平顶山市宇青节能环保设备总厂等与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等实用新型专利权无效行政纠纷一案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09)高行终字第22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平顶山市宇青节能环保设备总厂,住所地河南省平顶山市新华区曙光街西段。 法定代表人李世杰,厂长。 委托代理人燕雪松,河南坦言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第三人)孙振海,男,汉族,1971年10月21日出生,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北四环西路9号银谷大厦10-12层。 法定代表人廖涛,副主任。 委托代理人王森,该委员会审查员。 委托代理人隋璐,该委员会审查员。 原审第三人王留栓,男,汉族,1967年6月27日出生,住(略)。 委托代理人孙振海,男,汉族,1971年10月21日出生,住(略)。 上诉人平顶山市宇青节能环保设备总厂(简称宇青节能厂)、孙振海因实用新型专利权无效行政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08)一中行初字第918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2009年2月23日受理本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3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宇青节能厂的委托代理人燕雪松,上诉人孙振海,被上诉人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简称专利复审委员会)的委托代理人王森、隋璐,原审第三人王留栓的委托代理人孙振海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认定,本案涉及名称为“双层套筒水冷却干冷渣机”的实用新型专利(简称本专利),专利权人为孙振海、王留栓。针对本专利权,宇青节能厂于2007年7月13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无效宣告请求。专利复审委员会经审查于2008年1月2日做出第11139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简称第11139号决定),维持本专利权有效。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认为,宇青节能厂在诉讼中新提交的证据在无效程序中均未提交过,不是专利复审委员会做出第11139号决定的依据,不予考虑。宇青节能厂作为无效程序中的无效宣告请求人应当在举证期限内提交证据,其随无效宣告请求口头审理通知书回执提交多份证据的时间超出了举证期限,不符合《审查指南》的相关规定。同时当事人所提交的证据为书证的,应当出具原件。专利复审委员会是否及时将第三人的意见陈述书及相关证据送达宇青节能厂与其超期举证及在口头审理中没有出具附件4和附件5的原件之间没有直接的因果关系。宇青节能厂主张孙振海、王留栓至今也没有就本专利制造出成品的产品,因此不具备实用性。而专利法规定的实用性,并不要求技术方案本身已经实际实施,而是指所属领域技术人员根据说明书和权利要求书的记载在产业上能够实现该技术方案,同时其产生的经济、技术和社会的效果是所属技术领域的技术人员可以预料到的即可。因此,本专利是否已经实施与实用性的判断无关,宇青节能厂的上述主张没有法律依据。将附件1-3分别与本专利的权利要求1对比,至少存在三个区别技术特征。因此,本专利权利要求1符合专利法有关新颖性的规定。第11139号决定对区别技术特征①认定错误,予以纠正。对比文件均没有公开区别技术特征②和③,而且,上述附件也没有给出任何启示以使所属领域的技术人员将上述附件进行结合,并显而易见地得到本专利权利要求1所述的技术方案。因此,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是非显而易见的,具备实质性特点和进步,符合专利法有关创造性的规定。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维持专利复审委员会做出的第11139号决定。 宇青节能厂、孙振海均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 宇青节能厂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判决专利复审委员会重新审查认定本专利权无效。其上诉理由是:专利复审委员会未能依法定程序如期及时将第三人的意见陈述书及相关证据送达宇青节能厂,造成该厂未能及时进行答辩和举证,构成程序违法。第11139号决定和原审判决对本专利具备实用性认定错误,专利权人至今未制成产品,不符合专利法关于实用性的规定。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的“筛分装置”、“水处理器”已被公开,不具备新颖性和创造性。 孙振海请求撤销原审判决,维持专利复审委员会做出的第11139号决定。其上诉理由是:原审判决对于本专利权利要求1与附件1-3相比均存在的区别技术特征①的认定错误,附件3没有给出在冷渣机上采用齿轮传动的教导,具备实质性特点和进步。 专利复审委员会、王留栓服从原审判决。 经审理查明,本专利是名称为“双层套筒水冷却干冷渣机”的实用新型专利,申请日是2004年3月16日,申请号为200420010394.0,授权公告日是2005年3月9日,专利权人为孙振海、王留栓。本专利授权公告的权利要求书如下: “1、一种双层套筒水冷却干冷渣机,包括套装在一起的主筒(16)、副筒(19)、在主筒和副筒之间圆周上均匀分布有支撑块(17)、主筒和副筒两端联接的端头环(8)、与主筒、副筒转动轴线相重合且与主筒和副筒之间的间隔相通的进水管(21)和出水管(22)、在主筒内壁上焊接的导渣板(4)、限位托轮(15)、进渣装置(2)、其特征在于:在进渣装置(2)上装有进渣阀门(6);在主筒内壁上焊接的导渣板(4)呈弓形;在副筒外圆周上设有环状导轨(12),在环状导轨下部的前后两侧各有一限位托轮(15),限位托轮与环状导轨径向触压配合;在副筒的外壁上安装有驱动齿轮(14),它与减速箱的输出轴上的齿轮(24)啮合;在出渣口位置设有筛分装置(20);进水管与出水管的另端连通有水处理器(23)。 2、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双层套筒水冷却干冷渣机,其特征在于:在副筒上设置有排气阀(9)、过温安全阀(10)和压力安全阀(11)。 3、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双层套筒水冷却干冷渣机,其特征在于:限位托轮上设有凸起的轮缘。 4、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双层套筒水冷却干冷渣机,其特征在于:导渣板(4)的板面在长度方向弯曲为弓形,导渣板沿主筒内壁多螺旋轨迹分段排列。” 本专利说明书记载:“在水冷系统中增加了水处理器,能够有效解决水冷系统中的结垢和含氧腐蚀等问题,不仅提高了设备的使用寿命,还降低了冷渣机的耗水量。”、“将筛分装置安装在出渣口位置,通过法兰与副筒联接,与副筒共用一个动力源,设备紧凑合理,有效解决了场地和资金问题。” 针对本专利权,宇青节能厂于2007年7月13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无效宣告请求,认为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二、三、四款以及专利法实施细则第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同时提交了如下附件: 附件1:授权公告号为CN2183502Y的中国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授权公告日为1994年11月23日。附件1公开了一种双层套筒螺旋滚动水冷式干冷渣机,是由外筒(3)、内筒(4)、螺旋导渣板(17)、防磨条(16)、胀缩环(2)、滚筒环(5)、(8)、进水管(20)、出水管(12)、内筒垫块(19)、外筒垫块(18)、主动轮(15)、导向轮(21)、预撑轮(22)组成。 附件2:授权公告号为CN2221718Y的中国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授权公告日为1996年3月6日。附件2公开了一种风水冷却式全自动干冷渣机,它由外筒(8)、内筒(22)、螺旋导渣板(21)、防磨防滑条(4)、主动轮(25)、传动圈(9)、导向轮(23)组成,其特征在于:外筒(8)和内筒(22)均呈筒状且套装在一起,两端通过密封法兰连接,外筒(8)和内筒(22)之间有一定的间隔,在外筒上均匀焊有分段档环(7),分段档环(7)离内筒有一定的距离,在两个分段档环之间装有除垢除锈料河卵石(30);传动圈(9)两侧有轴向限位轮(11);内筒(22)内壁的进渣口边沿焊有斜形导进槽(3);进渣口处还有一自动进渣柜(29);出渣口处有防尘罩(24)。 附件3:中国实用新型专利第98219655.5号权利要求书第1页、说明书第1-3页、说明书附图第1-3页、说明书摘要第1页以及摘要附图第1页。附件3公开了一种滚筒式冷渣机由滚筒、定量给料装置、排料溜槽、进出水装置、传动机构及底座组成,在滚筒的筒体(1)外壁上焊接固定由开通长切口的螺旋隔水管(2)和水槽壁(4)构成的有伸缩弹性、结构密封的螺旋水槽,在滚筒的筒体内装有由2-3根等螺距螺旋管组合的多螺旋导料管(5),其螺旋外径略小于筒体内径,多螺旋导管与筒体之间为适度松紧配合在滚筒出料侧,冷却水进水管(8)接螺旋水槽,出水管(9)接多螺旋导料管(5),在进料侧,螺旋水槽通过特制管接头(7)与多螺旋导料管接通,滚筒出料侧的进水管和出水管采用不同管径的同心套管,其中心线与滚筒轴线重合。 附件4:宇青节能厂所声称的FSG系列滚筒冷渣机与生产厂简介原件; 附件5:大型冷渣器试制合作意向书,其中甲方为河南蓝光环保发电有限公司叶县分公司、乙方为宇青节能厂;以及FSG152型滚筒式冷渣机实验报告复印件。 孙振海、王留栓于2007年9月26日提交了意见陈述书,并提交了3份反证。 宇青节能厂于2007年11月29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交了无效宣告请求口头审理通知书回执,随该回执提交了多份新证据,并在该回执上声称并未收到专利复审委员会随口头审理通知书转送的意见陈述书及其附件清单中所列附件。 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07年12月11日进行了口头审理。在口头审理过程中,专利复审委员会将孙振海、王留栓于2007年9月26日提交的意见陈述书及其附件清单中所列附件再次转给宇青节能厂。宇青节能厂明确其无效的理由、证据和范围为:本专利权利要求1、2不具备实用性;本专利权利要求1相对于附件1或2或3的单独对比不具备新颖性和创造性,相对于附件1和2的结合,附件3和1的结合以及附件3和2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从属权利要求2的附加技术特征被附件4或附件5公开,从属权利要求3的附加技术特征被附件1或3或4公开,从属权利要求4的附加技术特征被附件1或2或3公开,因此在权利要求1不具备新颖性、创造性时,从属权利要求2、3、4也不具备新颖性、创造性。宇青节能厂放弃专利法实施细则第二条第二款的无效理由;宇青节能厂同时还认为附件1-5中没有公开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的“筛分装置”和“水处理装置”。孙振海、王留栓对附件1—3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附件4、5的真实性有异议。宇青节能厂并未出示附件5的原件。在口头审理过程中,专利复审委员会明确告知宇青节能厂,其随无效宣告请求口头审理通知书回执所提交的多份证据不予接受。 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08年1月2日做出第11139号决定,维持本专利权全部有效。该决定认定: 一、关于证据 宇青节能厂于2007年11月29日随无效宣告请求口头审理通知书回执,提交了多份证据。上述证据是宇青节能厂在提交无效宣告请求之日起一个月后提交的,根据《审查指南》第四部分第三章第4.3.1节的规定,对上述证据不予考虑。 附件4为企业简介,孙振海、王留栓认为该附件易于仿造因而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同时认为该证据上没有公开日期。宇青节能厂认为从附件4中的专家评议、开发成果鉴定证书及研讨会纪要上所署日期中可以看出附件4的真实性及发行日期。对此,专利复审委员会认为,该附件具有易于仿造的特点,因而该附件的真实性需要其他证据进行佐证,虽然宇青节能厂认为从附件4中的上述文件中可以确认附件4的真实性,但其并没有提交上述文件的原件,即上述文件本身的真实性就无法确认,因而该附件4的真实性更是难以确认;同时,如上所述,该附件中的上述文件真实性难以确认,其上所署日期也难以确认,因此附件4的公开日期也难以确认;此外,上述文件上所署日期仅仅是上述文件本身的签署日期,也不能够证明附件4的公开日期。因此附件4不能够作为本案的证据使用,更不能作为用于评价本专利的新颖性和创造性的现有技术使用。 附件5为大型冷渣器试制合作意向书以及FSG152型滚筒式冷渣机试验报告,孙振海、王留栓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对此,专利复审委员会认为,宇青节能厂并未提交该附件的原件,难以核实该附件的真实性,因此附件5不能够作为本案的证据使用,更不能作为用于评价本专利的新颖性和创造性的现有技术使用。 二、关于实用性 宇青节能厂认为本专利权利要求1、2不具备实用性,具体理由为:(1)“筛分装置”、“水处理器”使得冷渣机设备体积加长,重量增加,增加了占地空间、能耗和成本;并且由于电厂中均设有水处理装置,因此没必要在冷渣器上另外安装“水处理器”;同时由于一般电厂都不设有“筛分装置”,因此该“筛分装置”也不具备实用价值,因此不具备实用性。(2)本专利说明书中认为将导渣板弯曲为弓形可以加大冷却面积是不具备实用性的,原因在于导渣板没有冷却功能,不具备热置换条件。专利复审委员会认为:第一,宇青节能厂所提出的第一个理由本身与实用性并不存在必然的关系,根据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四款的规定,只要权利要求1、2的技术方案在产业上能够实现,同时其产生的经济、技术和社会效果是所属技术领域的技术人员可以预料到的即可,宇青节能厂声称的与“筛分装置”和“水处理装置”有关的理由并不能证明上述装置不能在产业上实现,而且根据说明书的记载,上述装置还能产生延长设备使用寿命等有益效果;第二,关于第二个理由,诚然导渣板并没有直接冷却换热的功能,但是由于导渣板弯曲为弓形,增加了热渣在主筒内的停留时间,从换热效果上来说,其相当于增加了冷却换热面积,从而会产生较好的热渣冷却效果,因此宇青节能厂的第二个不具备实用性的理由也不能成立;第三,宇青节能厂并没有提出本专利权利要求1、2不能在产业上制造或使用的理由,同时也没有提供证据证明权利要求1、2不能在产业上制造或使用。综上所述,宇青节能厂关于本专利权利要求1、2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四款规定的主张不能成立。 三、关于新颖性和创造性 将附件1-3分别与本专利的权利要求1对比,上述附件至少均未公开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的 ①“在副筒的外壁上安装有驱动齿轮(14),它与减速箱的输出轴上的齿轮(24)啮合”、②“在出渣口位置设有筛分装置(20)”、以及③“进水管与出水管的另端连通有水处理器(23)”这三个区别技术特征。因此,宇青节能厂关于本专利权利要求1相对于附件1-3的单独对比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有关新颖性规定的无效理由不能成立。 宇青节能厂还认为对于区别技术特征①而言,上述附件中公开了传动机构,由上述附件中的传动机构这个上位概念可以想到齿轮转动。对此,专利复审委员会认为,附件1中采用主动轮与滚筒环的摩擦配合来进行传动,附件2中采用的是主动轮与传动圈之间的配合来进行传动,附件3中公开了传动机构来传动,并且在其说明书中具体公开了一种传动机构即采用链轮来传动;而上述附件中所公开的传动机构均不同于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驱动齿轮与齿轮啮合这样的传动,宇青节能厂没有证据证明如何从上述的传动机构想到应用本专利中的齿轮传动,故上述附件中并没有给出应用区别技术特征①的技术启示,同时在本专利中应用齿轮传动还解决了摩擦传动中可靠性较差的问题。此外,上述附件中也没有给出应用区别技术特征②和③的技术启示;并且这些区别技术特征还带来了有益的技术效果,例如传动时可靠性较好、延长设备的使用寿命以及减少了设备动力重置等;因此,宇青节能厂关于权利要求1相对于附件1或2或3的单独对比不具备创造性,相对于附件1和2的结合,附件3和1的结合以及附件3和2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的无效理由不能成立。 专利复审委员会据此做出第11139号决定。 以上事实有本专利授权公告文本、附件1、附件2、附件3、附件4、附件5、第11139号决定、口头审理记录表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宇青节能厂称口头审理前未收到专利权人意见陈述书所附的证据,其无法针对专利权人的意见进行反驳。经查明,专利复审委员会在口头审理前再次向宇青节能厂转送了专利权人意见陈述书所附的证据,宇青节能厂在口头审理时进行了实质性的答辩,并且在第11139号决定中,专利复审委员会未采信专利权人的反证。因此,专利复审委员会在转文过程中不存在违反程序的情形。宇青节能厂提交的附件4、附件5为复印件,其未在规定期限内提交证据原件,专利复审委员会不予采信并无不当。 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四款规定的实用性,是指发明或者实用新型的主题必须能够在产业上制造或者使用,并且能够产生积极效果。在产业上能够制造或者使用的技术方案,是指符合自然规律、具备技术特征的任何可实施的技术方案;能够产生积极效果,是指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申请在提出之日,其产生的经济、技术和社会的效果是所属技术领域的技术人员可以预料到的。专利法意义上的实用性,只要求所属领域技术人员根据说明书和权利要求书的记载在产业上能够实现该技术方案,同时其产生的经济、技术和社会的效果是所属技术领域的技术人员可以预料,并不必须在现实中予以实施。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的“筛分装置”、“水处理器”可以制造并具备有益的技术效果,因此,宇青节能厂对实用性的概念理解有误,其关于本专利不具备实用性的上诉理由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规定,新颖性,是指在申请日以前没有同样的发明或者实用新型在国内外出版物上公开发表过、在国内公开使用过或者以其他方式为公众所知,也没有同样的发明或者实用新型由他人向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提出过申请并且记载在申请日以后公布的专利申请文件中。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规定,创造性,是指同申请日以前已有的技术相比,该发明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该实用新型具备实质性特点和进步。 各方当事人对于本专利权利要求1与附件1-3分别相比,均至少存在三个区别技术特征并无异议。因此,本专利权利要求1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有关新颖性的规定。 对于区别技术特征①,附件3中公开了采用链轮传动机构,而对所属领域技术人员来说采用链轮传动结构或齿轮传动结构是常规性技术手段的替换,可以根据不同需要进行选择,且各自带来的技术效果是可以预见的,因此根据附件3的教导想到采用齿轮传动是显而易见的,且上述选择并没有带来意想不到的技术效果。因此,孙振海关于原审判决对区别技术特征①认定错误的上诉主张不能成立。 附件1-3中都没有公开上述区别技术特征②和③,上述附件的结合也没有给出任何技术启示和教导,而且,区别技术特征②和③带来了有益的技术效果。因此,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是非显而易见的,具备实质性特点和进步。作为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从属权利要求,在本专利权利要求1具备创造性的基础上,本专利权利要求2-4也具备创造性。 综上所述,宇青节能厂、孙振海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对其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一百元,由平顶山市宇青节能环保设备总厂负担(已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一百元,由平顶山市宇青节能环保设备总厂负担五十元(已交纳),由孙振海负担五十元(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刘 辉 代理审判员 岑宏宇 代理审判员 焦 彦 二 〇 〇 九 年 四 月 三 日 书 记 员 陈 明 书 记 员 刘 悠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