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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永中法林行终字第8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3-12-15
摘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09)永中法林行终字第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零陵区菱角塘镇喜塘村孟塘组(以下简称喜塘村孟塘组)。 代表人唐恩涛,该组组长。 委托代理人黄守湘,男,大专文化,1952年5月15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李龙善,零
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09)永中法林行终字第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零陵区菱角塘镇喜塘村孟塘组(以下简称喜塘村孟塘组)。

代表人唐恩涛,该组组长。

委托代理人黄守湘,男,大专文化,1952年5月15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李龙善,零陵区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零陵区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石艳萍,该区区长。

委托代理人向俊华,零陵区政府调纠办办公室主任(特别授权)。

原审第三人零陵区菱角塘镇喜塘村村委会(以下简称喜塘村委会)。

法定代表人郑友民,该村村主任。

委托代理人吴继科,男,汉族,1947年9月24日出生,零陵区喜塘村人,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吴祖耀,男,汉族,1953年7月2日出生,零陵区喜塘村人,住(略)。

上诉人喜塘村孟塘组与原审第三人喜塘村委会因林木林地行政确权一案,不服零陵区人民法院二○○八年十二月十日(2008)零林行初字第7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二○○九年三月九日上午在本院第九审判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喜塘村孟塘组的代表人唐恩涛及其委托代理人黄守湘、李龙善,被上诉人零陵区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向俊华,原审第三人喜塘村委会的法定代表人郑友民及其委托代理人吴继科、吴祖耀到庭参加诉讼。现本案已审理终结。

原判查明:原告与第三人争执的山场,原告喜塘村孟塘组称“大赊头”,第三人喜塘村委会称“大北(伯、背)岭”,由水牛坪、青山脑上团岭、大北岭宽山、水源青山四块山组成。1981年12月5日,原罗家桥大队与第三人喜塘村委会争执该山场发生纠纷,经协商双方达成了协议。1981年12月31日第三人根据与罗家桥大队签订的《协议书》填登了编号为24号的山林权证。1983年4月6日原枫木树大队、木斗岭大队、新塘尾大队、吴杨大队与第三人又争执大背岭山林权属,经协商达成了协议,在《协议书》中约定:大背岭山林归第三人所有,第三人所发的山林权证永远生效。争执山场从上世纪八十年代以来一直由第三人管业至今,2006年原告以争执山以前属自已所有,现收回归孟塘组所有为由,与第三人发生争执,并申请被告调处。被告零陵区人民政府经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第十七条、《湖南省林木、林地权属争议处理办法》第五条、第六条之规定,于2008年1月11日作出零政决字[2008]第2号行政处理决定:争执范围山林属喜塘村委会集体所有,四至范围以其提供的24号山林权证为准。喜塘村孟塘组不服向永州市人民政府申请复议,市政府于2008年6月2日作出了永政复决字(2008)39号行政复议决定:维持零陵区人民政府作出的零政决字[2008]第2号行政处理决定。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1981年12月5日喜塘大队与罗家桥大队签订的《协议书》,证实争执山场当时是第三人与原罗家桥大队一、二、三、四队,而不是原告的;2、1981年政府颁发的第24号山林权证,证实争执山场,林业三定时确权于第三人所有;3、1983年4月6日《协议书》,证实大背岭山场曾与新塘尾、木斗岭等四个大队发生争执,后县、区、公社三级政府共同组织处理,达成了协议,大背岭山林权属属喜塘村,其所登山林权证永远生效。

原判认为:第三人喜塘村委会能提供林业三定时期的合法有效证据,而原告未能提供合法有效的山林权证,政府将争执山场确权归第三人所有的具体行政行为符合法律的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维持零陵区人民政府2008年1月11日作出的零政决字[2008]第2号行政处理决定。喜塘村孟塘组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其主要理由是:1、1981年12月第三人喜塘村委会与原罗家大队发生争执是两村的山界纠纷,故原审第三人是代表管辖的孟塘组达成的协议,并以喜塘村委会的名义签字;2、第三人1981年填证未经上诉人同意,又没有张榜公布,变更为第三人所有,其行为违法,损害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3、1983年4月6日,与原枫木树大队、木斗岭大队等四个大队发生的纠纷是上诉人组的村民唐治平拿出了1964年四固定的山林定权证,而认定永远生效,并不是指喜塘村擅自所填的山林权证永远生效;4、争执的“大赊头”即大北(背)岭从解放前就是上诉人组的,解放后,从土改以来一直由上诉人组管理使用,每次山界纠纷都是与上诉人组发生纠纷,而不是与第三人发生纠纷,第三人只是作为村委会代上诉人进行处理;请求二审法院秉公、依法撤销一审判决或改判。

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喜塘村孟塘组与原审第三人喜塘村委会争执的山场,上诉人喜塘村孟塘组称“大赊头”,原审第三人喜塘村委会称大北(伯、背)岭。该山场由水牛坪、青山脑上团岭、大北岭宽山、水源青山四块山组成。上世纪七十年代村办林场,将山场划为村集体管理。1981年12月5日原审第三人喜塘村委会(喜塘大队)与原罗家桥大队为该山场发生争执,由当时的县委工作队和公社党委出面组织协商签订了《协议书》,1981年12月31日第三人根据该协议确定的权属,将大北岭山场填证了编号为24号的山林权证为村集体所有。1983年4月6日,原枫木树大队、木斗岭大队、新塘尾大队、吴杨大队与原审第三人喜塘村委会又争执大背(北、伯)岭山场,双方由政府有关部门的领导组织调处,签订了《协议书》,协议约定,“大背岭的山林归喜塘大队所有,……喜塘所发的山林权证永远生效”。再则,争执山场从20世纪七十年代末至八十年代以来一直由原审第三人喜塘村委会集体管业至今。上诉人以争执山场原属该组所有,要求收回权属,以60年代存在瑕疵的社员土地使用房产所有证和档案馆无存根的山林权证主张权属的证据和理由不充分,同时对争执山场也无管业事实,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零陵区人民政府以林业三定时确权的山林权证和两次争执该山场时签订的《协议书》,将山场确权给原审第三人喜塘村委会集体所有而作出的具体行政处理决定是正确的;一审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准确,审理程序合法,判处正确,本院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诉讼费50元,由上诉人喜塘村孟塘组承担(已交)。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谭 兴 伟

审 判 员 廖 美 爱

代理审判员 张 小 萍


二○○九年四月六日


代理书记员 李 辉 红



责任编辑:介子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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