谭伟芳诉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商标行政纠纷一案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09)一中行初字第20号 原告谭伟芳,女,1975年4月18日出生,汉族,无锡市逸歌商贸有限公司股东,住(略)。 委托代理人庄同国,男,1978年2月22日出生,无锡市逸歌商贸有限公司经理,住(略)。 委托代理人陈海春,男,1973年1月2日出生,住(略)。 被告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三里河东路8号。 法定代表人许瑞表,主任。 委托代理人杨建平,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审查员。 谭伟芳不服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简称商标评审委员会)于2008年10月27日作出的商评字〔2008〕第21492号《关于第4926340号“沙城红色葡園”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简称〔2008〕第21492号决定),于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08年12月2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2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谭伟芳的委托代理人庄同国、陈海春,被告商标评审委员会的委托代理人杨建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商标评审委员会在〔2008〕第21492号决定中认定:第4926340号“沙城红色葡園”商标(简称申请商标)中的“红色葡園”易使消费者理解为“红色的葡萄园”,作商标组成部分使用在葡萄酒等商品上显著性较弱,文字“沙城”为申请商标的显著识别标识,该文字与引证商标一“沙城”和引证商标二“沙城牌及图”中的显著识别标识“沙城”文字相同。申请商标与上述两引证商标分别注册使用在酒(饮料)与酒等类似商品上,易引起消费者混淆、误认。因此,申请商标与上述两引证商标已分别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商标评审具有个案性,因此,谭伟芳所述“金色长城葡园”等商标已获准注册,应准予申请商标注册的主张,商标评审委员会不予支持。综上,申请商标应予驳回。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简称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商标评审委员会决定:申请商标予以驳回。 原告谭伟芳不服〔2008〕第21492号决定,向本院起诉称:首先,申请商标整体与引证商标一“沙城”和引证商标二“沙城牌及图”比较,两商标的读音、字型、含义有明显区别,特别是含义,“沙城”是中国三大葡萄酒产区之一(另外两个葡萄酒产区是昌黎、烟台),作为一个地名和葡萄酒著名产区,被广大沙城产区的葡萄酒生产者所广泛使用,已成为一个葡萄酒的通用名称,它的显著性较弱,申请商标“沙城红色葡園”主要显著部分是“红色葡園”,作为一个整体无论读音、字形、含义都有明显区分。申请商标在近三年多的实际使用中,并未发生使消费者混淆、误认的情况,并在长期的使用和宣传中,产生了较强的显著性,这也符合商标法第十一条中前款所列标志经过使用取得显著特征,并便于识别的,可以作为商标注册。另外,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简称商标局)曾在同类商品上核准注册了“沙城庄园”、“沙城长城”、“八达岭”与“八达岭庄园”等商标,对有明显区分的申请商标“沙城红色葡園”更应该核准注册。其次,作为三大葡萄酒产区之一的沙城,它被广大沙城产区的葡萄酒生产者所广泛使用,已成为一个葡萄酒的通用名称,就好像人们称呼烟台葡萄酒、昌黎葡萄酒一样,不应该被一个企业所独占。其实,一个产品成为一种通用名称,可能通过两种渠道来形成:第一是约定俗成,大家都用了,消费者这么叫,行业内卖的人这么叫,提供服务的人也是这么叫;第二就是先通过登记成为注册商标,随着广泛使用演变成了这种产品的通用名称,比如“优盘(移动存储器)”、“PDA(电脑记事本)”等等,“沙城”属于后者。综上,商标评审委员会的决定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因此请求法院撤销其作出的〔2008〕第21492号决定。 被告商标评审委员会坚持其在〔2008〕第21492号决定中的意见,并针对原告的起诉理由辩称:原告认为“沙城”已成为葡萄酒的通用名称问题未在商标复审阶段提及。原告在诉讼期间提交的申请商标的使用、宣传证据也未在商标复审期间提交,请求法院不予采信。综上,〔2008〕第21492号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当予以维持。 本院经审理查明: 1995年5月31日,河北省张家口长城酿酒公司在第33类酒、含酒精的饮料(除啤酒)商品上申请注册第942117号“沙城”商标(即引证商标一,见附图1)。1997年2月7日,引证商标一获准注册。后该商标注册人变更为张家口长城酿造(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经续展,该商标专用期限至2017年2月6日止。 1984年11月1日,四川省青川县白龙江饮料厂在第33类酒商品上申请注册第227704号“沙城牌及图”商标(即引证商标二,见附图2)。1985年6月15日,引证商标二获准注册。后该商标注册人变更为张家口长城酿造(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经续展,该商标专用期限至2015年6月14日止。 附图1:引证商标一 附图2:引证商标二 2005年9月30日,谭伟芳在第33类葡萄酒、酒(饮料)、果酒(含酒精)商品上向商标局申请注册“沙城红色葡園”商标(即申请商标,见附图3),申请号为第4926340号。 附图3:申请商标 2008年3月10日,商标局向谭伟芳发出ZC4926340BH1《商标驳回通知书》,以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及引证商标二近似为由,驳回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 2008年3月17日,谭伟芳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出商标复审请求,主要理由是:一、商标局的审查应当根据相同的标准进行,在第33类商品上,商标局曾经核准过3529193号“沙城长城”商标,申请商标也应当予以核准。二、一个商标可以作为另一个商标的组成部分。三、“沙城红色葡园”与“沙城”的含义不相同,读音可以区分开,不可能导致消费者的混淆。同时,谭伟芳提交了如下商标档案:1、第33类开胃酒、烧酒、葡萄酒、酒(饮料)等商品上注册的第3529193号“沙城长城” 商标档案;2、第33类米酒、白兰地酒、威士忌酒、杜松子酒、梨酒等商品上注册的第1447904号“长城”商标档案;3、第33类果酒(含酒精饮料)商品上注册的第3140182号“金色长城葡园”商标档案;4、第33类酒商品上注册的“庄园ZY及图”商标档案;5、第33类果酒(含酒精)、烧酒、补酒、米酒、葡萄酒、蒸馏饮料等商品上注册的“绿色庄园”商标档案;6、第33类白兰地、果酒(含酒精)、含酒精果子饮料等商品上注册的“葡萄庄园PUTAOZHUANGYUAN及图”商标档案。另外,谭伟芳还提交了商标评审委员会2004年9月8日作出的商评字〔2004〕第4814号《关于第3140182号“金色长城葡园”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该决定书认为,虽然第3140182号“金色长城葡园”商标中含有与第1447904号“长城”商标相同的“长城”一词,但是“金色长城葡园”的含义与“长城”的含义有所不同,第3140182号商标整体上能够起到区别商品来源的作用,两商标未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决定第3140182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并公告。 在本案诉讼过程中,原告提交了以下证据:1、带有“沙城红色葡園”标识的葡萄酒标贴;2、带有“沙城红色葡園”标识的包装箱及酒瓶照片;3、标明“沙城产区”的长城葡萄酒包装箱照片和标贴及标有“沙城庄园”字样的包装箱照片及标贴;4、2007年2月28日出版的《糖烟酒周刊》封面及第74页复印件,其中第74页左边有一幅图片,显示带有“沙城红色葡園”标识的葡萄酒。5、标明日期为2007年3月18日的《新食品》杂志封面及其中一页含有文字内容的复印件,该文字右面有一幅与证据4中的图片相同的图片。原告认为其从商标申请日起到现在一直使用申请商标,也作了大量的广告,申请商标已经具有了一定的知名度和显著性。 在本案庭审过程中,被告认为:1、原告关于沙城系葡萄酒三大产区之一,因而没有显著性的理由没有在评审阶段提出。2、原告在诉讼期间提交的证据在评审阶段没有提交。被告认可原告在诉讼期间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但不认可原告所述的证明事项。另外,被告认为原告的证据不能证明申请商标具有知名度。 上述事实,有〔2008〕第21492号决定、申请商标档案、引证商标一档案、引证商标二档案、ZC4926340BH1《商标驳回通知书》、原告在商标评审阶段提交的相关商标档案、商评字〔2004〕第4814号《关于第3140182号“金色长城葡园”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原告在诉讼中提交的证据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我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规定,申请注册的商标,同他人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已经注册的或者初步审定的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由商标局驳回申请,不予公告。 本案中,相关公众在看到申请商标“沙城红色葡園”时,容易将其中的“红色葡園”理解为“红色的葡萄园”的含义,其使用在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葡萄酒等商品上显著性较弱,而“沙城”在申请商标中具有相对较强的显著性,在其中起到较强的识别作用。原告主张“沙城”已经成为一个葡萄酒的通用名称,其显著性较弱,申请商标的显著部分是“红色葡園”,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由于申请商标中显著部分的“沙城”文字与引证商标一“沙城”的文字完全相同,与引证商标二“沙城牌及图”中的显著部分“沙城”文字相同,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及引证商标二使用在类似商品上,容易引起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因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及引证商标二构成使用在相同或者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依法应当不予核准注册。原告提交的标贴及包装箱的照片无法证明其实际使用的情况以及使用的范围、时间,不能证明申请商标已经经过使用具有了一定的知名度。原告提交的杂志也不能证明其关于申请商标已经具有一定知名度的主张。同时申请商标作为在后商标,原告主张其具有一定的知名度,相关公众能够与引证商标一和引证商标二予以区分,并未发生混淆和误认的情况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关于商标局曾经在同类商品上核准其他商标,申请商标更应该予以核准的主张,由于商标评审具有个案性,本案的申请商标以及引证商标与原告引用的案例并不相同,原告的前述主张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被告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的〔2008〕第21492号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当予以维持。原告谭伟芳的起诉理由不能成立,其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 维持被告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的商评字〔2008〕第21492号《关于第4926340号“沙城红色葡園”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案件受理费一百元,由原告谭伟芳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各方当事人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一百元,上诉于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彭文毅 代理审判员 江建中 代理审判员 侯占恒 二 ○ ○ 九 年 三 月 二 十 日 书 记 员 严 哲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