陈昌泉与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等实用新型专利权无效行政纠纷一案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09)高行终字第4号 上诉人(原审第三人)陈昌泉,男,汉族,1957年6月26日出生,住(略)。 委托代理人顾晓宁,江苏纵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北四环西路9号银谷大厦10-12层。 法定代表人廖涛,副主任。 委托代理人刘妍,该委员会审查员。 委托代理人瞿晓峰,该委员会审查员。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如东县三宝工具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如东县掘港镇陈高村。 法定代表人秦策,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刘桥民,江苏致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周俊,男,汉族,1972年9月24日出生,住(略)。 上诉人陈昌泉因实用新型专利权无效行政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08)一中行初字第409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2008年12月24日受理本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1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陈昌泉及其委托代理人顾晓宁,被上诉人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简称专利复审委员会)的委托代理人刘妍、瞿晓峰,被上诉人如东县三宝工具有限公司(简称三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桥民、周俊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认定,本案涉及陈昌泉拥有的名称为“快速活络扳手”、专利号为200420090400.8的实用新型专利(简称本专利)。针对本专利,三宝公司于2006年11月29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无效宣告请求,理由是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二十条第一款以及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二、三款的有关规定。2007年12月10日,专利复审委员会做出第10828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简称第10828号决定),维持本专利权有效。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认为,本专利权利要求1与附件1相比的区别技术特征为:蜗杆采用大螺距蜗杆,螺距为4~10mm。快速活络扳手是一种常用的手工工具,对本领域技术人员来说为了实现扳口的快速张合、使用方便等目的,必然会选择具有合适螺距的蜗杆,同时考虑到扳手具有大小不等的多个型号,对本领域技术人员来说在有限次实验的基础上,选择螺距为4~10mm的蜗杆是显而易见的,且上述选择并没有带来意想不到的技术效果。因此本专利权利要求1相对于附件1及公知常识不具备实质性特点和进步,不具备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规定的创造性。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2目之规定,判决:1、撤销专利复审委员会第10828号决定;2、专利复审委员会重新就本专利权做出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 陈昌泉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维持第10828号决定。其理由为:本专利突破常规,选择了大螺距的特殊非标蜗杆,这是现有技术所未披露的;此外,4-10mm大螺距蜗杆应用在活络扳手上这一技术特征可以达到更为完善的快速张合且达到最佳自锁效果,而专利实物产品扳手具有扭矩超过国际最高标准的有益效果,因此,本专利权利要求1相对于附件1及公知常识具备实质性特点和进步,具有创造性。专利复审委员会、三宝公司服从原审判决。 本院经审理查明,本专利是名称为“快速活络扳手”的实用新型专利,申请日是2004年9月23日,2005年10月19日经国家知识产权局公告授权,专利权人为陈昌泉,专利号为200420090400.8。 本专利公告授权的权利要求如下: “ 1、一种快速活络扳手,有扳手体,扳口,蜗杆,扳手体的手柄体上开有安装槽,安装槽中装有带螺旋槽的导轴,手柄体上装有推钮,推钮与导轴的螺旋槽嵌配,其特征是:在导轴一端与蜗杆间装有相啮合的一对伞齿轮,蜗杆采用大螺距蜗杆。 2、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快速活络扳手,其特征是:蜗杆的螺距为4~10mm 。 3、根据权利要求1或2所述的快速活络扳手,其特征是:伞齿轮的模数为0.5~1.5。 4、根据权利要求1或2所述的快速活络扳手,其特征是:在手柄体上套有护手层。 5、根据权利要求1或2所述的快速活络扳手,其特征是:推钮为长腰形,前后各有一手推斜曲面。 6、根据权利要求1或2所述的快速活络扳手,其特征是:蜗杆采用单头蜗杆。” 针对本专利,三宝公司于2006年11月29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无效宣告请求,理由是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二十条第一款以及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二、三款的有关规定,同时三宝公司提交了15个附件,其中: 附件1:第91206165.0号实用新型专利公告文本(公告日1991年12月11日),涉及一种推拉式快速扳手。其中披露了以下技术特征:一种推拉式快速扳手,包括扳手体,扳手体上有固定钳口、活动钳口、开钳螺杆,其中扳手体中装有滑动推子、螺杆,滑动推子套在螺杆上,螺杆在扳手体的手柄中转动,滑动推子内开有螺旋条或螺旋槽,与螺杆相配合,螺杆一端连接一主动锥齿轮,该主动锥齿轮与开钳螺杆上的从动锥齿轮啮合,沿扳手体推或拉滑动推子,通过滑动推子与螺杆的配合,使螺杆旋转,主动锥齿轮随之旋转,带动与之啮合的从动锥齿轮旋转,进一步旋转开钳螺杆,通过活动钳口上的齿条开或闭活动钳口。 附件6:《机械工人切削手册》,机械工业出版社出版、2004年3月第5版第13次印刷。本案二审审理期间,三宝公司又提交了该书的1999年修订第五版。附件6披露了数值范围为1.5-44mm的较宽范围的螺纹螺距。 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07年7月3日进行了口头审理。在口头审理中陈昌泉放弃了本专利权利要求1,本专利权利要求2-6依次变更为权利要求1-5。据此,本专利权利要求1为“一种快速活络扳手,有扳手体,扳口,蜗杆,扳手体的手柄体上开有安装槽,安装槽中装有带螺旋槽的导轴,手柄体上装有推钮,推钮与导轴的螺旋槽嵌配,其特征是:在导轴一端与蜗杆间装有相啮合的一对伞齿轮,蜗杆采用大螺距蜗杆,蜗杆的螺距为4~10mm 。” 三宝公司明确,针对修改后的权利要求,其无效理由为本专利权利要求1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二十条第一款的规定,本专利权利要求1-5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有关创造性的规定。 2007年12月10日,专利复审委员会做出第10828号决定。专利复审委员会在该决定中认定: 1、关于证据的认定 附件1-6、8、11-16的公开日均在本专利申请日之前,可以作为评价本专利是否具有创造性的现有技术;附件7、9、10公开日在本专利申请日之后,不能作为评价本专利是否具有创造性的现有技术。 2、关于创造性 附件1中的“固定钳口”即相当于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的扳手体,“活动钳口”相当于本专利的扳口,“开钳螺杆”相当于本专利的蜗杆,“螺杆”相当于本专利的导轴,“螺杆在扳手体的手柄中转动”结合附图可以看出相当于本专利的扳手体的手柄体上开有安装槽、安装槽中装有带螺旋槽的导轴,“滑动推子”相当于本专利的推钮,“锥齿轮”相当于本专利的伞齿轮。由此可以看出,附件1公开了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除蜗杆采用大螺距蜗杆、蜗杆的螺距为4~10mm之外的全部技术特征。 现有技术并未给出将4~10mm大螺距蜗杆应用在活络扳手上的技术启示,且该技术特征能够起到使扳口平移速度快、导向轴长度大为缩短、使得扳手的扳口能够快速张合的目的,实现本专利相对于现有活络扳手更加灵活方便、操作快速的效果。因此本专利权利要求1相对于附件1及公知常识具备实质性特点和进步,具备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规定的创造性。附件2-5也未公开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蜗杆采用大螺距蜗杆、蜗杆的螺距为4~10mm”的技术特征,出于同样的理由,本专利权利要求1分别相对于附件2-5及公知常识具备实质性特点和进步,具备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规定的创造性。 由于三宝公司针对从属权利要求2-5所提出的结合其他附件评述创造性的理由,其他附件均只用于评价附加技术特征,因此,在三宝公司提出的本专利权利要求1不具备创造性的理由不能成立的情况下,针对其从属权利要求2-5的创造性的无效理由亦不能成立。 综上,专利复审委员会做出第10828号决定,维持本专利权有效。 上述事实有本专利的专利文件、附件1、附件6、第10828号决定书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本案的核心问题在于本专利权利要求1相对于附件1及公知常识是否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有关创造性的规定。实用新型的创造性,是指同申请日以前已有的技术相比,该实用新型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 本专利权利要求1与附件1相比,区别技术特征在于: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蜗杆采用大螺距蜗杆,螺距为4~10mm。本专利权利要求1是否具有创造性的关键在于现有技术中是否给出了将螺距为4~10mm的大螺距蜗杆应用在活络扳手上的技术启示。 在创造性判断中,技术启示具有一定的主观性,受到多种因素的影响。但是,技术启示也应当遵循一定的逻辑规律。本领域的技术人员在阅读一份现有技术资料后,结合自身应当掌握和了解的技术知识,能够明确得出某种技术内容,或者由此能够明确推断技术内容,并且会据此对所解决的技术问题和产生的技术效果有合理的预期。在这种前提下,具有技术启示的关键在于本领域技术人员会不会从该份现有技术中得到一种引导。当现有技术是公知常识时,本领域技术人员毫无疑义会从中得到引导。 本案中,无论专利权人将杆件称之为螺杆还是蜗杆,实际所代表的含义是本领域技术人员所共知的,螺纹和蜗杆均有其各自的参数予以界定。螺距是指螺纹相邻两牙在中径线上对应两点间的轴向距离。而附件6已经公开了螺纹直径与螺距表,其中披露了螺距为4至10mm。附件6为五金行业的基础技术手册,属于公知常识。快速活络扳手是一种常用的手工工具,对本领域技术人员来说为了实现扳口的快速张合、使用方便等目的,必然会选择具有合适螺距的蜗杆。同时考虑到扳手具有大小不等的多个型号,对本领域技术人员来说在有限次实验的基础上,选择螺距为4~10mm的蜗杆是显而易见的,且上述选择并没有带来意想不到的技术效果。因此本专利权利要求1相对于附件1及公知常识,即附件6的结合不具备实质性特点和进步,不具有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规定的创造性。陈昌泉关于本专利权利要求1具有创造性的上诉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陈昌泉的上诉主张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一百元,由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一百元,由陈昌泉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刘 辉 代理审判员 岑宏宇 代理审判员 焦 彦 二○○九 年 三 月 二十 日 书 记 员 陈 明 书 记 员 迟雅娜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