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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判例案例

旗下栏目: 行政案件判决书

(2013)徐行初字第142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3-12-15
摘要:(2013)徐行初字第142号 原告吴xx,男,xxxx年x月xx日生,汉族,住上海市xx路xx弄x号xxx室。 被告上海市国家xx局,住所地上海市xx路xxx号。 法定代表人顾x,局长。 委托代理人孙xx,男,上海市国家xx局工作。 委托代理人李x,男,上海市国家xx局工作。 原告
(2013)徐行初字第142号

原告吴xx,男,xxxx年x月xx日生,汉族,住上海市xx路xx弄x号xxx室。

被告上海市国家xx局,住所地上海市xx路xxx号。

法定代表人顾x,局长。

委托代理人孙xx,男,上海市国家xx局工作。

委托代理人李x,男,上海市国家xx局工作。

原告吴xx诉被告上海市国家xx局要求信息公开一案,于2013年4月26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吴xx,被告上海市国家xx局的委托代理人孙xx、李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上海市国家xx局根据原告吴xx的申请,于2013年1月18日作出编号为沪国税告字(2013)第x号《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答复原告, 内容为:本机关于2013年1月10日收到了您要求获取“上海xx开发建设有限公司”,简写上海‘xx’从2.4亿动迁成本(土地储备前期开发)拍卖成交价35.2888万元该财务上资产负债表--(即赚取多少利润应涉及到应缴纳税款数目)”的申请。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三)项的规定答复如下:经审查,您要求获取的信息不属于本机关公开范围。建议您向xx区税务局咨询,办公地址:xx路35号,邮编:xxxxxx。并告知诉权。

原告诉称,原告在2013年1月10日向被告申请要求获取上海xx开发建设有限公司在2003年7月1日对上海xx国际客运中心北侧地块进行土地储备前期开发,以35.2888万元拍卖给上海金港北外滩置业有限公司应缴纳税款数目。被告在2013年1月18日以沪国税告字(2013)第x号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答复了原告,称原告要求获取的信息不属于本机关公开范围,建议向xx区税务局咨询。原告认为被告是上海税务机关的上级领导机关,负有监管职责,应在履行职责过程中或从他处(含下级xx区税务局)获取的信息实事求是告知原告,被告的答复是在推诿规避职责。故起诉来院,要求撤销被告作出的沪国税告字(2013)第x号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

被告辩称,被告具有政府信息公开的法定职能。被告对原告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的受理及答复符合法定程序。上海市税务系统实行分区域的管辖制度,各区县税务局及直属分局分别负责各自管辖范围内纳税人的纳税申报、税款征收等工作,并从管辖企业获取相关信息。被告不承担接受纳税人纳税申报和税款征收等职能,未制作或获取原告所要求的政府信息。故被告作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符合法律、法规规定,希望予以维持。

庭审中,被告出示了下列证据:

1.原告于2013年1月10日填写的上海市税务系统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

2. 被告于2013年1月18日作出编号为沪国税告字(2013)第x号《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

3.国内特快专递邮件详情单;

4.综合征管软件(上海)查询结果。

被告还出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三条第三款、第二十一条第三项、第二十四条第二款,《上海市政府信息公开规定》第十四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三条第五项,《关于印发的通知》。

原告对此表示:被告提供的证据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对被告适用的相关法律法规有异议,被告是xx区税务局的上级主管机关,负责全市的税务工作,原告所要公开的信息属于被告公开的职能范围。

原告就其诉讼主张提供的证据有:上海市国家xx局、上海市地方税务局内设机构(部门)主要职能;(2011)x行初字第xx号行政判决书;(2011)x行初字第xx号行政判决书。

被告对此表示:内设机构(部门)主要职能无法反映出处,真实性无法确定,判决书与本案无关联性。

经审查,本院确认如下事实:原告于2013年1月10日向被告申请公开政府信息,内容是“获取上海xx开发建设有限公司”,简写上海‘xx’从2.4亿动迁成本(土地储备前期开发)拍卖成交价35.2888万元该财务上资产负债表--(即赚取多少利润应涉及到应缴纳税款数目)”。被告于2013年1月18日作出编号为沪国税告字(2013)第x号《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原告不服,遂起诉来院。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三条第三款的规定,被告上海市国家xx局具有政府信息公开的法定职能。上海市税务系统实行分区域的管辖制度,各区县税务局及直属分局分别负责各自管辖范围内纳税人的纳税申报、税款征收等工作,并从管辖企业获取相关信息。被告不承担接受纳税人纳税申报和税款征收等职能,未制作或获取原告所要求的政府信息。被告经综合征管软件(上海)查询,上海xx开发建设有限公司的主管机关为xx区税务局,建议原告向xx区税务局咨询。被告作出的答复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程序合法,应予维持。原告的诉请缺乏依据,本院难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被告上海市国家xx局于2013年1月18日作出的编号为沪国税告字(2013)第x号《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的具体行政行为。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原告吴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崇毅敏
审 判 员 张 瑾
人民陪审员 朱惠铭
二〇一三年七月九日
书 记 员 沈 懿

责任编辑:介子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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