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旗下栏目: 行政案件判决书

云南滇虹药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诉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等商标行政纠纷一案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3-12-15
摘要:云南滇虹药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诉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等商标行政纠纷一案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08)一中行初字第1029号 原告云南滇虹药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昆明市高新区科医路45号。 法定代表人周家礽,董事长
云南滇虹药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诉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等商标行政纠纷一案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08)一中行初字第1029号


原告云南滇虹药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昆明市高新区科医路45号。

法定代表人周家礽,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祝琼华,云南华序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左玉国,北京市立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三里河东路8号。

法定代表人徐瑞表,主任。

委托代理人韩秀花,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干部。

第三人汕头市康王精细化工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汕头市潮南区峡山洋内阳光大道。

法定代表人柯训忠,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马翔,北京市天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邵宇力,广东广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云南滇虹药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简称云南滇虹公司)不服被告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简称商标评审委员会)于2008年6月6日作出的商评字[2006]第2432号重审第106号《关于第738354号“康王”商标撤销复审决定书》(简称重审第106号决定),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08年7月21日受理后,依法通知汕头市康王精细化工实业有限公司(简称康王公司)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并于2008年11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云南滇虹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祝琼华、左玉国,被告商标评审委员会的委托代理人韩秀花,第三人康王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马翔、劭宇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商标评审委员会在重审第106号决定中认定:根据法院认定的“现有证据均不足以证明昆明滇虹公司在1999年10月18日至2002年10月17日之间实际使用了复审商标,因此也就无法证明云南滇虹公司有使用复审商标(即“康王”商标)的行为”的事实和责令重新作出撤销复审决定的判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简称商标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决定云南滇虹公司在第3类化妆品商品上注册的第738354号“康王”商标予以撤销。

云南滇虹公司不服重审第106号决定,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诉讼,其理由为:一、重审第106号决定是依据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07)高行终字第78号行政判决书而作出的,针对该决定原告已于2007年10月向最高人民法院提起再审,现最高人民法院正在对本案进行再审复查。二、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07)高行终字第78号行政判决书中认定的证据3、证据5及第三人在再审听证程序中提交的证据均足以证明原告在涉案三年期间内实际使用了复审商标。三、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07)高行终字第78号行政判决书关于“商标使用行为”理解和适用有误,被告依此而作出的重审第106号决定,其法律适用亦属错误,应予纠正。综上,请求法院撤销重审第106号决定。

被告商标评审委员会辩称:重审第106号决定是根据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07)高行终字第78号行政判决书认定的“现有证据均不足以证明昆明滇虹公司在1999年10月18日至2002年10月17日之间实际使用了复审商标,因此也就无法证明云南滇虹公司有使用复审商标的行为”的事实,及责令重新作出撤销复审决定的判决而作出的,据此,重审第106号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法院依法予以维持。

第三人云南滇虹公司述称:被告作出的重审第106号决定是执行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07)高行终字第78号生效判决的行为,且复审商标在涉案的三年期限内确未有过使用行为,据此,请求法院判决维持重审第106号决定,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查明:

“康王”商标(即复审商标)的申请日为1993年8月12日,核准注册日为1995年4月7日,注册号为738354,核定使用的商品为第3类化妆品。复审商标的原注册人为北京康丽雅健康科技总公司,2003年9月8日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简称商标局)核准,复审商标转让给云南滇虹公司。

2002年10月18日,潮阳市康王精细化工实业有限公司(后更名为汕头市康王精细化工实业有限公司,即第三人)以复审商标连续三年停止使用为由,向商标局申请撤销复审商标。商标局于2003年12月17日作出撤200200727号《关于撤销第738354号“康王”商标的决定》,对复审商标予以撤销。

云南滇虹公司作为复审商标的注册商标专用权人,对商标局的撤销决定不服,于2004年1月9日向商标评审委员会申请复审。

商标评审委员会于2006年7月26日作出的商评字[2006]第2432号《关于第738354号“康王”商标撤销复审决定书》(简称第2432号决定),撤销商标局的决定,对第738354号“康王”商标的注册予以维持。

康王公司不服,于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于2006年12月28日作出(2006)一中行初字第1052号行政判决,撤销第2432号决定,并判令商标评审委员会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个月内针对第738354号“康王”商标重新作出撤销复审决定。

云南滇虹公司、商标评审委员会不服(2006)一中行初字第1052号行政判决,于法定期限内向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2007年9月18日,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07)高行终字第78号行政判决,认定现有证据无法证明复审商标在涉案的三年期限内有使用行为,其注册应予撤销。在此基础上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2008年6月6日,商标评审委员会针对复审商标作出重审第106号决定,撤销复审商标在第3类化妆品商品上的注册。

云南滇虹公司不服(2007)高行终字第78号行政判决,向最高人民法院申请再审。

2008年12月25日,最高人民法院作出(2007)行监字第184-1号驳回再审申请通知书,认定一、二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对云南滇虹公司的再审申请予以驳回。

上述事实有第2432号决定、(2006)一中行初字第1052号行政判决、(2007)高行终字第78号行政判决、重审第106号决定、(2007)行监字第184-1号驳回再审申请通知书及庭审笔录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商标法第四十四条规定,连续3年停止使用注册商标的,由商标局责令限期改正或撤销其注册商标。

商标法第四十九条规定,对商标局撤销注册商标的决定,当事人不服的,可以自收到通知之日起15日内向商标评审委员会申请复审,由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决定,并书面通知当事人。当事人对商标评审委员会的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收到通知之日起30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五条规定,当事人必须履行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

根据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07)高行终字第78号行政判决书所确定的内容可知,现有证据无法证明复审商标在涉案的三年期限内有使用行为,其注册应予撤销。虽然云南滇虹公司针对该判决向最高人民法院提出再审申请,但鉴于最高人民法院对该申请予以驳回,故(2007)高行终字第78号行政判决为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据此,商标评审委员会根据该判决所确定的事实重新作出重审第106号决定,该行为是对生效判决的正确执行,本院对此予以支持。

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作出的重审第106号决定审查程序合法,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

维持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的商评字[2006]第2432号重审第106号《关于第738354号“康王”商标撤销复审决定书》。

案件受理费一百元,由原告云南滇虹药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各方当事人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一百元,上诉于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姜 颖

代理审判员 芮松艳

人民陪审员 高 伟







二 ○ ○ 九 年 三 月 二十 日





书 记 员 牛 捷


责任编辑:介子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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