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旗下栏目: 行政案件判决书

(2013)沪二中行终字第310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3-12-15
摘要:(2013)沪二中行终字第31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灵昊食品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景某某。 委托代理人徐晓晖,上海市辉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黄浦分局。 法定代表人张乙。 委托代理人俞某某。 委托
(2013)沪二中行终字第31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灵昊食品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景某某。
  委托代理人徐晓晖,上海市辉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黄浦分局。
  法定代表人张乙。
  委托代理人俞某某。
  委托代理人张甲。
  上诉人上海灵昊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灵昊公司)因工商行政处罚一案,不服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2013)黄浦行初字第43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6月19日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灵昊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景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徐晓晖、王某某,被上诉人上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黄浦分局(以下简称黄浦工商分局)的委托代理人俞某某、张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认定,灵昊公司成立于2007年2月9日,经营范围包括牛羊肉批发兼零售。灵昊公司租赁上海尚海食品有限公司位于本市外马路XXX号第201号冷库(以下简称201号冷库)作为其存放肉类的场所。2012年7月,灵昊公司与哈尔滨市阿城区新城世杰肉制品加工厂(以下简称世杰肉制品厂)约定,灵昊公司以29.2元/公斤的价格从该厂购买牛眼肉14吨,2012年8月2日左右运抵上海,进201号冷库存放。2012年8月2日上午,车牌号为浙L6XXXX的货车将涉案牛眼肉运抵灵昊公司处,灵昊公司接收货物并办理了入库手续,将之存放于第201号冷库。2012年8月2日,黄浦工商分局接到举报,反映本市外马路XXX号冷库前有一辆车牌号为浙L6XXXX的货车在卸没有动物检疫合格证明的注水牛眼肉近20吨。2012年8月3日,黄浦工商分局到第201号冷库进行执法检查,发现灵昊公司8月2日购进的14吨牛眼肉外包装上无生产厂名、地址、保质期,且灵昊公司无法提供该批牛眼肉的动物检疫合格证明等材料。黄浦工商分局遂委托上海市副食品质量监督检验站对上述牛眼肉进行抽样检查。2012年8月7日,黄浦工商分局以灵昊公司涉嫌实施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以下简称《食品安全法》)第二十八条第(六)项规定的行为,决定予以立案。随后,涉案牛眼肉经检验为水分含量超标,为不合格产品。2012年8月21日,黄浦工商分局对涉案牛眼肉560箱计14吨实施扣押行政强制措施,扣押期限至同年9月19日,后又于9月20日延期至10月19日。2012年10月19日,黄浦工商分局决定于10月20日解除扣押。期间,黄浦工商分局将案件办理期限两次延长至2013年3月7日。2012年9月24日,黄浦工商分局调查终结,认为灵昊公司涉嫌违法经营的肉类数量大,货值数额高,拟处以行政处罚,并向上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请示。同年10月23日,上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批复同意。2012年10月25日,黄浦工商分局向灵昊公司送达《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因灵昊公司申请听证,该局于2012年11月14日举行听证,听取了灵昊公司的陈述和申辩。2012年12月21日,黄浦工商分局作出沪工商黄案处字[2012]0102XXXX0680号行政处罚,认为灵昊公司于2012年7月30日从世杰肉制品厂购进牛眼肉560箱计14吨,货值金额为408,800元,由车号为浙L6XXXX的货车于2012年8月2日送达第201号冷库准备用于销售,灵昊公司无法提供该批货物合法有效的动物检疫合格证明等相关材料。上海市副食品质量监督检验站对该批牛眼肉进行抽样检验,于2012年8月13日出具《检验报告》,结论为不合格产品。灵昊公司的行为违反了《食品安全法》第二十八条第(六)项规定,构成了经营“未经动物卫生监督机构检疫的肉类”的行为,遂决定没收灵昊公司违法生产经营的未经检验检疫的牛眼肉560箱共计14吨,并处罚款3,270,400元。同日,黄浦工商分局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灵昊公司。灵昊公司不服,诉至原审法院,要求撤销上述行政处罚决定。
  原审认为,一、关于黄浦工商分局的执法主体资格,根据《食品安全法》第四条第三款、第二十八条第(六)项之规定,工商部门对流通环节发生的经营未经动物卫生监督机构检疫肉类的行为具有查处的行政职权。本案中,灵昊公司系从事牛羊肉批发兼零售的商户,在黄浦工商分局执法检查时,该公司已将从生产商处采购的牛眼肉收下并办理了入库手续,该批牛眼肉处于待销状态,黄浦工商分局认定灵昊公司的违法行为发生在流通环节,其对此具有查处的行政职权,符合法律规定。二、关于被诉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是否清楚、定性是否准确。动物防疫相关法律规定,“屠宰、出售或者运输动物以及出售或者运输动物产品前,货主应当向当地动物卫生监督机构申报检疫”、“运载的动物、动物产品在取得本市道口检查签章后,方可进入本市”、“未经指定道口检查并取得道口检查签章,非法运入本市的动物产品,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接收”。因此,与宰前动物检疫和宰后产品检疫一样,肉类(即动物产品)在运输前办理运输专用的动物检疫合格证明是法定要求。同时,运输专用的动物检疫合格证明应随货同行,经指定道口检查签章后方能交予收货人。因此,即使涉案肉类已办理了宰前动物检疫、宰后产品检疫证明或事后补办了运输专用的动物检疫合格证明,都不能弥补其不具有运输前应办理并随货通行、且经指定道口检查签章的运输专用的动物检疫合格证明带来的合法性缺陷。黄浦工商分局认定灵昊公司实施了经营未经动物卫生监督机构检疫肉类的违法行为,认定事实清楚,定性准确。三、关于本案适用《食品安全法》是否正确。由于灵昊公司的违法行为发生在食品流通环节,黄浦工商分局依据《食品安全法》具有查处的职权,其在适用罚则时一并适用《食品安全法》第八十五条第(六)项规定作出处罚,适用法律正确。四、关于处罚幅度是否合理,灵昊公司作为本市长期从事肉类经营的企业,明知本市对肉类产品的采购、运输以及防疫要求,仍对缺乏检疫手续、生产者不在入沪企业名录中、产品外包装不符合法定要求的涉案肉类予以接收,违法的主观故意明显。另外,本案有效证据表明,在工商机关调查取证过程中,灵昊公司先后实施了转移涉案肉类、补开较少数量的质量安全检测合格证明等阻挠调查的行为。且涉案牛眼肉数量较大,经检验确系不合格产品。因此,综合全案情况,黄浦工商分局根据《食品安全法》第八十五条第(六)项规定,对灵昊公司处以没收涉案肉类并处货值金额八倍的罚款并无显失公正的情形,具有合理性。黄浦工商分局在立案后,经调查取证、听证等程序,依法采取行政强制措施,在法定期限内作出被诉行政处罚决定,行政程序合法。综上,被诉行政处罚决定依法应予维持,灵昊公司的诉请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原审遂判决:维持黄浦工商分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判决后,灵昊公司不服,上诉于本院。
  上诉人灵昊公司上诉称,第一,涉案牛肉尚未销售,生产者也已通知召回,不可能进入流通环节,本案应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管辖,被上诉人不具有管辖权;第二,涉案牛肉有宰前和宰后两个环节的动物检疫合格证明,不是未经动物检疫,检验报告也并未认定涉案牛肉为不合格产品,上诉人未违反《食品安全法》第二十八条第(六)项的规定;第三,针对动物产品缺少运输环节的随车检疫证明的违法行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以下简称《动物防疫法》)第七十八条明确规定处货值10%至50%的罚款,该规定相对于《食品安全法》而言是特别规定,应当适用于本案,被上诉人适用《食品安全法》对上诉人处以货值八倍的罚款是滥用职权。上诉人要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支持其一审诉请。
  被上诉人黄浦工商分局辩称,第一,上诉人是从事牛羊肉批发经营的单位,其将涉案牛肉收货后存放于租赁的仓库,已经进入流通环节,被上诉人对此具有查处的法定职权;第二,根据《动物防疫法》第四十二条及本市相关规定,动物产品在屠宰、出售、运输前都必须申报检疫并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现场检疫,运输专用检疫证明还应随车同行、经本市指定道口检验,但上诉人提交的检疫证明仅为屠宰环节的,没有提交运输专用的检疫证明,被上诉人认定上诉人经营未经检疫的肉类,事实清楚;第四,根据后法优于前法的原则,应当适用颁布实施时间在后的《食品安全法》,查处流通领域的违法行为是《食品安全法》赋予工商行政部门的职权,被上诉人适用《食品安全法》作出被诉行政处罚决定,适用法律正确。被上诉人要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有被上诉人提供的案件来源登记表、立案审批表、流通环节食品抽样检验工作委托书、实施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书、解除行政强制措施通知书、行政处罚案件有关事项审批表二份、关于对灵昊公司经营不合格牛眼肉产品案的处理请示、关于对灵昊公司经营未经检验检疫牛眼肉案的批复、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当事人听证申请书、行政处罚听证通知书、听证笔录、听证报告、行政处罚决定书、缴纳罚款、没收款通知书及相关送达回证,被上诉人对上诉人法定代表人景某某制作的询问笔录四份、现场笔录两份、上海市副食品质量检验站出具的《检验报告》二十份、入库原始凭证及入库经过、上诉人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及食品流通许可证、包库租赁合同、动物防疫合格证、出库单、对上海市黄浦区动物卫生监督所制作的走访记录、动物产品拟申请进沪的流程及入沪企业名录(动监登记备案)、《上海市人民政府关于在指定道口运入畜禽及其产品的通知》、检查人员取证照片、畜禽产品质量安全监测合格证明、黑龙江哈尔滨市阿城区动物卫生监督所2012年8月3日签发的《动物检疫合格证明(产品A)》及快递信封等证据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证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首先,关于被上诉人的执法主体资格。上诉人作为专门从事牛羊肉批发零售的公司,从世杰肉制品厂购入14吨牛眼肉就是为了销售,其在收到涉案牛肉后办理了入库手续,存入本公司租赁的冷库等待出售,说明该批牛肉已经离开生产环节进入流通环节。根据《食品安全法》第四条第三款之规定,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对食品流通活动实施监督管理,故被上诉人对已进入流通领域的涉案牛肉具有依法进行查处、作出被诉行政处罚决定的法定职权。第二,关于上诉人是否构成经营未经动物卫生监督机构检疫的肉类的行为,《动物防疫法》第四十二条规定,屠宰、出售或者运输动物以及出售或者运输动物产品前,货主应当按照国务院兽医主管部门的规定向当地动物卫生监督机构申报检疫。动物卫生监督机构接到检疫申报后,应当及时指派官方兽医对动物、动物产品实施现场检疫。根据该规定,动物产品在屠宰、出售、运输前均应经动物卫生监督机构实施现场检疫,缺少任何一个环节的检疫证明,都不能认定为已经完成法定的检疫手续。本案中,上诉人在被上诉人调查期间提交的运输专用《动物检疫合格证明(产品A)》的签发日期为2012年8月3日,由于动物产品检疫实施的是现场检疫,该证明显然与涉案牛肉于2012年8月2日运抵上诉人处的事实相矛盾,无法证明涉案牛肉运输前已经检疫,被上诉人据此认定上诉人构成经营“未经动物卫生监督机构检疫的肉类”的行为,认定事实清楚、定性准确。上海市副食品质量监督检验站出具的《检验报告》的检验结论为涉案牛肉抽样检验判定为不合格,上诉人认为检验报告未认定为不合格产品,与事实不符。第三,关于被上诉人适用法律是否正确。根据《食品安全法》的相关规定,被上诉人对流通环节中违反该法规定的行为具有作出行政处罚的职权。上诉人作为取得食品流通许可证从事食品流通的企业,应当遵守《食品安全法》的规定从事经营活动。现上诉人经营未经动物卫生监督机构检疫的肉类,违反了《食品安全法》第二十八条第(六)项的禁止规定,被上诉人根据《食品安全法》第八十五条第(六)项规定的罚则对上诉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适用法律正确。虽然《动物防疫法》第七十八条也是对经营未附有检疫证明的动物产品的违法行为的罚则,但该条与《食品安全法》第八十五条第(六)项并非特别规定与一般规定的关系,且《动物防疫法》自2008年1月1日起施行,《食品安全法》自2009年6月1日起施行,被上诉人适用《食品安全法》对上诉人作出处罚符合新法优于旧法的法律适用原则。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应适用《动物防疫法》的规定进行处罚的理由不能成立。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和理由缺乏事实证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维持被上诉人黄浦工商分局所作行政处罚决定正确,应予维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上诉人上海灵昊食品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马浩方
代理审判员 王 征
代理审判员 张 璇
二○一三年七月九日
书 记 员 胡嘉奇

责任编辑:介子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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