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09)武行终字第7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孙培忠,男,1968年5月21日出生,汉族,江苏省启东市人,武汉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汉阳区分局干部,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武汉市硚口区城市管理执法局。住所地武汉市硚口区崇仁路61号。 法定代表人张启发,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丁元清,该局副局长。 委托代理人朱俊南,该局工作人员。 上诉人孙培忠诉被上诉人武汉市硚口区城市管理执法局(下称硚口城管局)城建行政处罚一案,不服武汉市硚口区人民法院(2008)硚行初字第32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2009年3月1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4月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孙培忠,被上诉人硚口城管局的委托代理人丁元清、朱俊南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孙培忠与汪珍系夫妻关系。2008年3月3日,硚口城管局执法人员在巡查中发现位于本市汉西二路47号的武汉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硚口分局宿舍空地内搭建有建筑面积约60平方米的建筑,经询问孙培忠和对社区负责人的调查,该建筑未办理规划手续。2008年5月19日,武汉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硚口分局回复硚口区查处违法建设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硚口工商分局宿舍空地上的土地性质属国家划拨土地,土地权属属我局所有;5月19日在该空地上的违法建设行为我局从未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在该空地上的违法建设行为未经我局许可,属个人违法行为。同日,硚口城管局向孙培忠妻子汪珍作出(硚城管)拆字(2008)第313095号违法建设拆除通知书并送达,认定其在汉西二路47号未经城市规划管理部门审批擅自违法建设房屋,违法建设面积60平方米,限期自行拆除。因该违法建筑在限期内未自行拆除,2008年5月22日,硚口城管局又作出( )拆字(硚)第25号违法建设拆除通知书,通知的主体为“孙培中"。该通知书认定其在工商宿舍未经城市规划管理部门审批擅自违法建设房屋,违法建设面积60平方米,根据《武汉市城市管理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试行办法》第二十三条规定,限其于同年5月26日前自行拆除,逾期不拆除的,将依法强制拆除。硚口城管局同日将该通知书张贴于孙培忠家房门上。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硚口城管局书面告知法院:本案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送达程序存在不合法的问题,决定撤销其于2008年5月22日对孙培忠作出的( )拆字(硚)第25号违法建设拆除通知书。硚口城管局同时通过信函方式书面告知孙培忠。孙培忠仍不服,坚持其诉讼请求。 原审法院认为,硚口城管局作为城市管理执法部门,负有对本辖区内城市管理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的具体实施职责。《武汉市城市管理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试行办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城市管理执法机关应当加强巡查,及时制止违法建设行为。未经城市规划管理部门审批搭建建筑物、构筑物或其他设施的,由城市管理执法机关责令改正并限期拆除,逾期不拆除的,依法强制拆除,所需费用由违法当事人承担。”本案中,硚口城管局提供的证据能够反映位于硚口区汉西二路47号武汉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硚口分局宿舍空地上搭建的建筑物未办理相关建设规划审批手续,而该搭建行为应视为孙培忠和其妻汪珍的共同行为。硚口城管局根据上述规定认定该处建设系违法建筑并告知孙培忠限期自行拆除的行政行为并无不妥。但是,硚口城管局在作出本案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时文书制作不规范,通知书通知的主体与孙培忠姓名不符,未按照相关规定送达当事人,行政程序不合法,其被诉具体行政行为依法不成立。鉴于硚口城管局在本案审理期间决定撤销本案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并书面告知了法院和孙培忠,而孙培忠坚持诉讼请求,未申请撤回对硚口城管局的起诉,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确认被告武汉市硚口区城市管理执法局2008年5月22日作出的( )拆字(硚)第25号违法建设拆除通知书违法。 上诉人孙培忠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判决对证据1的认定错误。被上诉人送达方式不当,造成上诉人对其通知书具体指向物不清。请求二审法院对证据1重新认定,被上诉人对指向物进行说明。 被上诉人硚口城管局辩称:我局提供的证据能互相印证,均能证明本案的事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也不属于法院对具体行政行为进行合法性审查的范围。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审判决。 原审被告向原审法院提供证据、依据有: 1、现场笔录;2、工作联系函及回函;3、征拨土地申请书、图纸;4、调查笔录;5、现场证物照片、图纸;6、拆除通知书及送达回证;7、《武汉市城市管理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试行办法》第二十三条规定。 原审原告向原审法院提供的证据有: 1、拆除通知书;2、照片一张。 证人钟萍在原审法院庭审中出庭作证,证明孙培忠所搭建的建筑物系未经规划审批的违章建筑。 以上证据均已随案移送本院,本院对原审判决采信的证据予以确认,认定的事实与原审判决无异。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硚口区城管局作为城市管理执法机关,为加强城市的管理工作,对未经城市规划管理部门审批搭建建筑物、构筑物或其他设施的,该机关有权责令改正并限期拆除。被上诉人在辖区内巡查过程中,发现在汉西二路47号硚口区工商局院内的空地上有未经城市规划部门的批准,擅自搭建的建筑物,根据《武汉市城市管理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试行办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向实施违法建设的上诉人孙培忠作出( )拆字(硚)第25号违法建设拆除通知书,令其限期拆除。被上诉人的现场笔录、调查笔录、证人证言等证据材料均能证明本案的事实,并能互相应证,而上诉人却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建筑的合法性。被上诉人鉴于该拆除通知在程序上存在不合法的问题,自行撤销了该行为并告知了原审法院和上诉人。原审法院在上诉人不撤诉的情况下,继续对被上诉人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进行审查,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条第三款的规定,原审判决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以被上诉人的行为程序上的不合法和文书制作的不规范的理由确认其行为违法的判决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孙培忠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张正武 审 判 员 肖 丹 代理审判员 胡 荣 二○○九年四月二日 书 记 员 邹 莎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