陈伟与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等外观设计专利权无效行政纠纷一案 中华人民共和国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行政裁定书 (2009)高行终字第23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陈伟,男,汉族,1971年4月12日出生,住中华人民共和国福建省南安市霞美镇温山村霞新厝68号。 委托代理人董敏,福建福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海淀区北四环西路9号银谷大厦10-12层。 法定代表人廖涛,副主任。 委托代理人王霞军,该委员会审查员。 委托代理人郭鹏鹏,该委员会审查员。 原审第三人株式会社建伍,住所地日本国东京都八王子市石川町2967-3。 法定代表人盐畑一男,总裁。 委托代理人李江,男,汉族,1975年6月22日出生,中国专利代理(香港)有限公司专利代理人,住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海淀区牡丹园北里甲1楼东门503号。 委托代理人董江雄,男,汉族,1951年11月18日出生,中国专利代理(香港)有限公司专利代理人,住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朝阳区建国路98号4号楼1607号。 上诉人陈伟因外观设计专利权无效行政纠纷一案,不服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下称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08)一中行初字第721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2009年2月23日受理本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3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陈伟的委托代理人董敏,被上诉人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简称专利复审委员会)的委托代理人王霞军、郭鹏鹏,原审第三人株式会社建伍的委托代理人董江雄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认定,陈伟是名称为“对讲机(PX-555)”外观设计专利(简称本专利)的专利权人。本专利的申请日是2005年12月19日,授权公告日为2006年11月1日,专利号为200530171875.X。 陈伟于2006年1月4日,即本专利的申请阶段填写的外观设计专利请求书中填写的本人地址为福建省南安市丰州镇温山村14组,确定的联系人为江春玲。2007年1月30日,株式会社建伍以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为由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无效宣告请求,并提交了包括第03302027.2号外观设计专利公报在内的证据。专利复审委员会受理后,将无效请求书和相关证据按照陈伟在前述外观设计专利请求书中填写的地址转给陈伟。此后,专利复审委员会收到了陈伟寄交的意见陈述,但在信件上标注的陈伟的地址与前述外观设计专利请求书中的地址不一致。2007年11月27日,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第10663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简称第10663号无效决定),并以邮寄的方式将该决定送达江春玲。江春玲于2007年12月4日收到第10663号无效决定,后于2008年1月30日将其转交陈伟本人。2008年3月25日,陈伟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在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庭审过程中,专利复审委员会陈述,因陈伟寄交意见陈述时地址已经发生了变化,为确保其收到第10663号无效决定,才按照联系人的地址将该决定邮寄给江春玲。陈伟主张,江春玲只是其在申请专利阶段指定的联系人,而不是在无效宣告请求审查程序中指定的联系人。专利复审委员会在无效宣告请求审查程序中曾将文件邮寄给陈伟,陈伟也收到了文件,没有必要将文件邮寄给江春玲。即使邮寄给江春玲,也应当以江春玲转交给陈伟的时间作为3个月的起算点。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认为,《审查指南》是对专利法实施细则的进一步细化规定,在实践过程中无效宣告请求人和专利权人均根据《审查指南》的有关规定执行。故对本案纠纷,人民法院将参照《审查指南》的有关规定处理。 专利法所确定的联系人制度的宗旨在于提高审查效率,既使审查员能够通过快捷、方便形式与当事人进行联系,同时也确保当事人能够准确、及时地收到通知和决定等各种文件。确定联系人与否由专利申请人自己决定,且其应当知道联系人的地位和作用。在专利权有效期间,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及其专利复审委员会仍可能因具体事务同专利权人进行联系,如向专利权人发出视为放弃取得专利权通知书、专利权终止通知书等,特别是在无效宣告请求提出后,更应当及时、准确地通知专利权人。而此时在申请阶段确定的联系人仍应是与专利权人进行联系的最有保障和最便捷的方式,否则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及其专利复审委员会将无法准确、及时地与专利权人进行联系。因此,联系人制度并不仅仅局限于对专利申请的审查阶段,而是贯穿整个专利权有效期间。专利复审委员会按照陈伟自己确定的联系人的地址邮寄送达第10663号无效决定并无不当。作为陈伟的联系人,江春玲收到第10663号无效决定即为陈伟收到该决定。陈伟于2008年3月25日提起本案诉讼,已经超过了法定三个月的起诉期限。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驳回陈伟的起诉。 陈伟不服一审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理由是:一审法院关于联系人制度不仅局限于专利申请的审查阶段,而是贯穿整个专利权有效期间的认定是错误的。陈伟在本案无效宣告请求审查程序中未指定案外人江春玲代为收取任何文书。专利复审委员会错误地将第10663号无效决定送达给江春玲,因此,应以陈伟实际收到第10663号无效决定的时间作为诉讼时效的起算点。从陈伟实际收到第10663号无效决定到提起诉讼未超过专利法规定的三个月的诉讼时效。请求撤销一审裁定;撤销第10663号无效决定;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专利复审委员会承担。专利复审委员会、株式会社建伍服从一审裁定。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专利复审委员会在无效宣告请求审查程序中应严格遵守专利法、专利法实施细则的规定。专利法实施细则第五条规定,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的各种文件,可以通过邮寄、直接送交或者其他方式送达当事人。当事人委托专利代理机构的,文件送交专利代理机构;未委托专利代理机构的,文件送交请求书中指明的联系人。《审查指南》是专利复审委员会在无效宣告请求审查程序中必须执行的规范其具体行为的部门规章。《审查指南》第五部分《专利申请及事务处理》第六章《通知和决定》第1.1节《通知和决定》中规定:“在专利申请的审查程序中以及专利权有效期间,审查员根据不同情况,将作出各种通知和决定。”在该节中列举了通知和决定包括的种类,其中包括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在《审查指南》第五部分《专利申请及事务处理》第六章《通知和决定》第2节《通知和决定的送达》第2.2节《收件人》的第2.2.1节中规定:“若请求书中未填写联系人的,收件人为当事人;在当事人是个人并确保能收到专利局信函时,可以不填写联系人。……一般情况下,当事人是单位的,其填写的联系人应当是本单位的工作人员;当事人是个人的,填写的联系人应当是便于收到专利局信函并可迅速交给当事人本人的人。当事人只能填写一名联系人。”上述规定是在无效宣告请求审查程序中专利复审委员会及专利权人、无效宣告请求人均应遵守的行为规范。鉴于《审查指南》第五部分《专利申请及事务处理》第六章《通知和决定》第1.1节《通知和决定》将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包括在内,故在无效宣告请求审查程序中,专利复审委员会在处理相关事务时应按照《审查指南》的规定实施其行为。根据《审查指南》第五部分《专利申请及事务处理》第六章《通知和决定》第2节《通知和决定的送达》第2.2节《收件人》的第2.2.1节中的相关规定,专利复审委员会在向专利权人以邮寄方式送达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时,为使专利权人能够方便、准确、及时地收到,应向其在请求书中填写的联系人邮寄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前述的请求书应是指专利权人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出专利申请时提交的请求书。如果专利权人变更联系人,应当向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进行著录项目变更。陈伟在其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交的请求书中已经明确其联系人为江春玲,且陈伟未进行过变更联系人的著录项目变更。因此,专利复审委员会在本案无效宣告请求审查程序中,以邮寄方式向该联系人江春玲送达第10663号无效决定并无不当。江春玲于2007年12月4日收到第10663号无效决定,因此,应将2007年12月4日作为陈伟收到第10663号无效决定的时间。江春玲于2008年1月30日将第10663号无效决定转交陈伟。陈伟于2008年3月25日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自陈伟的联系人江春玲于2007年12月4日收到第10663号无效决定,至陈伟于2008年3月25日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已经超过专利法规定的“应当收到无效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三个月的起诉期限。陈伟主张应以2008年1月30日作为其收到第10663号无效决定的时间并以此时间作为计算其起诉期限的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陈伟就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的第10663号无效决定提起的诉讼超过了法定期限,其起诉应予驳回。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刘 辉 代理审判员 岑宏宇 代理审判员 焦 彦 二ΟΟ九 年 四 月 三 日 书 记 员 陈 明 书 记 员 刘 悠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