常熟市惠通机械有限公司诉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等专利无效行政纠纷一案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09)一中行初字第348号 原告常熟市惠通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常熟市沙家浜镇唐市常昆工业园区。 法定代表人陆惠良,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昭林,北京邦信阳专利商标代理有限公司专利代理人。 委托代理人田强,北京邦信阳专利商标代理有限公司专利代理人。 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北四环西路9号银谷大厦10-12层。 法定代表人廖涛,副主任。 委托代理人王霞军,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审查员。 委托代理人田华,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审查员。 第三人常熟市中诚五金家俱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常熟市梅李镇工业园。 法定代表人王卫东,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朱伟军,常熟市常新专利商标事务所专利代理人。 委托代理人顾重加,男,汉族,1961年4月16日出生,江苏中诚建材集团有限公司部门负责人,住(略)。 原告常熟市惠通机械有限公司(简称惠通公司)不服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简称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08年9月24日作出的第12267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简称第12267号决定),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09年1月7日受理本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通知常熟市中诚五金家俱有限公司(简称中诚公司)作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于2009年3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惠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田强,被告专利复审委员会的委托代理人王霞军、田华,第三人中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朱伟军、顾重加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第12267号决定系专利复审委员会就惠通公司、常熟市腾达喷涂有限公司(简称腾达公司)针对中诚公司拥有的名称为“工具箱(3)”的外观设计专利(简称本专利)所提出的无效宣告请求作出的。专利复审委员会在该决定中认定:1、证据认定。(1)惠通公司与腾达公司提交的附件1是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01年10月3日授权公告的、申请号是00339053.5、产品名称为“自行车防盗报警广告包装车箱”的外观设计专利著录项目和图片复印件,中诚公司对其真实性无异议。该专利的公开日期早于本专利的申请日,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简称专利法)第二十三条规定的出版物。其上公开了一款自行车包装车箱外观设计(下称在先设计1),本专利与在先设计1用途相同,二者具有可比性。(2)惠通公司与腾达公司提交的附件2是国家知识产权局于1993年9月29日授权公告的、申请号是92304109.5、产品名称为“箱包装饰件”的外观设计专利著录项目和图片复印件,中诚公司对其真实性无异议。该专利的公开日期早于本专利的申请日,属于专利法第二十三条规定的出版物。其上公开了一款箱包的外观设计(下称在先设计2),本专利与在先设计2用途相同,二者具有可比性。(3)惠通公司与腾达公司提交的附件3是一张英文发货单复印件、附件4是三张英文销售合同复印件、附件5是七张外文产品宣传页复印件,中诚公司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根据《审查指南》有关规定,当事人提交外文证据的,应当提交中文译文,未在举证期限内提交中文译文的,该外文证据视为未提交。惠通公司及腾达公司未在举证期限内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交附件3、附件4、附件5外文证据的中文译文,因此,上述三份证据视为未提交。2、相近似比较。本专利工具箱整体形状为长方体,工具箱由箱盖和箱体两部分组成,工具箱正面近似正方形,箱盖呈直角与箱体扣合,箱盖占整个箱体表面的三分之一的位置,箱盖下端两侧各设有一方形锁扣,锁扣旁装有一凹字形把手,箱体两侧各有一凹字形把手,箱底两侧各有长方形支腿(详见本专利附图)。在先设计1车箱整体形状近似长方体,车箱由箱盖和箱体两部分组成,箱体正面近似梯形上宽下窄,箱盖和箱体上下扣合,箱盖与箱体连接处两侧各有一长方形锁扣,箱体中间位置装有圆形锁。(详见在先设计1附图)。将本专利与在先设计1进行比较,二者产品虽然均为箱,但二者的整体设计相差甚远,本专利整体形状为长方体,而在先设计1整体设计近似梯形;本专利箱盖呈直角与箱体扣合,而在先设计1箱盖与箱体上下扣合,二者锁扣的形状也不相同。专利复审委员会认为,二者差别在视觉效果上具有显著的影响,给一般消费者以完全不同的视觉印象,因此二者应属于不相同也不相近似的外观设计。在先设计2公开了一箱包的立体图,图中显示箱包的整体形状为长方体,箱包由箱盖和箱体两部分组成,箱体正面为长方形,箱的侧边为金属包边,箱盖和箱体上下扣合,箱体中间位置有一方形提手,提手中间装有一长方形锁扣。(详见在先设计2附图)。将本专利与在先设计2进行比较,二者产品虽然均为箱,但二者的整体设计相差甚远,本专利箱盖呈直角与箱体扣合,而在先设计2箱盖与箱体上下扣合,二者的提手和锁扣的形状也不相同。专利复审委员会认为,二者差别在视觉效果上具有显著的影响,给一般消费者以完全不同的视觉印象,二者应属于不相同也不相近似的外观设计。综上所述,惠通公司和腾达公司没有提交充分的、有证明力的证据支持其无效宣告请求的理由,因此其提出无效宣告请求的理由不能成立。2008年9月24日,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第12267号决定,维持本专利有效。 原告惠通公司不服第12267号决定,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诉讼称,一、被告在适用法律方面有误。原告提交的附件3和附件4是来自于无效宣告请求程序中中诚公司的发货单和销售合同,对附件3和附件4上记载的内容中诚公司予以默认。因此,原告认为在对方当事人自认的前提下,被告不应该将附件3和附件4视为未提交。被告做出上述判定明显有违法律在对方自认时的例外规定。附件5是产品广告,原告使用附件5作为证据的目的是证明该工具箱产品的图片已经在本专利的申请日之前被公开出版,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而附件5中对工具箱的文字描述与使用该证据的目的无关,并且相关证据规定也允许举证责任人对不相关的内容不做翻译,因此原告认为附件5的文字部分无需翻译。如果由于没有翻译的原因,被告对附件5中的外文文字不予认定,原告没有异议,但被告不应当对附件5中的图形不予认定。二、被告在事实认定方面有误。(一)本专利与附件1或者2公开的外观设计相近似,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1、本专利与附件1的产品在整体形状上相似,都是长方体形状。对于主视图而言,本专利所示的卡扣的形状及位置与附件1中锁扣的形状及位置尤为相似。对于俯视图、右视图和后视图而言,附件1和本专利的区别只有以下两点:(1)二者的长宽高比例略有不同;(2)本专利有把手,而附件1的设计没有把手。对于区别(1),如上所述,在二者都是长方体形状的前提下,长宽高比例关系的变化显然属于设计时的惯用变化,长宽高比例关系上的区别并不能够否定二者相近似的实质。对于区别(2),仅仅是因为附件1没有设计“把手”这一功能性结构,才使得二者看似有所区别,而在考虑外观设计是否相近似时并不应该考虑功能性设计。所以,忽略把手以后,当普通消费者从整体上观察时,很容易产生混淆而将本专利的产品看成是附件1的产品。2、本专利与附件2的产品整体形状上相似,都是长方体形状,而且在箱体前表面也设计有把手,其整体设计风格相同。当普通消费者从整体上观察时,很容易产生混淆而将本专利的产品看成是附件2的产品。二、本专利与附件5公开的外观设计相同,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根据附件4中2005年1月21日和2005年3月4日的销售合同、附件3中的2005年3月10日的发货单,以及日常生活中商业销售活动的规律,我们可以得知:附件5西点有限公司为销售工具箱产品而印制并公开广告图片的时间必定在其购买工具箱产品的交货日之前,即2005年3月10日之前。综上,原告认为,被告作出的第12267号决定在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方面均存在错误,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撤销被告的决定。 被告专利复审委员会辩称,被告在第12267号决定中运用整体观察、综合判断的原则,以一般消费者作为判断主体,比较分析本专利与在先设计1和在先设计2整体形状的相同点和不同之处,认为二者的差别在视觉效果上具有显著的影响,得出二者不相同且不相近似的结论。被告在第12267号决定中已经做了清楚的阐述,在此不再赘述。另外,原告称第三人对其提交的外文证据内容默认的主张与事实不符,口头审理记录表中明确记载第三人对原告提交的外文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并指出原告提交外文证据没有中文译文,该证据不符合《审查指南》的有关规定。综上,被告认为,第12267号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理程序合法,原告的诉讼理由不能成立,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维持第12267号决定。 第三人中诚公司述称,一、被告适用法律正确。由于原告在无效宣告程序中提交的附件3-5既不满足作为证据应当具备的形式要求,也不符合作为支持其无效宣告理由的实质要求,而且第三人对附件3-5的真实性均不予认可,因此被告针对原告的附件3-5所作出的视为未提交的认定完全符合法律规定。第三人需要说明的是,原告的附件3和4与附件5之间本身并不存在关联性,即使原告翻译了中文,仍然不能支持其无效宣告的理由。二、被告认定事实清楚。原告认为本专利与附件1和附件2相近似不能成立。综上,第三人请求人民法院维持被告作出的第12267号决定。 本院经审理查明, 本案涉及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06年5月3日授权公告、名称为“工具箱(3)”的外观设计专利(即本专利)。本专利的申请日为2005年7月10日,专利号为200530086489.0,专利权人为中诚公司。本专利授权公告的视图包括主视图、俯视图、右视图、后视图、使用状态参考图(见附图1)。 2008年4月9日,惠通公司及腾达公司针对本专利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无效宣告请求,理由是在本专利申请日前已有与本专利外观形状相近似的产品在公开出版物上发表,同时与本专利相同的产品在国内已处于公开销售状态,因此,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同时,惠通公司与腾达公司均提交了如下附件作为证据:附件1为00339053.5号外观设计专利著录项和图片复印件7页。附件1的名称为“自行车防盗报警广告包装车箱”,其申请日为2000年10月1日,授权公告日为2001年10月3日。附件1公开了一款自行车包装车箱外观设计,包括主视图、后视图、右视图、俯视图、仰视图及使用状态图(即在先设计1,见附图2)。附件2为92304109.5号外观设计专利著录项和图片复印件2页。附件2的名称为“箱包装饰件”,其申请日为1992年7月8日,授权公告日为1993年9月29日。附件2公开了一款箱包的外观设计,包括使用状态参考图(即在先设计2,见附图3)。附件3为惠通公司及腾达公司所称的英文发货单复印件1页。附件4为惠通公司及腾达公司所称的英文销售合同复印件3页。附件5为惠通公司及腾达公司所称的英文产品宣传页复印件7页。惠通公司及腾达公司认为,附件1所公开的产品整体形状与本专利相近似,尤其主视图中所示的锁扣位置及形状与本专利更为相似。附件2公开的产品整体形状以及把手与本专利整体设计风格相同,一般消费者很容易产生混淆。附件3和附件4证明西点有限公司在本专利申请日前已经使用了本专利产品,参见附件5所示的产品图片,该产品已处于在国内公开销售的状态。 2008年9月1日,专利复审委员会举行了口头审理。在口头审理过程中,惠通公司及腾达公司提出由原附件3、4、5证明已在国内公开使用变更为公开发表。惠通公司及腾达公司坚持附件1和附件2产品与本专利产品相近似,通过附件3发货单和附件4三份合同上的日期及产品型号与附件5产品宣传页中的图片相结合,可以证明与本专利形状相同的产品图片在申请日前公开发表。中诚公司对附件1和附件2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与本专利形状不相同也不相近似,对附件3至附件5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并指出附件3、4、5为外文证据,未提交中文译文,该外文证据视为未提交。 2008年9月24日,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第12267号决定,维持本专利有效。 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主张,附件5没有印制时间。西点是英国的一个公司,西点公司委托第三人生产,然后再卖给西点公司。第三人认可附件3载明的时间为2005年3月10日,附件4载明的时间分别为2005年1月21日、3月4日、3月21日。 上述事实,有第12267号决定、本专利授权公告文本、附件1-5、口头审理记录表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一、被告在第12267号决定中认为附件3-5应当视为未提交是否正确 《审查指南》第四部分第八章第2.2.1节“外文证据的提交”中规定,当事人提交外文证据的,应当提交中文译文,未在举证期限内提交中文译文的,该外文证据视为未提交。该规定与相关的法律、法规并不冲突,系专利复审委员会审理无效宣告请求的依据,人民法院可以参照适用。就本案而言,附件5中没有印制时间,其无法单独证明附件5公开发表的时间。原告欲通过附件3发货单和附件4三份合同上的日期及产品型号与附件5产品宣传页中的图片相结合,以证明附件5在本专利申请日前公开发表。虽然第三人认可附件3、附件4上载明的时间,但单凭时间、型号等信息无法了解附件3-5是如何形成证据链证明附件5在本专利申请日前公开发表。从原告在本案审理过程中主张的西点公司与第三人的关系来看,其亦试图引入除附件3-5中载明的时间、型号之外的信息。因此,专利复审委员会以原告提交的附件3-5为外文证据,其未提交中文译文为由,依据《审查指南》的相关规定作出视为未提交的认定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另外,第三人在口头审理过程中明确表示对附件3-5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原告主张第三人构成自认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二、被告在第12267号决定中认定本专利与在先设计1和在先设计2不相近似是否正确 本专利与在先设计1及在先设计2的用途相同,二者具有可比性。将本专利与在先设计1进行比较,本专利整体形状为长方体,而在先设计1的整体形状上宽下窄,近似梯形体。本专利箱子扣合后其转角没有弧形过渡,而在先设计1的转角具有弧形过渡。另外,二者锁扣的形状也不相同。二者的差别对视觉效果具有显著的影响,给一般消费者留下完全不同的视觉印象,因此,本专利与在先设计1属于不相同也不相近似的外观设计。 将本专利与在先设计2进行比较,虽然二者均为长方体,但二者提手及锁扣的形状差别较大,本专利的箱子转角没有弧形过渡,整个箱子显得方方正正,而在先设计2的边角处有弧形的过渡,显得柔和自然,给一般消费者的方正感并不强。另外,在先设计2中箱子边上设有包边,略现华丽感,与本专利的朴素感形成较强的对比。因此,二者的差别对视觉效果具有显著的影响,给一般消费者留下完全不同的视觉印象。故本专利与在先设计2属于不相同也不相近似的外观设计。 综上所述,被告专利复审委员会做出的第12267号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理程序合法,依法应当予以维持。原告惠通公司的诉讼理由不能成立,其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本院判决如下: 维持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的第12267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 案件受理费一百元,由原告常熟市惠通机械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各方当事人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一百元,上诉于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彭文毅 代理审判员 江建中 代理审判员 侯占恒 二 ○ ○ 九 年 三 月 二 十 日 书 记 员 瞿文伟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