石家庄双环汽车股份有限公司与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等外观设计专利权无效行政纠纷一案 中华人民共和国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09)高行终字第12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石家庄双环汽车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河北省石家庄市正定大街副8号。 法定代表人赵志刚,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刘英昆,河北和融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苑祥,男,汉族,1947年1月7日出生,河北省知识产权服务中心职员,住中华人民共和国河北省石家庄市桥西区红旗大街红旗生活小区5栋3单元302号。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海淀区北四环西路9号银谷大厦10-12层。 法定代表人廖涛,副主任。 委托代理人吴大章,该委员会审查员。 委托代理人曹铭书,该委员会审查员。 原审第三人本田技研工业株式会社,住所地日本国东京都港区南青山2丁目1番1号。 法定代表人近藤广一,执行副总裁兼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韩登营,男,汉族,1965年12月14日出生,北京华夏正合知识产权代理事务所专利代理人,住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海淀区皂君庙14号3号楼4门602号。 委托代理人孙征,男,汉族,1958年5月1日出生,北京华夏正合知识产权代理事务所专利代理人,住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东城区安外东河沿6号楼1306号。 上诉人石家庄双环汽车股份有限公司(简称双环汽车公司)因外观设计专利权无效行政纠纷,不服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下称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08)一中行初字第254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2009年2月10日受理本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3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双环汽车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英昆、王苑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简称专利复审委员会)的委托代理人吴大章、曹铭书,本田技研工业株式会社的委托代理人韩登营、孙征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认定,本田技研工业株式会社是01302610.0号名称为“汽车保险杠”的外观设计专利(简称本专利)的专利权人。2004年7月23日和2005年3月4日,双环汽车公司以本专利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简称专利法)第二十三条为由先后两次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无效宣告请求,并提交了相关证据。2005年8月15日,专利复审委员会针对上述两个无效宣告请求做出第7425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简称第7425号决定),宣告本专利权无效。本田技研工业株式会社不服第7425号决定,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起诉,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做出(2005)一中行初字第1086号行政判决,撤销了第7425号决定,并且判令专利复审委员会就双环汽车公司提交的其他未予评价的证据重新作出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双环汽车公司不服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的上述判决,向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2006年11月22日,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做出(2006)高行终字第269号行政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专利复审委员会针对上述无效宣告请求重新成立合议组进行审理。2006年12月4日,双环汽车公司以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为由,向专利复审委员会再次提出无效宣告请求。2007年10月30日,专利复审委员会做出第10606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以下简称第10606号决定),维持本专利权有效。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认为,由于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06)高行终字第269号行政判决已经认定本专利与附件3记载的外观设计不相同且不相近似。故对双环汽车公司要求对附件3进行评述的主张,不予支持。将本专利与在先设计3相比较,存在以下不同之处:本专利进风口内隔条设计与在先设计3不同;本专利中央部分的梯形进风口被突出的倒“U”形框半包围,而在先设计3的相应部位仅有梯形的进风口,没有突出的边框;本专利在两侧有倒“U”形框延伸至端部形成的近似“L”形抬升设计,在先设计3无相应的设计;本专利在底板上有锥形凸块设计,而在先设计3无相应设计。上述本专利外观设计与在先设计3的外观设计的不同点已经使二者在整体视觉效果上形成显著差别,因此,二者属于不相同也不相近似的外观设计。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维持专利复审委员会做出的第10606号决定。 双环汽车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撤销第10606号决定。其理由为:第一,原审判决及第10606号决定对本专利的特征分析违背了《审查指南》中规定的原则,所得出的结论完全错误。原审判决及第10606号决定将已经证明为惯常设计的特征作为区别特征来认定是错误的。第二,原审判决及第10606号决定违背了整体观察原则。第10606号决定中列举的本专利与已有技术的相同点占到整体视图组成的80%以上,同时考虑到背景技术的影响,专利复审委员会的决定显失公平,原审判决维持第10606号决定是错误的。第三,本专利两侧视图中的“L角提升”不能构成视觉上的区别效果。专利复审委员会、本田技研工业株式会社服从原审判决。 经审理查明,名称为“汽车保险杠”的外观设计专利(即本专利),由本田技研株式会社于2001年2月1日向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提出申请,于2001年11月28日公告授权,专利号为01302610.0。本专利外观设计专利公报上载有主视图、左视图、右视图、俯视图及使用状态参考图。(见本判决附图一)。 双环汽车公司以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为由分别于2004年7月23日、2005年3月4日两次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无效宣告请求,并提交了相关证据,其中附件1为美国Des.422,533号外观设计专利文献,公告日为2000年4月11日(见本判决附图二),附件2为美国Des.422,241号外观设计专利文献,公告日为2000年4月4日(见本判决附图三),附件3为经公证的1999年第11期日本《GENROQ》杂志的复印件。 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05年3月15日、2005年6月14日对上述两次无效宣告请求分别进行了口头审理,并于2005年8月15日针对上述两个无效宣告请求做出了第7425号决定,宣告本专利权全部无效,理由是本专利和附件3所示的外观设计相近似,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 本田技研工业株式会社不服专利复审委员会第7425号决定,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起诉,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05)一中行初字第1086号行政判决书,认定本专利和附件3所示外观设计不相同也不相近似,从而撤销了第7425号决定,并且判令专利复审委员会就双环汽车公司提交的其他未予评价的证据重新作出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双环汽车公司不服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的上述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06年11月22日作出(2006)高行终字第269号行政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专利复审委员会针对上述无效宣告请求重新成立合议组进行审查。2006年12月4日,双环汽车公司以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向专利复审委员会再次提出无效宣告请求并提交了相关证据,其中附件4为00305841.7号中国外观设计公报的复印件,公告日为2001年1月17日(见本判决附图四)。 2007年10月30日,专利复审委员会做出第10606号决定。专利复审委员会在第10606号决定中认为: 一、关于双环汽车公司提交的证据 附件3为1999年第11期日本《GENROQ》杂志的复印件。由于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06)高行终字第269号行政判决已经认定本专利与附件3记载的外观设计不相同且不相近似,因此不再对附件3进行评述。 附件5是一份具有“车主”字样的复印件,由于双环汽车公司没有提交证据的原件,亦没有说明证据的具体来源,且本田技研株式会社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提出异议,故不予采信。 二、关于本专利与在先设计相同和相近似的认定 将本专利分别与附件1、附件2所示汽车前保险杠(以下分别简称在先设计1、在先设计2)进行比较,本专利与其整体不相同也不相近似。 附件4所示汽车保险杠(以下简称在先设计3)与本专利相比较,不同之处主要在于:本专利进风口内隔条设计与在先设计3不同;本专利中央部分的梯形进风口被突出的倒“U”形框半包围,而在先设计3的相应部位仅有梯形的进风口,没有突出的边框;本专利在两侧有倒“U”形框延伸至端部形成的近似“L”形抬升设计,在先设计3无相应的设计;本专利在底板上有锥形凸块设计,而在先设计3无相应设计。上述不同点已经构成本专利外观设计与在先设计3的外观设计在整体形状上视觉效果的明显差别,因此,二者属于不相同也不相近似的外观设计。 据此,专利复审委员会做出第10606号决定,宣告维持本专利权有效。 以上事实有本专利专利文件、附件1-4、第10606号决定、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06)高行终字第269号行政判决书、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专利法第二十三条规定,授予专利权的外观设计,应当同申请日以前在国内外出版物上公开发表过的外观设计不相同和不相近似。 将本专利与在先设计3相比较,存在以下不同之处:本专利进风口内隔条设计与在先设计3不同;本专利中央部分的梯形进风口被突出的倒“U”形框半包围,而在先设计3的相应部位仅有梯形的进风口,没有突出的边框;本专利在两侧有倒“U”形框延伸至端部形成的近似“L”形抬升设计,在先设计3无相应的设计;本专利在底板上有锥形凸块设计,而在先设计3无相应设计。据此,上述本专利外观设计与在先设计3的外观设计的不同点已经使二者在整体视觉效果上形成显著差别,因此,二者属于不相同也不相近似的外观设计。双环汽车公司关于本专利与在先设计3相近似的上诉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由产品的功能唯一限定的特定形状对整体视觉效果通常不具有显著的影响。双环汽车公司主张“L型提升”属于功能性设计,但其提交的在先设计1和在先设计2不足以证明L型提升为因功能限定的唯一特定形状。因此,本院对于双环汽车公司的此项上诉主张不予支持。 当产品上某些设计被证明是该类产品公认的惯常设计时,则其余设计的变化通常对整体视觉效果更具有显著影响。本案中,双环汽车公司未提交充足的证据证明进风口的横条设计、梯形进风口的倒U型边框及锥形凸起等属于惯常设计。因此,双环汽车公司关于进风口的横条设计、梯形进风口的倒U型边框及锥形凸起等属于惯常设计的上诉主张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双环汽车公司的上诉主张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一百元,由石家庄双环汽车股份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一百元,由石家庄双环汽车股份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刘 辉 代理审判员 岑宏宇 代理审判员 焦 彦 二○○九 年 三 月二十 日 书 记 员 陈 明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