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奥奇丽股份有限公司诉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商标行政纠纷一案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09)一中行初字第75号 原告广西奥奇丽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梧州市外向型工业园区一路1号。 法定代表人于晓声,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尧国林,广东德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三里河东路8号。 法定代表人许瑞表,主任。 委托代理人李静,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审查员。 委托代理人高燕飞,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审查员。 原告广西奥奇丽股份有限公司(简称奥奇丽公司)不服被告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简称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的商评字(2008)第17291号《关于第4504739号“田七”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简称第17291号决定),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08年12月2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向被告送达了应诉手续。2009年3月5日,本院依法对本案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奥奇丽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尧国林,被告商标评审委员会的委托代理人李静、高燕飞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第17291号决定系被告商标评审委员会针对原告奥奇丽公司不服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简称商标局)ZC4504739BH1号商标驳回通知书所提出的复审申请而作出的,该决定认定:田七是一种名贵药材,指定使用在医药制剂、医用营养品等商品上,直接表示了商品的原料特点,或者易使消费者对商品的原料产生误认,造成不良影响。据此,商标评审委员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简称《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和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对奥奇丽公司在第5类医药制剂、医用营养品、婴儿食品、净化剂、兽医用制剂、消灭有害动物制剂、消灭有害植物制剂、卫生巾、消毒纸巾、牙填料等商品上提出的第4504739号“田七”商标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奥奇丽公司不服,于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诉讼,其诉称:一、第17291号决定认定事实错误。“田七”是属于一种药物名称,但是其并没有直接表示其要注册的第5类中要使用的如医药制剂、医用营养品、婴儿食品、卫生巾、消毒纸巾、消灭有害动物制剂等物质材料。众所周知,以上商品不管是从主要原料还是附属原料来看都不会也不可能会使用到任何包含“田七”的药物物质。任何企业在生产以上商品时没有必要也没有可能把“田七”药物添加到产品里去;二、“田七”因与原告的关系及其驰名、显著性及识别作用而应当被核准注册。1、申请商标经过原告长期不间断的使用,显著性增强,已经具有了强烈的可识别性,并已为相关公众所熟知,理应核准注册;2、“田七”商标经过原告的长期使用和大量的广告宣传,被认定为“中国驰名商标”,具有了极高的社会知名度和商业价值;3、广大消费者看到“田七”二字不会想到原料的品种名称,只会想到原告知名的田七系列商品,故使用在申请商品上的“田七”商标已经成为了原告的知名商标,具有极强的显著性并为公众所熟知,理应被核准注册;三、申请商标完全是原告对其在“牙膏等”上已注册多年的“田七”商标的延伸性注册,是原告维护其品牌一致性及品牌延续性的行为;四、申请商标获准注册不会让消费者感觉直接表示了商品的原料特点,不会产生混淆误认;五、申请商标不被核准注册可能或已经产生的不良后果。据此,奥奇丽公司请求法院撤销第17291号决定。 被告商标评审委员会辩称:本案中,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医药制剂、医用营养品等商品上,直接表示了商品的原料特点,或者易使消费者联想到商品中含有“田七”成分,对商品的原料产生误认,造成不良影响。“田七”在其他商品上知名不能成为本案申请商标核准注册的理由。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和第二十八条的规定,予以驳回并无不当。据此,商标评审委员会认为第17291号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法院维持。 本院经审理查明: 原告奥奇丽公司于2005年2月7日在第5类医药制剂、医用营养品、婴儿食品、净化剂、兽医用制剂、消灭有害动物制剂、消灭有害植物制剂、卫生巾、消毒纸巾、牙填料等商品上向商标局提出了“田七”商标(简称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该商标为文字商标,字体为宋体。其指定使用商品的类似群为0501-0507。 对原告奥奇丽公司的注册申请,商标局认为“田七是一种药用植物,用于指定商品上仅仅直接表示原料、使用对象等特点,或容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主要原料产生误认,造成不良影响。”故于2007年12月26日作出ZC4504739BH1号商标驳回通知书,依据《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和第二十八条的规定,驳回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 原告奥奇丽公司不服商标局的驳回决定,于2008年1月18日向被告商标评审委员会申请复审,其理由为:一、“田七”是属于一种药物名称,但是其并没有直接表示其要注册的第5类中要使用的如医药制剂、医用营养品、婴儿食品、卫生巾、消毒纸巾、消灭有害动物制剂等物质材料;二、“田七”商标经过原告长期不间断的使用,显著性增强,已经具有了强烈的可识别性,并已为相关公众所熟知,理应核准注册。并且“田七”商标经过原告的长期使用和大量的广告宣传,被认定为“中国驰名商标”,具有了极高的社会知名度和商业价值。广大消费者看到“田七”二字不会想到原料的品种名称,只会想到原告知名的田七系列商品,故使用在申请商品上的“田七”商标已经成为了原告的知名商标,具有极强的显著性并为公众所熟知,理应被核准注册;三、申请商标完全是原告对其在“牙膏等”上已注册多年的“田七”商标的延伸性注册,是原告维护其品牌一致性及品牌延续性的行为;四、申请商标获准注册不会让消费者感觉直接表示了商品的原料特点,不会产生混淆误认;五、申请商标不被核准注册可能或已经产生的不良后果。综上,原告奥奇丽公司请求核准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 被告商评审委员会受理原告奥奇丽公司的复审申请后,于2008年10月6日作出第17291号决定。 本案中,原告奥奇丽公司提交了一些有关“田七”商标使用方面的证据、行政机关的处罚决定书以及“田七”商标获得的著名商标证书和驰名商标的批复,这些证据中标注的商品主要为牙膏、洗洁精、香皂等,不包括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并且,原告奥奇丽公司还提交了商评字(2006)第3278号《关于第3678074号“田七”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简称第3278号决定)和商评字(2006)第3277号《关于第3678073号“田七”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简称第3277号决定),这两份决定书载明“‘田七’是一种名贵药材,虽可能作为洗发液等商品的原料使用,但经过奥奇丽公司在指定商品上的长期使用和大量广告宣传,“田七”商标作为商标已经与原告奥奇丽公司建立了特定对应的联系,因此奥奇丽公司在第3类牙膏、洗发液等商品上申请的商标在实际使用中已经能够起到区别商品来源的作用,可以作为商标注册。” 另查,商务印书馆出版的《现代汉语词典》对“田七”的解释为“多年生草本植物,根肉质,圆锥形,掌状复叶,花淡绿色,果实扁球形。块根有止血作用。” 以上事实有第17291号决定、ZC4504739BH1号商标驳回通知书、驳回复审申请书、原告奥奇丽公司提交的证据、《现代汉语词典》、申请商标的商标档案以及庭审笔录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综合各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主要涉及如下焦点问题: 一、“田七”是否仅仅直接表示了商品的主要原料从而不应获得注册 《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下列标志不得作为商标注册,仅仅直接表示商品的质量、主要原料、功能、用途、重量、数量及其他特点的。 首先,根据《现代汉语词典》的解释,“田七”系一种草本植物,其块根具有止血的作用,因此“田七”使用于医用制剂、医用营养品等商品上容易使相关公众认为该商品含有“田七”这种原料,因此“田七”作为商标使用缺乏显著性;其次,本案中原告奥奇丽公司提交了一些证据证明“田七”商标在牙膏等商品上经过长期使用具有了较高的知名度和显著性,但据此不能直接得出“田七”商标使用在第五类医用制剂、医用营养品等商品上同样具有显著性的结论。综上,商标评审委员会认定“田七”直接表示了医用制剂等商品的原料特点从而不应获得核准注册并无不当。 二、“田七”是否属于有不良影响的商标因而不应获得核准注册 《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规定,下列标志不得作为商标使用,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有其他不良影响的。 本案中,原告奥奇丽公司称申请商标从主要原料还是附属原料来看都不会也不可能会使用到任何包含“田七”的药物物质,对此本院认为,首先,原告奥奇丽公司没有提交证据证明其主张;其次,如果商品中不含有“田七”而却使用“田七”商标,会造成相关公众对该商品的原料产生误认,造成不良影响。 另外,商标评审委员会在先作出的决定与本案案情不同,且商标评审委员会遵循个案审查的原则,因此在先的决定不能成为本案中的申请商标可以获得注册的理由。并且,商标评审委员会之所以在第3278号决定和第3277号决定中核准“田七”商标在第三类洗发液等商品上注册,理由是经过原告奥奇丽公司在“洗发液”等商品上的长期使用,“田七”已经能够起到区别商品来源的作用,可以作为商标注册。但在本案中,原告奥奇丽公司未提交任何在第五类指定使用的商品上使用申请商标的证据,因此不能得出“田七”在第五类商品上也可以起到区别商品来源的作用。原告奥奇丽公司有关申请商标系对其在先获得核准注册的“田七”商标的延伸性注册以及申请商标不被核准将造成不良影响等起诉理由均不是申请商标获得核准注册的理由,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告奥奇丽公司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的第17291号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 维持被告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商评字〔2008〕第17291号《关于第4504739号“田七”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案件受理费一百元,由原告广西奥奇丽股份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原告奥奇丽公司和被告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及副本,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一百元,上诉于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仪 军 代理审判员 王 晫 人民陪审员 刘世昌 二 ○○ 九 年 三 月 二十 日 书 记 员 王 溪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