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虹行初字第62号 原告虞×。 委托代理人葛××。 被告上海市虹口区××管理局。 法定代表人王××。 委托代理人陈××。 原告虞×因不服被告上海市虹口区××管理局所作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于2013年6月8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于2013年6月15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7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虞×的委托代理人葛××,被告上海市虹口区××管理局的委托代理人陈××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于2013年4月23日作出虹房信公开(2013)第KD40000069号-答《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以下简称《答复书》),认定原告申请获取的“1、沪房虹拆许字(99)第20号《房屋拆迁许可证》。2、开发商提出拆迁的申请报告”属于政府信息公开范围,依据《上海市政府信息公开规定》(以下简称《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一)项的规定予以答复并提供相应政府信息。 被告于2013年6月24日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及依据:1.《虹口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收件回执》及送达回证,证明原告向被告提出公开政府信息申请及申请内容;2.《延期答复告知书》及送达回证,证明被告经批准将延期作出答复并告知原告;3.《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补正答复书》,证明原告申请补正的内容;4.《答复书》及送达回证、《房屋拆迁许可证》及《关于办理74号危改地块拆迁许可证的申请报告》,证明被告对原告提出的申请进行了答复并提供了相应的政府信息;5.《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第十七条为职权依据、《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一)项为法律依据、《条例》第二十四条为程序依据。 原告诉称:沪房(虹)拆证字(99)NO.0002000《房屋拆除工程开工许可证》中建设单位是上海中房房屋拆迁公司,而被告公开的《房屋拆迁许可证》中建设单位是上海万通房地产开发经营公司,上海中房房屋拆迁公司是拆迁实施单位;上海万通房地产开发经营公司出具的《申请延长房屋拆迁许可证期限报告》中记载的动迁户是444户,被告公开的《关于办理74号危改地块拆迁许可证的申请报告》中记载的拆迁户是460户。故原告认为被告公开的政府信息不真实,请求法院确认被告所作的《答复书》违法。原告提交以下证据:1.《答复书》、《房屋拆迁许可证》、《关于办理74号危改地块拆迁许可证的申请报告》;2.《房屋拆除工程开工许可证》、《申请延长房屋拆迁许可证期限报告》,证明被告公开的政府信息不真实;3.《上海市土地临时使用证》、《上海市虹口区编制委员会关于调整区城建系统机构的通知》,证明被告有伪造文件的行为;4.《上海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实施细则(修正)》、登记编号:201200000017374《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证明《房屋拆迁许可证》未经上海市××管理局审核,系被告伪造。 被告辩称:房屋拆迁与房屋拆除是两个不同概念,是两个不同的行为,故《房屋拆迁许可证》和《房屋拆除工程开工许可证》中记载的建设单位和施工单位在房屋拆迁和房屋拆除中是两个不同的委托关系;《关于办理74号危改地块拆迁许可证的申请报告》和《申请延长房屋拆迁许可证期限报告》出具日期不一致,因统计口径不一致,出现拆迁户数的差异是合理的。综上,被告所作答复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符合法定程序,请求法院予以维持。 经庭审质证,原告认为其根据被告电话通知前去申请补正,并非自行申请补正。被告认为原告提交的第2、3、4组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 根据庭审质辩情况,本院作出如下确认:原告提交的第1组证据、被告提交的证据材料符合证据的关联性、合法性、真实性,本院确认具有证据效力。原告提交的第2、3、4组证据与本案缺乏关联性,不能起到对原告主张的证明作用,本院不予采信。 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23日原告向被告提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要求公开“沪房虹拆许字(99)第20号《房屋拆迁许可证》及申请人的申请”,被告于同月26日出具《收件回执》。同年4月15日,被告出具《延期答复告知书》,告知原告“经本机关政府信息公开工作机构负责人同意,将延期15个工作日内作出答复”。同年4月23日,原告提交《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补正答复书》,补正内容为“①沪房虹拆许字(99)第20号《房屋拆迁许可证》;②开发商提出拆迁的申请报告”。同日,被告作出《答复书》,认为原告要求获取的信息属于政府信息公开范围,遂依据《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一)项的规定,予以答复并提供相应政府信息。原告不服,起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被告作为行政机关,具有受理向其提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并作出答复的法定职权。被告收到原告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及补正申请后,认为原告要求获取的政府信息属于公开范围,依据《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一)项之规定,向原告提供了其申请公开的两项政府信息,该行为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被告经批准,在法定延长期限内作出《答复书》,程序合法。原告认为被告公开的两项政府信息不真实,但其提交的第2、3、4组证据与本案不具关联性,无法证明被告公开的两项政府信息不真实。原告主张缺乏事实证据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参照《上海市政府信息公开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一)项、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虞×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50元,由原告虞×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施海红 代理审判员 童娅琼 人民陪审员 陆鸿英 二〇一三年七月八日 书 记 员 袁蕾蕾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