年12月1日到被告单位递交过申请书,申请书内容与前述内容基本一致。被告济南市XXXX局信访部门接收了原告递交的申请。被告于2008年12月19日作出《信访答复意见书》一份,内容为:“您的关于申请我局对XX路X号房屋进行变更登记的《申请书》已收悉,现将有关情况答复如下:经核实房屋档案:XX路X号登记平房2幢,建筑面积分别为37.5平方米与7.28平方米,系直管公房,房产证号为济房权证中直字第X号。2002年上述房屋进行了翻建,但无建筑规划手续,按照房屋登记的有关规定,不具备办理房屋变更登记条件。特此答复。”被告称已将上述意见书通知原告,但原告拒绝签收。原告在庭审中称“大约在二十天左右,XX局的杜处长给我打过电话说被告出具了信访书,同时告知我如不服不能起诉,只能到上级信访部门申请复核,我认为不能起诉,所以拒绝去签收,并未见到过该信访书。” 本院认为:根据建设部《房屋登记办法》(自2008年7月1日起施行)第四条规定,房屋登记,由房屋所在地的房屋登记机构办理;本办法所称房屋登记机构,是指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建设(房地产)主管部门或者其设置的负责房屋登记工作的机构。被告济南市XXXX局作为本市房产主管部门,负责本市的房屋权属登记管理工作。原告王XX提出书面申请,请求被告对相关房屋进行变更登记手续,上述事项属于被告的法定职责范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申请行政机关履行法定职责,行政机关在接到申请之日起60日内不履行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的规定,被告不履行或拖延履行法定职责的,判决其在一定期限内履行。原告王XX所提交的相关申请书,系其作为房屋的利害关系人依法申请对房屋登记事项进行变更登记,被告将其作为一般性的信访问题处理没有合法依据,被告应当依法对原告的申请事项进行审查并作出具体行政行为。因此,原告王XX请求被告对其申请事项依法履行法定职责,理由正当,合法有据,本院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济南市XXXX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60日内,对原告王XX关于对相关房屋的登记事项进行变更登记的申请依法履行法定职责。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济南市XXXX局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徐 计 方 审 判 员 叶 慧 东 审 判 员 解 洪 涛 二OO九年三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庞 绚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