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3)浙温行终字第8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胡甲。 委托代理人汪××。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永嘉县,住所地浙江省××××与沙门路交叉口。 法定代表人徐××。 委托代理人陈甲。 上诉人胡甲诉永嘉县治安行政处罚一案,不服浙江省永嘉县人民法院(2013)温永行初字第10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5月2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6月13日第一次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胡甲及其委托代理人汪××、被上诉人永嘉县的委托代理人陈甲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于2013年7月1日第二次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胡甲、被上诉人永嘉县的委托代理人陈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胡甲系南城街道龙翔村村民。胡忠某某村民以龙翔村民委员会分配安置房不公为由,曾向有关部门举报、信访。2012年6月4日上午8时许,胡甲会同20余名龙翔村村民到永嘉县××××号楼四楼,其中胡甲、胡乙、胡丙等部分村民在407戴某某副县长办公室内向某晓勇反映安置房分配一事,要求立即予以答复,其余村民在四楼通道内。戴某某向村民解释事情尚在调查过程中。但胡忠某某人要求立即作出答复而拒不离开。戴某某因开会离开办公室,胡忠某某人仍占据办公室。8时36分,永嘉县人民政府保安向永嘉县报案。永嘉县接到报案后,上塘派出所派民警到现场后会同县政府工作人员劝胡忠某某人先离开,但胡忠某某人拒不离开。11时许,戴某某开完会后,又向胡忠某某人解释,并劝其先回去,但胡忠某某人以戴某某没有答复具体解决时间,仍拒不离开办公室。中午,胡忠某某村民买来麦饼在407办公室和通道内吃。下午14时,戴某某与其他工作人员再次向胡忠某某人解释,劝其先行离开。但胡忠某某人仍拒不离开。14时36分,永嘉县民警强行将胡忠某某村民驱离永嘉县人民政府办公区。当日,永嘉县上塘派出所以扰乱单位秩序为由立案调查。2012年7月2日,经永嘉县负责人批准延长办案期限三十日。2012年11月15日,永嘉县向胡甲告知拟定处罚的事实、理由和依据及相关权利,并听取了胡甲陈述意见。同日,经永嘉县负责人批准后,以胡甲扰乱单位秩序,情节较重为由,根据《中华某某共和国某安管理处罚法》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作出永公决字(2012)第2339号公甲政处罚决定,决定给予胡甲行政拘留七日的处罚,并将处罚决定送达胡甲。当日,永嘉县将胡甲送交永嘉县拘留所执行拘留。胡甲不服,提起行政诉讼,要求依法撤销永嘉县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 原判认为:《中华某某共和国某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警告或者二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重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一)扰乱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秩序,致使工作、生产、营业、医疗、教学、科研不能正常进行,尚未造成严重损失的;…。”据此,扰乱机关单位秩序,致使工作不能正常进行,尚未造成严重损失,情节较重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原告胡甲作为龙翔村村民,对村集体安置房分配方案有意见的,可以向相关职能部门举报,也可以向相关部门提出信访,但信访应当到永嘉县人民政府设立或者指定的接待场所提出。本案中,戴某某作为永嘉县人民政府副县长,其办公室并不是永嘉县人民政府设立或者指定的信访接待场所。而原告胡甲以信访为由长时间占据戴某某办公室,不听工作人员劝阻,致使戴某某不能正常进行工作,其行为违反了《中华某某共和国某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扰乱单位秩序,属于情节较重情形之一。被告永嘉县为此对原告胡甲作出行政拘留七日的行政决定并无不当。虽然被告永嘉县作出被诉行政行为时,超过《中华某某共和国某安管理处罚法》规定的办案期限,但对原告胡甲的权利没有产生实际影响,尚未达到撤销被诉行政行为的程度,属程某瑕疵,予以指正。因此原告胡甲要求撤销被诉行政行为,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据此判决:驳回原告胡甲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胡甲诉称:被上诉人于2012年6月4日受理案件,应在2012年7月3日前办结,但直至2012年11月15日才对上诉人作出行政处罚,明显超过办案期限,程某违法,处罚决定无效。被上诉人提供的证据系其伪造、篡改或者违反法定程某所制作的,属于非法证据,应予以排除。《行政处罚审批表》、《违法嫌疑人到案情况登记表》等程某方面的证据以及询问笔录、证词及情况说明等证据其实都是被上诉人超过办案期限四个月后制作的。本案事件发生在2012年6月4日,被上诉人直至2012年11月14日才对上诉人等人进行第一次询问调查,程某违法,该询问笔录应予以排除。上塘派出所不具有独立的执法主体资格,本案延长办案期限不是由上一级公安某某批准,显然无效。被上诉人作出被诉行政处罚,适用法律错误,实为恶意打压上诉人等人的正常信访。上诉人等人向某晓勇副县长了解村委会违规出售安置房一事的调查处理情况,属正常信访行为。戴某某因要去开会,上诉人等人遵从其吩咐在县政府等其开会回来。期间双方未发生任何的肢体和言语冲突,也未影响到其他办公室工作人员的正常工作。因此,上诉人等人的行为不符合《中华某某共和国某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有关扰乱单位秩序的规定。被上诉人认定上诉人等人的行为情节较重,明显错误。被上诉人作出被诉行政处罚决定是对上诉人等人到北京信访的打击报复。一审判决对本案争议焦点问题避而不谈,认定事实与适用法律错误。综上,请求改判撤销被诉行政处罚决定。 被上诉人永嘉县辩称:2012年6月4日上午7时30分至下午14时30分许,胡忠某某二十余名龙翔村村民以该村安置房分配不公为由到永嘉县人民政府上访,占据县政府一号楼第四层楼道及戴某某副县长办公室,大声吵闹且不听多人劝阻,导致该层的工作人员无法正常工作,时间长达七小时左右。胡甲的上述行为已构成扰乱单位秩序,且情节较重。被上诉人根据《中华某某共和国某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对胡甲作出拘留七日的行政处罚决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程某合法。一审判决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双方当事人在一审诉讼中提交的证据均已移送至本院。上诉人胡甲在二审诉讼中向本院提交一份有关胡乙等人于2013年3月8日与证人金某某谈话的视频资料,用以证明上诉人胡忠某某人在永嘉县人民政府没有吵闹,被上诉人提供的金某某的询问笔录内容不真实。本院认为,该视频资料于2013年3月8日制作,但上诉人在一审诉讼中并没有向一审法院提供,即便该视频资料反映金某某于2013年3月8日向上诉人等人陈述的内容与被上诉人提供的金某某询问笔录内容存在不一致,但该询问笔录是由金某某签名的,而且金某某并没有明确否认该询问笔录的真实性,也没有对两次陈乙容不一致作出合理说明,故本院对该视频资料不予采纳。 本案争议焦点是被诉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的证据是否充分、程某是否合法、适用法律是否正确。综合双方当事人的意见,本院认为,上诉人胡甲认为被上诉人永嘉县提供的证据材料系其伪造、篡改或者违反法定程某制作,但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原判认定的事实清楚,有相应证据印证,本院予以确认。《中华某某共和国某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扰乱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秩序,致使工作、生产、营业、医疗、教学、科研不能正常进行,尚未造成严重损失的,处警告或者二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重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根据本案事实,被上诉人认定上诉人的行为已构成扰乱单位秩序且情节较重,并无不当。被上诉人对上诉人予以行政拘留七日的处罚,符合上述法律规定。被上诉人作出被诉行政处罚,超出《中华某某共和国某安管理处罚法》第九十九条规定的办案期限,属程某瑕疵,鉴于并未影响上诉人的实体权利,且仅以此为由予以撤销将不利于行政效率的提高,故上诉人要求撤销被诉行政处罚决定,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判驳回上诉人胡甲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某某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胡甲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张存审判员曾晓军审判员张苗苗 二〇一三年七月九日 本件与原件核对无异 书记员 陈 雕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