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丽玲诉安徽省商务厅行政审批案 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 行政裁定书 (2009)皖行终字第0027号 上诉人(一审起诉人)张丽玲,女,1953年7月出生,住(略)。 委托代理人查献成,安徽正茂律师事务所律师。 张丽玲因诉安徽省商务厅行政审批一案,不服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2009)合行诉初字第4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 张丽玲诉称,安徽省东升盐化有限公司系其父亲张德孟投资成立(以下简称东升公司),2003年8月父亲张德孟去世。2008年9月其委托律师到安徽省工商局查档,才知道原安徽省对外贸易经济合作厅作出皖外经贸资字[2004]47号行政批复,同意将东升公司的投资人由张德孟变更为张序三。原安徽省对外贸易经济合作厅作出该批复没有告知起诉人,不仅侵害了起诉人的知情权,而且严重侵害了起诉人的继承权。请求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撤销。 一审法院审查认为:原安徽省对外贸易经济合作厅(现安徽省商务厅)作出的皖外经贸资字[2004]47号《关于安徽省东升盐化有限公司变更投资者的批复》,主要依据是张丽玲父亲张德孟的遗嘱,该遗嘱明确将大陆的公司交由张序三继承。在张德孟的遗嘱未被依法撤销或确认无效之前,起诉人张丽玲与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无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对张丽玲的起诉不予受理。 张丽玲主要上诉理由为:其系张德孟的法定继承人之一,应当有权继承张德孟东升公司的部分遗产。原安徽省对外贸易经济合作厅在批准东升公司变更投资人时,没有告知起诉人,侵犯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一审法院的裁定,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均有错误。请求撤销一审裁定,指令一审法院立案受理。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的规定,依法提起行政诉讼的主体必须是与具体行政行为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张丽玲虽然是张德孟的法定继承人,但张德孟的遗嘱明确将大陆的公司交由张序三继承。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的规定,遗嘱继承优先于法定继承,在张德孟的遗嘱未被依法撤销或确认无效之前,张丽玲对东升公司不享有财产权和经营权,一审裁定不予受理张丽玲的起诉并无不当。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杨 荣 生 代理审判员 张 志 强 代理审判员 陈 默 二00九年三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石音(代)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