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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浙温行终字第99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3-12-15
摘要: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3)浙温行终字第9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浙江××标准件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3)浙温行终字第9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浙江××标准件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区状元镇状元桥前冯路,组织机构代码14524604-4。
    法定代表人李××。
    委托代理人杨××。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温州市××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浙江省温州市××区××大道××号。
    法定代表人潘××。
    委托代理人王××。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周××。
    委托代理人徐×。
    上诉人浙江××标准件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澳××公司)因诉温州市××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龙湾××社局)工伤行政确认一案,不服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2013)温龙行初字第32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6月1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龙湾××社局根据周××2012年3月7日的申请,经调查,于2012年6月7日作出温某某社工认[2012]38号工伤认定决定,认定周××系澳××公司职工,2011年5月24日下午2时许在单位工作时,因衣服被车轴搅进,使其阴茎阴囊皮肤撕脱,后被送往温州医学院附属第二医院治疗,被诊断为阴囊阴茎皮肤脱套伤。根据上述事实,按照《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规定,认定周××受伤属工伤。
    原判认定:第三人周××系澳××公司职工,2011年5月24日下午2时许在单位工作时,因衣服被车轴搅进,使其阴茎阴囊皮肤撕脱,后被送往温州医学院附属第二医院治疗,被诊断为阴囊阴茎皮肤脱套伤。第三人周××于2012年3月7日向被告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同年3月14日,原告在工伤认定申请表的用人单位意见栏签署同意并加盖公司公章予以确认。被告遂按照《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规定,于2012年6月7日作出温某某社工认[2012]38号工伤认定决定,认定周××受伤属工伤,并于同年7月23日以邮寄方式向原告送达了工伤认定书。但原告提出异议认为自己未曾收到该工伤认定书,被告遂于2013年1月14日向原告重新送达了该工伤认定书。原告不服该认定,于2013年2月5日向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政府提起行政复议,龙湾区人民政府于同年3月18日作出了维持的行政复议决定。原告于4月3日提起行政诉讼。
    原判认为:《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规定,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本案中,第三人周××在向被告提交的工伤认定申请表中对自己受伤时间、地点及经过作了相应描述,原告作为用人单位在该申请表的用人单位意见栏上盖章予以确认,应当视为原告在工伤认定程序中对第三人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因工作原因受伤的事实及提起工伤认定的事实均无异议。故原告认为第三人与其无劳动关系及非工作地点、工作岗位受伤的诉讼理由不成立,不予支持。被告于2012年7月23日以邮寄方式向原告送达了工伤认定书,但原告提出异议认为自己未曾收到该工伤认定书,被告遂于2013年1月14日向原告重新送达了该工伤认定书并无不妥,故原告于2013年2月5日向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政府提起行政复议并非超过法定的复议期限,第三人要求驳回原告起诉意见不予采信。综上,被告作出温某某社工认[2012]38号工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据此判决:维持龙湾××社局作出的温某某社工认[2012]38号工伤认定决定。
    上诉人澳××公司诉称:被上诉人提供的工伤认定申请表,仅证明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的事实,并无其他证明目的。且原判对被上诉人提供的张甲、张乙的调查笔录不予采信,被诉工伤认定决定认定事实的证据不足。综上,请求改判撤销被诉工伤认定决定。
    被上诉人龙湾××社局辩称:周××确系上诉人的职工且因工作原因致伤。根据周××的委托代理人对证人张甲、张乙的调查笔录,可证明周××在工作时受伤并被送到医院治疗的事实。且周××向被上诉人提供的工伤认定申请书中对其受伤经过作了描述,上诉人在用人单位意见栏盖章予以确认。综上,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周××辩称:原判即便没有采纳张甲、张乙的证言,本案已有证据证明周××受伤属工伤。首先,周××在申请工伤认定时提供的证据可以证明,上诉人在事故发生前已为其购买了保险,且在其住院期间为其补办了工伤保险。其次,在劳动仲裁、劳动复议阶段,上诉人对其与周××之间的劳动关系并无异议,仅对劳动关系的性质有不同认识。另外,周××在工伤认定申请书中对受伤经过作了描述,上诉人在用人单位意见栏盖章确认,可以证明周××受伤属工伤。综上,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各方当事人在一审诉讼中提交的证据均已移送至本院。各方对原判认定的事实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在二审审理过程中对周××受伤属工伤无异议,且被上诉人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周××与上诉人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周××系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被诉工伤认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原判予以维持并无不当。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浙江××标准件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张苗苗审判员张存审判员曾晓军
    
    
    
    
    二〇一三年七月九日
    
    本件与原件核对无异
    
    代书记员 陈              雕

责任编辑:介子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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