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旗下栏目: 行政案件判决书

(2013)虹行初字第64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3-12-15
摘要:(2013)虹行初字第64号 原告虞×。 委托代理人葛××。 被告上海市虹口区××管理局。 法定代表人王××。 委托代理人陈××。 原告虞×因不服被告上海市虹口区××管理局所作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于2013年6月21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同月26日受
(2013)虹行初字第64号

原告虞×。

委托代理人葛××。

被告上海市虹口区××管理局。

法定代表人王××。

委托代理人陈××。

原告虞×因不服被告上海市虹口区××管理局所作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于2013年6月21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同月26日受理后,同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7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虞×的委托代理人葛××,被告上海市虹口区××管理局的委托代理人陈××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于2013年3月5日作出虹房信公开(2013)第KD40000013号-答《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以下简称《答复书》),认定原告要求获取的沪房(虹)拆证字(99)NO.0002000《房屋拆除工程开工许可证》(以下简称第一项信息)属于政府信息公开范围,依据《上海市政府信息公开规定》(以下简称《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一)项的规定予以提供;认定原告要求获取的上海中房房屋拆迁公司对沪房(虹)拆证字(99)NO.0002000《房屋拆除工程开工许可证》递交的申请书(以下简称第二项信息)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和《规定》第二条所指的政府信息,并予以答复。

被告于2013年6月28日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及依据:1.《虹口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证明原告向被告提出公开政府信息申请及申请内容;2.《延期答复告知书》及送达回证,证明被告经批准将延期作出答复并告知原告;3.《答复书》及送达回证、《房屋拆除工程开工许可证》,证明被告对原告提出的申请进行了答复并提供了部分政府信息;4.《条例》第十七条为职权依据,《条例》第二条、《规定》第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项、第(三)项为法律依据,《条例》第二十四条为程序依据。

原告诉称:沪房虹拆许字(99)第20号《房屋拆迁许可证》中建设单位是上海万通房地产开发经营公司,而被告公开的《房屋拆除工程开工许可证》中建设单位是上海中房房屋拆迁公司,可见《房屋拆除工程开工许可证》不真实;原告认为其申请公开的第二项信息是核发《房屋拆除工程开工许可证》的依据,属于政府信息。故请求法院撤销被告所作的《答复书》。原告提交以下证据:1.《答复书》,证明原告收到被告答复;2.[2013]虹府复决字第11号《行政复议决定书》,证明原告在法定期限内提起行政诉讼;3.《房屋拆除工程开工许可证》、《房屋拆迁许可证》,证明被告公开的《房屋拆除工程开工许可证》不真实;4.虹房信公开(2013)第KD40000069号-答《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及附件、虹房信公开(2013)第KD40000070号-答《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及附件,证明被告认为原告申请公开的第二项信息不属于政府信息错误。

被告辩称:根据《上海市房屋拆除工程施工安全管理规定实施细则》第九条规定,建设单位(或委托单位)申请办理开工核准手续时所必须提交的材料中,不包括原告申请公开的第二项信息,故该信息并非行政机关在履行法定职责过程中制作或获取的信息,不属于《条例》所指的政府信息。综上,被告所作答复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符合法定程序,请求法院予以维持。

经庭审质证,原告认为被告公开的《房屋拆除工程开工许可证》内容不真实,认为被告应当适用《规定》作为法律依据。被告认为原告提交的第4组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

根据庭审质辩情况,本院作出如下确认:原告提交的第1、2组证据以及《房屋拆除工程开工许可证》、被告提交的证据材料符合证据的关联性、合法性、真实性,本院确认具有证据效力。原告提交的第4组证据及《房屋拆迁许可证》与本案缺乏关联性,不能起到对原告主张的证明作用,本院不予采信。

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17日原告向被告提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要求公开“1、沪房(虹)拆许字(99)NO.002000《房屋拆除工程开工许可证》。2、上海中房房屋拆迁公司对沪房(虹)拆许字(99)NO.002000《房屋拆除工程开工许可证》递交的申请书”。同年2月7日,被告出具《延期答复告知书》,告知原告“经本机关政府信息公开工作机构负责人同意,将延期至2013年3月5日前作出答复”。同年3月5日,被告作出《答复书》:认为原告要求获取的第一项信息属于政府信息公开范围,遂依据《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一)项的规定,向原告公开了沪房(虹)拆证字(99)NO.0002000《房屋拆除工程开工许可证》;认为原告要求获取的第二项信息不属于政府信息。原告不服,向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复议机关维持了被告所作《答复书》。原告仍不服,起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被告作为行政机关,具有受理向其提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并作出答复的法定职权。被告收到原告申请后,认为其申请公开的第一项信息属于政府信息公开范围,遂依据《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一)项之规定,向原告作出答复并予以提供。原告认为被告公开的《房屋拆除工程开工许可证》不真实,但其提供的《房屋拆迁许可证》与本案缺乏关联性,无法证明《房屋拆除工程开工许可证》不真实。对于原告申请公开的第二项信息,根据《条例》和《规定》的第二条规定,政府信息是指行政机关在履行职责过程中制作或者获取的,以一定形式记录、保存的信息。而《上海市房屋拆除工程施工安全管理规定实施细则》第九条并无明确规定被告在办理开工核准手续时必须获取原告申请公开的第二项信息,且该信息制作主体不是行政机关,故被告认为其不属于政府信息,认定准确。原告认为被告应该获取其申请公开的第二项信息,但未提供相应的法律依据。综上,被告所作答复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被告经批准,在法定延长期限内作出《答复书》,程序合法。原告主张,缺乏事实证据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条,参照《上海市政府信息公开规定》第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项、第(三)项,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虞×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50元,由原告虞×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施海红
代理审判员 童娅琼
人民陪审员 陆鸿英
二〇一三年七月八日
书 记 员 袁蕾蕾

责任编辑:介子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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