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法制动态 案例判例 法律文书 合同范本 法律论文 站盟合作 公证案例 律师 法制视频

行政判例案例

旗下栏目: 行政案件判决书

(2013)浙温行终字第90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3-12-15
摘要: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3)浙温行终字第9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李××。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苍南县,住所地浙江省苍南县××镇江××号。 法定代表人蒋××。 委托代理人曾××。 委托代理人蔡××。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陈××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3)浙温行终字第9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李××。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苍南县,住所地浙江省苍南县××镇江××号。
    法定代表人蒋××。
    委托代理人曾××。
    委托代理人蔡××。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陈××。
    上诉人李××因诉苍南县治安行政处罚一案,不服浙江省苍南县人民法院(2013)温苍行初字第7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5月3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6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李××、被上诉人苍南县的委托代理人曾××、蔡××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陈××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苍南县于2012年12月7日对陈××作出苍公字(2012)第57号不予行政处罚决定,认定:2012年10月7日到10月17日,李××多次带人到龙港镇××号装修房屋,陈××及其妻子方某某以池某某16号房某某属其所有,现纠纷未解决为由阻拦李××等人进入该房屋。李××报警并称陈××和方某某的该阻拦行为涉嫌寻衅滋事,经公安机关调查,陈××和方某某寻衅滋事的违法事实不能成立。苍南县根据《中华某某共和国某安管理处罚法》第九十五条第(二)项的规定,决定不予行政处罚。
    原判认定:龙港镇××号房屋原某某为陈如桅(系陈××之子)所有,因(2006)温某四终字第230号民事判决的执行,该房屋被拍卖给薛某贵所有。2012年10月,原告多次带人要进入龙港镇××号房屋,而第三人以该房某某系其所有,现有纠纷未解决为由阻拦原告进入。被告根据原告的报警,以第三人涉嫌寻衅滋事而予以受案。经调查取证后,被告认为第三人的寻衅滋事违法事实不成立,遂于2012年12月7日根据《中华某某共和国某安管理处罚法》第九十五条第(二)项的规定,作出苍公字(2012)第57号不予行政处罚决定。原告不服,遂提起行政诉讼。
    原判认为:寻衅滋事行为,侵犯的客体是社会公共秩序,在主观方面表现为直接故意,其动机是为了逞强争霸,显示威风,或是为了发泄不满情绪,报复社会,或是为了开心取乐,寻求精神刺激,获得某种精神上的满足。而本案中,第三人阻拦原告进入龙港镇××号房屋,其在主观方面的动机和目的,不是为了满足不正常的精神刺激或其他不健康的心理需要。因此,被告认定第三人的该阻拦行为不构成寻衅滋事正确。另外,第三人的该阻拦行为也不构成《中华某某共和国某安管理处罚法》规定的其他违法行为。综上,被告根据《中华某某共和国某安管理处罚法》第九十五条第(二)项的规定,决定不予治安处罚,适用法律正确,且程序合法。原告请求撤销,理由不足,不予支持。据此判决:维持被告苍南县于2012年12月7日对第三人陈××作出的苍公字(2012)第57号不予行政处罚决定。
    上诉人李××诉称:被上诉人陈××一再在大庭广某某施拦截行为,在警察到场的情况下,也不停止拦截行为,明显是为了满足不正常的精神刺激或其他不健康的心理需要。陈××故意拦截上诉人的行为,不仅侵害上诉人的人身权利,而且严重扰乱社会公共秩序,违反《中华某某共和国某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六条规定。综上,请求改判撤销被诉处罚决定。
    被上诉人苍南县辩称:2012年10月9日,被上诉人接到上诉人的报案后,对发生在龙港镇××号前的纠纷进行受理调查。经调查查实,2012年10月7日至10月17日期间,上诉人多次要进入池某某16号房屋,陈××、方某某夫妻以该房屋的买卖纠纷尚未解决为由予以阻拦。上诉人报警时称其阻拦行为属于寻衅滋事,要求公安机关查处。因陈××的寻衅滋事违法事实不能成立,被上诉人根据《中华某某共和国某安管理处罚法》第九十五条第(二)项的规定,于2012年12月7日作出不予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综上,请求维持被诉处罚决定。
    被上诉人陈××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各方当事人在一审诉讼中提交的证据均已移送至本院。各方对原判认定的事实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案的争议焦点是被诉行政处罚决定定性是否准确。综合各方意见,本院认为:寻衅滋事是指肆意挑衅、随意殴打或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等以强凌弱、欺压他人的行为,以及在公共场所为寻求刺激而无事生非、追逐拦截他人、起哄捣乱、结伙斗殴、破坏社会秩序的行为。本案中,被上诉人陈××虽然存在阻拦上诉人李××进入池某某16号房屋的行为,但其起因系认为双方之间民事纠纷尚未解决,不属于寻衅滋事。被上诉人苍南县据此不以寻衅滋事对陈××进行处罚,适用法律正确、定性准确。上诉人李××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某某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李××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张苗苗
审判员张存
审判员曾晓军
    
    
    
    
    二〇一三年七月九日
    
    本件与原件核对无异
    
    代书记员 陈              雕

责任编辑:介子推

最火资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