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旗下栏目: 行政案件判决书

(2009)崇行初字第1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3-12-15
摘要:上海市崇明县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09)崇行初字第1号 原告施某。 被告上海市某公安局某派出所。 法定代表人蒋某。 委托代理人管某。 委托代理人张某。 第三人陆某。 委托代理人蔡某。 原告施某因要求撤销被告上海市某公安局某派出所(以下简称某派出所)
上海市崇明县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09)崇行初字第1号


  原告施某。
  被告上海市某公安局某派出所。

  法定代表人蒋某。
  委托代理人管某。
  委托代理人张某。
  第三人陆某。
  委托代理人蔡某。
  原告施某因要求撤销被告上海市某公安局某派出所(以下简称某派出所)于2008年9月18日作出的第20080819号行政处罚决定,于2008年12月29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并向原告发送了受理案件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告知合议庭组成人员通知等诉讼文书。2009年1月4日,本院向被告某派出所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告知合议庭组成人员通知等诉讼文书。被告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递交了答辩状及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所依据的证据材料。因陆某与原告提起诉讼的具体行政行为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故本院于2009年1月22日通知陆某参加诉讼,并向其送达了参加诉讼通知书、起诉状副本、举证通知书及告知合议庭组成人员通知书等诉讼文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2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施某,被告某派出所的委托代理人张某、管某,第三人陆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蔡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某派出所于2008年9月18日作出第20080819号行政处罚决定。该行政处罚决定认定第三人陆某于2008年8月19日13时在某县某镇某队具有故意伤害他人的违法行为,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以下简称《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决定给予第三人陆某罚款人民币500元的行政处罚。被告向本院提供了作出该行政处罚决定的证据及依据:
  一、职权依据:被告崇某派出所提供了《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十一条、第九十五条之规定。以证明其具有行政执法主体资格。
  二、程序依据:被告某派出所提供了《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十七条、第七十八条、第八十四条、第八十五条、第九十五条、第九十七条、第九十九条等规定,以及公安局案件接报回执单、受案登记表、询问笔录、行政处罚告知笔录、行政处罚决定、送达回执等。以证明被告就原告于2008年8月19日中午13时许报警称遭第三人砖块袭击一案及时立案受理,通过现场查勘、询问、调查、行政处罚事先告知等程序,认定第三人陆某当日故意伤害他人,遂根据《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于2008年9月18日对其作出了罚款人民币500元的行政处罚决定,并将该决定书于2008年9月18日和19日分别送达第三人及原告本人。故被告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程序合法。
  三、事实依据:被告就其认定第三人陆某当日故意伤害他人的事实提供以下证据材料:
  1、2008年8月19日和8月28日原告施云某的两份询问笔录、2008年8月19日第三人陆某的两份询问笔录以及2008年8月19日原告的亲戚施某和茅某的询问笔录。以证明第三人陆某在与原告有争执的土地上建造化粪池,原告至现场与第三人发生冲突,第三人砸伤原告,原告捣毁第三人建造的化粪池之事实。
  2、2008年8月19日,原告施某撬坏第三人砌筑的化粪池之照片。以证明第三人建造的化粪池被原告毁损的情况。
  3、2008年8月20日,某县某镇人民医院出具的验伤情况记录。证明原告伤情构成轻微伤。
  以上证据还证明原告与第三人间原本就存有纠纷,原告在事件中存在一定过错,第三人也能自认行为错误,故第三人的违法行为尚属较轻。
  四、法律依据:被告就其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适用法律依据提供了《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以证明其适用法律正确。
  原告诉称,2008年8月19日,第三人夫妇私自在法院判给(已生效)原告的宅前通道上开挖砌筑化粪池,原告闻讯后,于当日中午一时许到现场观看,不料第三人从其住房的二楼卫生间窗口用热开水和砖块交替偷袭下来,先是几滴热开水泼洒至原告背上,随即有砖块砸中原告左肩和头顶,造成原告头皮裂开长达5公分,深至颅骨,给原告造成不良后遗症。第三人陆桃美的故意伤害行为显然是手段、情节恶劣,后果严重。然而,被告对第三人的故意伤害行为错误地作出了仅罚款500元的治安行政处罚,当属处罚太轻,原告不服提请上海市某公安局行政复议,结果依然维持了被告作出的该治安行政处罚。原告仍不服,故向法院诉请撤销被告某派出所于2008年9月18日对第三人作出的第20080819号行政处罚决定。
  原告施某起诉时,提交了行政处罚决定书及崇上海市某公安局行政复议决定书,以证明被告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客观存在,原告的起诉符合法定条件。原告为证明其主张,还提供了如下证据材料:
  1、原告受伤的照片两张。以证明原告事发当时被砸伤的情况,同时也说明第三人行为之情节实属恶劣。
  2、2008年9月18日对原告作出的《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原告在事件中并无过错。
  3、2008年9月24日联名信《群众正义的呼声》。证明第三人的行为引起社会公愤,影响恶劣。
  被告辩称,被告依法具有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执法主体资格,而且作出该行政处罚决定的执法程序合法,受理、调查、事先告知等执法规程均遵从法律规定。对第三人故意伤害他人行为的事实也是认定清楚,证据确凿,且适用法律正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述称,原告在纠纷中侵犯第三人的私有财产,捣毁第三人砌筑的化粪池,原告却并未受到处罚,至于被告对第三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应该讲认定事实清楚,执法程序合法,但其所受的处罚已经属于较重。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前述证据作如下确认:
  一、被告和第三人对原告提供的证据2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3均有异议,认为证据1缺乏真实性,无法证明事发时间、地点和情况;认为证据3缺乏真实性,更与本案无关。本院认为,原告所举证据1、3缺乏案件证据之形式要件,本院不予采信。
  二、原告和第三人对被告提供的执法主体资格、执法程序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三、第三人对被告提供的认定事实的证据无异议。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认定事实的证据2、3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认定事实的证据1部分持有异议,认为证据1中第三人陆某的询问笔录所反映的不是事实,事件中第三人不仅用砖块袭击原告,还用热水泼洒原告。本院认为,被告所举认定事实方面的证据均具有客观真实性,证据的来源合法,又与案件事实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虽然提出一定的异议,但缺乏合法有效的依据佐证其所说,本院不予采信。
  四、第三人对被告提供的法律适用依据无异议。原告对被告提供的法律适用依据有异议,认为第三人故意伤害他人的行为应属情节较重,但被告却适用了情节较轻的法律规定就第三人的违法行为予以处罚,属适用法律错误。
  经审理查明,原告施某与第三人陆某系前后埭邻居。2008年8月19日中午13时许,原告施某闻知第三人陆某在与两家有争执的土地上建造化粪池,便与亲戚茅某、施某一同前往现场,双方为此发生争执。嗣后,第三人陆某用砖块砸原告,致原告头部“急性颅脑外伤、头皮裂伤”,原告则将第三人砌筑的化粪池捣毁。被告某派出所接到原告遭第三人砖块袭击的报警后,当即予以立案,经调查询问、事先告知等执法规程,于2008年9月18日以原告违法事实不能成立为由对原告不予行政处罚,同时根据《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以故意伤害他人为由对第三人陆某作出罚款人民币500元的第20080819号行政处罚决定,并将该决定书于2008年9月18和19日分别送达第三人及原告。原告不服,于2008年10月23日向上海市某公安局提起行政复议,上海市某公安局于2008年12月16日作出复议决定书,维持了被告所作的该行政处罚决定。原告仍不服,于2008年12月29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
  本院认为,根据《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十一条之规定,本案被告某派出所具有对其行政辖区内发生的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执法主体资格。被告接报后即时登记受理,随即展开调查,及时查清事实,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对当事人履行了事先告知义务,并在规定的期限内作出了行政处罚决定,其执法程序合法。第三人故意伤害原告的违法事实认定,有被告出示的询问笔录、验伤结果记录等有效证据证实,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依法可予认定。被告综合考量本案第三人与原告发生冲突系邻里矛盾引发,双方就冲突的发生均存有一定过错,而且第三人致伤原告后认识态度尚可,行为后果也不具有严重的社会危害性,就此认定第三人行为属情节较轻,并依法给予其相应行政处罚,未超越职权范围和滥用职权,被告适用法律正确。为保护公民合法权益,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障行政机关依法行使行政职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被告上海市某公安局某派出所于2008年9月18日对第三人陆某作出的第20080819号行政处罚决定。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原告施某负担(已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沙卫国
审 判 员 施 燕
人民陪审员 施德昌
二OO九年四月七日
书 记 员 高秀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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