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辉诉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商标行政纠纷一案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09)一中行初字第49号 原告李辉,男,1968年4月19日出生,无业,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王立明,北京市经纬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曲寒,北京市中普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三里河东路8号。 法定代表人许瑞表,主任。 委托代理人乔向辉,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干部。 委托代理人戴艳,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干部。 原告李辉不服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简称商标评审委员会)2008年10月6日作出的商评字〔2008〕第17623号《关于第4348220号“VERSAS ITA”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简称〔2008〕第17623号决定),于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2008年12月2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2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辉的委托代理人王立明、曲寒,被告商标评审委员会的委托代理人乔向辉、戴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商标评审委员会在〔2008〕第17623号决定中认定:第4348220号“VERSAS ITA”商标(简称申请商标)与第1628656号“VERSUS”商标(简称引证商标)只有一个字母不同,读音近似,视觉效果近似,且均无常见含义。均指定使用在家用贵重金属等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认为两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来源相同或相关。李辉在先注册的商标不能作为申请商标获得注册的依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简称《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商标评审委员会决定申请商标在全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李辉不服,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其诉称:一、商标评审委员会认定事实错误。首先,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的整体外观、组成、视觉效果和显著特征上完全不同。申请商标“VERSAS ITA”是由两组英文单词共九个镂空的英文字母排列组成,而引证商标“VERSUS”是由一组英文单词共六个普通的英文字母排列组成,两者在整体外观、组成、视觉效果上完全不同。其次,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的含义完全不同。申请商标“VERSAS”是源自法语,翻译意思为“倾诉”;“ITA”是英文“I TASTE ART”的字母缩写,翻译意思为我感受艺术。申请商标含义为“倾诉对艺术的感受”。引证商标是有含义的英文单词,其含义为:相对,对抗等意思。可见,引证商标与申请商标在含义上截然不同,商标评审委员会认定两者均为无常见含义是完全错误的。最后,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的读音不同也不相近。申请商标是由两组英文单词共九个英文字母组成,而引证商标是由一组英文单词共六个英文字母组成,这就决定了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在商标的整体读音上不可能相同或相近,局部有相似之处并不能作为判定两个商标近似的唯一依据。二、相关公众不会对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以及其商品来源等相关联、误认或混淆。首先,从视觉上看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差别很大,相关公众和消费者不会混淆;其次,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在读音上不同也不近似;再次,申请商标申请人地址是中国北京,而引证商标所有人地址在意大利,引证商标也不是驰名、著名、知名商标,其也从未在中国内地作过广告宣传,中国消费者对其了解甚少,因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在使用的地域、消费群体、消费渠道、销售与购买方式等方面均有不同,相关公众不会对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在识别上相混淆、相关联。三、商标评审委员会适用法律错误。首先,基于上述对事实的错误认定,导致商标评审委员会适用法律错误。其次,《商标法》第二十八条对商标近似的情形,规定的比较原则和笼统,现实中不易识别和掌握。关于何是近似商标以及如何审查、判定近似商标,法律、法规、规章以及司法解释对此均无明确具体的解释和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的规定,商标评审委员会无权立法、无权解释法律,其不能把自己对法律的理解作为复审案件的法律依据。 综上所述,李辉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撤销商评字〔2008〕第17623号决定。 被告商标评审委员会在答辩中坚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的意见,并认为李辉所述其与引证商标注册人所在地不同不能构成两者可以在市场中共存的理由。综上,李辉的起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商标评审委员会请求人民法院维持〔2008〕第17623号决定。 本院经审理查明: 2000年5月17日,案外人贾恩尼弗塞斯股份有限公司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简称商标局)申请注册“VERSUS”商标,并于2001年9月7日获得注册,专用期限至2011年9月6日,核定使用商品为第14类,宝石(珠宝);钟;测时仪器;未加工或半加工贵重金属;贵重金属合金;镀金物品等,商标注册证号为第1628656号。 李辉于2004年11月5日向商标局申请注册“VERSAS ITA”商标,申请注册类别为第14类,家用贵重金属用品;贵重金属咖啡具;贵重金属容器;贵重金属制首饰盒;银饰品;宝石;贵重金属饰针;计时器(手表);表;表盒(礼品)。申请号为第4348220号。 2007年7月10日,商标局向李辉发出《商标部分驳回通知书》(发文编号:ZC4348220BH1),载明:商标局决定:驳回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理由是该商标与贾恩尼弗塞斯股份有限公司在类似商品上已经注册的引证商标近似。 李辉于2007年7月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出复审请求。商标评审委员会于2008年10月6日作出〔2008〕第17623号决定。 在本案庭审过程中,李辉认为,在商标核准时采用的评判标准应当一致。同时,李辉认可申请商标和引证商标使用商品的类别近似。 上述事实有申请商标信息,引证商标档案,《商标部分驳回通知书》,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的〔2008〕第17623号决定,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根据《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申请注册的商标,同他人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已经注册的或者初步审定的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由商标局驳回申请,不予公告。判定两个商标近似与否应当以商标的字形、读音、含义等是否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发生混淆为标准。 结合本案而言,首先,引证商标为“VERSUS”,申请商标为“VERSAS ITA”,虽然申请商标中的“ITA”在引证商标中没有对应,但“VERSUS”和“VERSAS”整体字形相近,且读音近似,易使相关公众认为两者具有关联性。李辉主张申请商标为镂空,且相对于引证商标多了“ITA”三个英文字母确属事实,但这些因素在相关公众认知两商标时不会产生特殊的识别作用。此外,李辉主张申请商标含义为“倾诉对艺术的感受”过于牵强,无法使相关公众感受。“VERSUS”在英语中含义为“相对”、“相比”,有其固定含义,但鉴于“VERSUS”和“VERSAS”仅有一个英文字母之差,难以使相关公众予以准确区分,故对李辉的上述起诉理由本院亦不予支持。 其次,申请商标的申请人所在地和引证商标的持有人所在地的不同,并不是判断是否会造成消费者混淆申请商标和引证商标的依据,故对李辉在起诉状中提出的相关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最后,《商标法》第二十八条并未就判断两商标是否近似应当考虑的因素进行具体规定,但是,商标评审委员会根据上述法律规定,结合本案的具体情况,从两商标的读音、含义等方面考虑,并作出判断,符合《商标法》的立法宗旨,本院予以认可。李辉在起诉状中所提出的相关主张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的〔2008〕第17623号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被告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商评字〔2008〕第17623号《关于第4348220号“VERSAS ITA”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案件受理费一百元,由原告李辉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双方当事人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一百元,上诉于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仪 军 代理审判员 王 晫 代理审判员 周丽婷 二 ○ ○ 九 年 三 月 二 十 日 书 记 员 王东勇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