赖修盛不服定南县历市镇人民政府林业行政裁决一案 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09)赣中行终字第1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赖修盛,男,1921年5月5日生,汉族,江西省定南县人,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赖华添,男,1951年2月24日生,汉族,江西省定南县人,干部,住(略),系上诉人之子,一般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定南县历市镇人民政府。 法定代理人缪华林,系该镇镇长。 委托代理人钟乾明,定南县历市镇司法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代理人梁桂生,定南县历市镇武装部部长 原审第三人赖来添,男,1958年3月11日生,汉族,江西省定南县人,农民,住(略)。 上诉人赖修盛因林业行政裁决一案,不服定南县人民法院于2008年11月15日作出的(2008)定行初字第5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4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赖修盛的委托代理人赖华添,被上诉人定南县历市镇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钟乾明、梁桂生,被上诉人赖来添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争议山场位于历市镇井坑村小地名为“过桥窝”的山场,其中“过桥窝”的油茶山一块在林业三定时确认给了历市镇井坑村下围生产队,后经下围生产队商定,该油茶山由上诉人赖修盛经营管理,但山林权执照仍属井坑村下围村民小组集体山林执照。1994年,原审第三人赖来添在争议山场进行果业开发,当时上诉人未提出异议,直至2005年林改时上诉人赖修盛与原审第三人赖来添发生山林权属争议井坑村下围村民小组申请被上诉人历市镇人民政府调处。被上诉人历市镇人民政府于2007年2月7日作出历府字〔2007〕3号《关于井坑下围组与赖来添山林权属的处理决定书》,认为:1994年原审第三人赖来添在其自留山上开垦果园符合当时政策,井坑下围组主张侵犯了其山场的山场面积,因事隔多年无法取证,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井坑下围组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现应按既定事实,为维护九十年代果业开发成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第17条第2款、《江西省山林权属争议调解处理办法》第10条、第19条、第21条、第29条之规定,作出决定:1、被申请人赖来添自留山证,左与赖修俊的交界处应除去申请人井坑下围组的油茶山,2、申请人井坑下围的油茶山四周界址是:上山顶水沟、下山脚、左赖来添果园水沟、右赖修俊山水沟为界。申请人井坑村下围村民小组在2月11日领取了该处理决定,但未在法定期限内告知山场实际管理人赖修盛。后来上诉人赖修盛不服该决定,于2008年6月24日向定南县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定南县人民政府于2008年7月30日作出复议决定,维持了被上诉人历市镇人民政府的处理决定。上诉人赖修盛于2008年8月9日向原审法院提出行政诉讼。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定南县历市镇人民政府对原告赖修盛与第三人赖来添之间的山林权属争议进行调处,是依法履行其职责的行政行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被告的处理决定事实是否清楚,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向法庭提交了原告所在村民小组,原下围生产队一九八一年六月十五日所领取的山林执照;第三人赖来添之父赖炎标为户主的一九八一年所领取自留山证,山林权属争议调处过程中原告、第三人到现场所作的现场图及第三人对争议山场已种脐橙多年及原告对下围组过桥窝茶山管理的事实。上述证据经该院审查,符合证据的三性规定,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的依据,也足以证明原告所在村民小组过桥窝山茶已为其管理经营和第三人在林权落实取得自留山管理经营权后,1994年在其自留山上种脐橙的管理事实。对于井坑村下围组村民小组过桥窝油茶山一块,被告在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确定归下围组集体经营管理,为集体自留山,但该村民小组对原告管理事实表示认可。因此,被告作出处理决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调处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依法应予维持。原告的诉讼请求因证据不足,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规定,一审法院判决:维持被告定南县历市镇人民政府2007年2月7日作出的历府字[2007]3号《关于井坑村下围组与赖来添山林权属的处理决定》。 上诉人赖修盛上诉称,上诉人赖修盛所在的下围组集体山林权执照定林证字第№001693号:坐落及地名:过桥窝,上:山顶,下:山脚,左:下赖茶山,右:坳心山。上诉人与赖来添争议山场是在“过桥窝”,而不是在“大窝长坑”,赖来添并没有“过桥窝”的自留山证。被上诉人定南县历市镇人民政府在山林权属纠纷调处过程中偏袒赖来添,采信赖来添“大窝长坑”的自留山证,侵犯了上诉人“过桥窝”山证的合法权益,处理决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一审法院亦未查清事实,适用法律错误。因此,要求依法撤销定南县人民法院(2008)定行初字第5号行政判决及定南县历市镇政府历府字[2007]3号《关于井坑村下围组与赖来添山林权属的处理决定》。 被上诉人定南县历市镇人民政府辩称,争议山场在“林业三定”时期确认给了赖炎标(原审第三人父亲)经营管理,这块山场包含了井坑村下围组的油茶山,赖来添自留山证所记载的“大窝长坑”是大地名,上诉人所在的村民小组山林权执照所记载的“过桥窝”是大窝长坑里其中的一条叉窝,赖来添早在1994年就在自家山场种植了果树,直到现在争议山场已成为第三人开发的果园。根据双方出示的山证,在尊重事实的基础上依法作出的历府字[2007]3号决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另外,井坑村下围组属于集体林权属执照,上诉人不符合原告资格。请求二审予以维持。 原审第三人赖来添辩称,我在1994年响应政府号召,在我自留山上开垦果园,自留山证是定林证自字第№004768号:座落及地名:大窝长坑,上是山顶,下是路,左是本组赖汉中山,右是本组赖修俊山。1995年种了脐橙,一直无争议,直至2005年林改时上诉人赖修盛才与我发生山林权属争议,经定南县历市镇人民政府调处并作出决定。定南县历市镇人民政府所作处理决定,证据充分,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一审法院判决公正,请求二审予以维持。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行政诉讼的前提必须是认为具体行政行为侵犯了其合法权益。本案中历市镇人民政府对争议山场作出《关于井坑村下围组与赖来添山林权属的处理决定》,该具体行政行为所涉及的应当是井坑村下围组集体与赖来添之间的山林权属争议,井坑村下围组的山场属于集体山证。因此,井坑村下围组才是证照上主张权利的主体。原审法院直接将没有山林权证的赖修盛作为当事人不符合原告主体。另外,本案争议的焦点是井坑村下围组所持证照的山场与第三人赖来添所持证照的山场是否属同一坐落位置。经审查,井坑村下围组茶山山场坐落地点为过桥窝,第三人赖来添松杉山山场为大窝长坑,因此,对双方执照所载不同山场名称的山场是否同指现争议山场的事实,被上诉人定南县历市镇人民政府没有查清。被上诉人作出的处理决定,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据此,原审法院对本案判决维持属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定南县人民法院(2008)定行初字第5号行政判决。 二、撤销定南县历市镇人民政府作出的历府字[2007]3号《关于井坑村下围组与赖来添山林权属的处理决定》。 三、定南县历市镇人民政府在30日内对争议山场的权属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 一、二审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各承担5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钟起瑞 审 判 员 周培敏 代理审判员 杨泉海 二○○九年四月二日 书 记 员 肖福林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