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旗下栏目: 行政案件判决书

(2009)永中法行终字第17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3-12-15
摘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09)永中法行终字第1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江永县潇浦镇消江村第一小组。 代表人徐建祥,该组组长。 委托代理人徐建国,该组村民。 上诉人(原审原告)江永县潇浦镇消江村第八小组。 代表人徐少林,该组组长。 委托代理人
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09)永中法行终字第1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江永县潇浦镇消江村第一小组。

代表人徐建祥,该组组长。

委托代理人徐建国,该组村民。

上诉人(原审原告)江永县潇浦镇消江村第八小组。

代表人徐少林,该组组长。

委托代理人徐建兴,该组村民。

委托代理人周焕隆,江永县潇浦镇陈家街村第五组村民。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江永县人民政府,住所地江永县潇浦镇千家峒路27号。

法定代表人陈景茂,该县县长。

委托代理人邓新林,江永县国土资源局公务员。

委托代理人谢明月,江永县国土资源局公务员。

原审第三人江永县食品公司,住所地江永县潇浦镇五一路。

法定代表人罗五一,该公司经理。

上诉人江永县潇浦镇消江村第一、八小组因被上诉人江永县人民政府给原审第三人江永县食品公司颁发永国用(1999)第031号土地使用证一案,不服江永县人民法院(2008)永法行初字第9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3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消江村第一小组组长徐建兴及委托代理人徐建国,第八小组组长徐少林及委托代理人周焕隆、徐建兴,被上诉人委托代理人邓新林、谢明月,原审第三人江永县食品公司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认定,1955年5月10日中国食品公司衡阳分公司永明收购站(现江永县食品公司)与永明县城关镇徐逸民签订了一份租地合同,该地座落在河边与屠宰场相连的地方,面积600平方米,月租金16元。后该公司因工作需要,分别于1961年9月18日至1977年12月17日十七次共计征用原告集体土地8628.528平方米,支付补偿费7188.03元。1989年6月原告部分村民要求收回1955年5月10日原永明县食品收购站租用的600平方米园地。同年8月9日江永县国土管理局作出法监字(89)012号宅基地权属处理决定,认定1987年9月27日签订的协议是经双方签字同意的,应按协议执行,并明确了东至玉田水沟闸门、南至消江大河边、西至五一路、北至消江村一、二组人房屋边的土地属国家所有,由县肉食水产公司使用。后原告以第三人租用园地未付款和侵占菜地为由提出民事诉讼,请求判令第三人补偿租用园地三十年的租金,补偿侵占菜地的损失及收回租用土地和非法侵占地。江永县法院于1991年1月1 8日作出(1991)法民字第3号民事判决,1、第三人付给原告600平方米园地租金35年计560元,五株果树每株60元,计300元,合计人民币860元。2、一次性补偿原告600平方米补偿费2400元,该300平方米园地归国家所有。1995年被告根据国家和省市的要求和部署,组织原城关镇政府及县国土管理局、省测绘院等单位,成立地籍调查工作组,在各单位、个人提供的权属资料基础上,进行了历时一年的实地踏界、定桩、签字确认等地籍调查后,于1999年9月29日给第三人颁发了永国用(1999)字第031号国有土地使用证,面积为10237.6平方米。2007年原告经自行测绘,认为第三人占用面积达16650平方米,非法侵占面积至少9186平方米,为此向江永县国土资源局请求查处第三人多占部分的面积,并要求补偿多占部分的征地补偿费。2007年10月18日江永县国土资源局作出国土资信[2007]1号答复认为第三人没有侵占原告土地。2008年9月16日原告得知被告颁发给第三人的土地使用证登记面积为10237.6平方米,认为该登记面积超出了第三人的合法征地面积,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遂诉至该院,请求撤销被告1999年9月29日颁发给第三人的永国用(1999)字第031号国有土地使用证。

另在庭审中,原告对第三人管理使用至今现有的土地范围及四至界线表示认可,且对尚有一条通往潇浦镇玉田村的水沟面积未在协议征用土地面积范围内的事实亦表示认可。

原判认为,江永县食品公司与原告自愿签订了征用土地协议,并对征用的土地进行了经济补偿,该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双方按协议已实际履行了三十余年。江永县国土局根据《土地登记规则》的规定对该土地进行了地籍调查及权属审核,虽在地籍调查表及土地登记审批表的部分栏目内未按要求填写有关内容,存有一定瑕疵,但因该土地权属四至界线明确,国土部门对该土地的登记行为符合规定的登记程序,其登记行为应予认可。原告及代理人提出该土地登记面积与征地协议面积不一致,认为被告超面积发证行为侵犯了原告的权益,该院认为,考虑到当时的勘丈水平与测量仪器以及水沟面积等方面的因素,且原告也未能提供被告存在违法颁证的相关证据,故其理由不予成立,被告以实际勘丈面积进行颁证的行为应予支持。综上所述,被告江永县人民政府对第三人江永县食品公司现行管理使用范围内土地的颁证行为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经该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维持江永县人民政府1999年9月29日颁发的永国用(1999)字第031号国有土地使用证。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第三人江永县食品公司申请土地登记,提交了17次征地购房的协议、付款凭据及有关审批手续,以证明其土地来源合法。另提交了1987年9月27日与江永县城关镇消江村一、二组签订的协议书(第四条约定甲方(江永县食品公司)现有建筑面积和所有围墙内土地属甲方所有,凡有争执的地方甲方补偿乙方(江永县城关镇消江村一、二组)一次性土地征用费1000元,乙方遵重其事实,今后不得再发生任何争执)、1989年8月9日江永县国土管理局作出的法监字(89)012号宅基地权属处理决定、1991年1月18日江永县人民法院作出的(1991)法民字第3号民事判决,以证明土地纠纷已得到处理,无争执。

另查明,1995年江永县人民政府按照上级的安排部署,进行了历时一年的地籍调查,在各单位提供的权属资料基础上,经过科学测绘,形成了各单位地籍资料。原审第三人江永县食品公司的地籍资料表明,其四至范围内土地面积10237、6平方米。

江永县人民政府在受理江永县食品公司土地登记申请后,结合地籍调查情况,对当事人提供的权属资料进行审核,认定申请登记的土地权属合法,依据充分,于1999年9月29日准予登记并颁发国有土地使用权证。该地座落消浦镇五一路25号,用途商业,使用类型划拔,面积10237、6平方米,四至东临鱼塘及空地至自墙和墙角连线止,南临消江河至护墙止,西临五一路止,北邻私宅、空地、水沟至自(围)墙止。

本院认为,原审第三人江永县食品公司登记的土地属历史用地,该公司从食品收购站开始,通过向当地农村集体和个人征地、购房,遂步扩大形成现有规模。并按照当时的规定履行了有关审批手续、签订过土地转移等协议和给予相应补偿,根据原国家土地管理局《关于确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的若干规定》第十六条第二款1、3目之规定,土地属国家所有。1995年经过江永县人民政府组织的地籍调查,测绘丈量的土地面积共10237、6平方米。被上诉人江永县人民政府及土地主管部门根据原审第三人江永县食品公司的土地登记申请,结合地籍调查情况,对当事人提供的权属资料经过审核认定,申请登记的土地权属合法,依据充分,准予登记并颁发国有土地使用权证。被上诉人的具体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符合《湖南省土地登记办法》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登记颁证的规定,应予维持。上诉人江永县潇浦镇消江村第一、第八组上诉提出:“登记的土地来源部分不清、面积不准确、四至不明确,超过征地面积发证,侵犯了其合法权益”,与事实不符。首先,江永县食品公司登记的土地面积10237、6平方米,虽与有据可查的征地面积8628、528平方米相差1509、1平方米,但应考虑该土地原有屠宰场用地,还有横穿东西的玉田水沟占地,以及多次征地的测绘技术及计算误差等因素,且其四至均以屋墙或围墙为界,管业使用自最后一次征地算起已超过30多年,按第三人四至范围实际使用面积10237、6平方米确定权属,来源合法、面积准确,应受法律保护;另外,自1987年起上诉人与第三人多次发生土地争执,有双方协商处理的协议、国土部门的裁决、人民法院的判决,经过多次处理,权属明确。故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判认定的基本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江永县潇浦镇消江村第一、第八组承担。




审 判 长 管 文 元

审 判 员 曾 辉

审 判 员 胡 明 华


二00九年三月二十三日


代理书记员 戴 海 燕



责任编辑:介子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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