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九麟诉安徽省商务厅行政审批案 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 行政裁定书 〔2009〕皖行终字第0020号 上诉人(一审起诉人)张九麟,男,1958年1月2日出生,住(略) 张九麟因诉安徽省商务厅行政审批一案,不服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2009)合行诉初字第3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 张九麟诉称,安徽省东升盐化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升公司)由张德孟投资成立,2003年8月父亲张德孟去世。东升公司应属于父亲张德孟和母亲张王天生的共同财产。2005年7月,起诉人得知东升公司投资人变更为张序三后,即通过律师向安徽省商务厅提出变更异议,省商务厅书面答复建议起诉人通过司法途径解决遗产纠纷。2006年11月,起诉人与张序三民事诉讼过程中,方得知原安徽省对外贸易经济合作厅作出的皖外经贸资字[2004]47号行政批复。原安徽省对外贸易经济合作厅作出该批复未告知起诉人,损害了起诉人的合法权益,请求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撤销。 一审法院审查认为: 2005年7月,张九麟就得知东升公司的投资人变更为张序三,并通过律师向安徽省商务厅提出了变更异议,现起诉要求撤销原安徽省对外贸易经济合作厅2004年5月24日作出的皖外经贸资字[2004]47号《关于安徽省东升盐化有限公司变更投资者的批复》,显已超过起诉期限。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六)项的规定,裁定不予受理。 张九麟上诉的主要理由为:张王天生、张丽玲、张序三及上诉人均系张德孟的法定继承人,原安徽省对外贸易经济合作厅在批准东升公司变更投资人为张序三时,没有告知其他继承人,侵犯了其他继承人的合法权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的规定,提起行政诉讼仍在规定5年的起诉期限内,一审法院裁定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撤销一审裁定,指令一审法院立案受理。 本院认为,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未告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诉权或者起诉期限的,起诉期限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诉权或者起诉期限之日起计算,但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最长不得超过2年。张九麟2005年7月即得知东升公司投资人变更为张序三的事实,现要求撤销原安徽省对外贸易经济合作厅2004年5月24日作出的行政批复,显已超过起诉期限。一审裁定不予受理张九麟的起诉并无不当,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杨 荣 生 代理审判员 张 志 强 代理审判员 陈 默 二00九年三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石音(代)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