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旗下栏目: 行政案件判决书

(2013)闸行初字第68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3-12-15
摘要:(2013)闸行初字第68号 原告朱A,…… 委托代理人朱B(朱A之女),…… 委托代理人林A(朱A之女婿),…… 被告上海市公安局闸北分局宝山路派出所,…… 法定代表人陆某,…… 委托代理人周某,…… 委托代理人俞某,…… 原告朱A要求撤销被告上海市公安局闸
(2013)闸行初字第68号


  原告朱A,……

  委托代理人朱B(朱A之女),……

  委托代理人林A(朱A之女婿),……

  被告上海市公安局闸北分局宝山路派出所,……

  法定代表人陆某,……

  委托代理人周某,……

  委托代理人俞某,……

  原告朱A要求撤销被告上海市公安局闸北分局宝山路派出所作出的不准入户决定的具体行政行为,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3年4月22日受理后,于同年4月27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5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朱A的委托代理人朱B、林A,被告上海市公安局闸北分局宝山路派出所(下简称宝山路派出所)的委托代理人周某、俞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宝山路派出所于2013年4月17日作出了对原告要求户口迁入Z路X弄X号的申请不予准许决定。
  被告于2013年5月6日向本院提供了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
  (一)证据
  1、申请书及原告身份证,证明原告于2013年3月28日向被告申请,要求将其户口迁入Z路X弄X号,被告予以受理。
  2、居民入户申报表,证明被告于2013年4月17日作出不准入户的决定,并口头告知原告。
  3、房屋产权人、承租人、农业户户主同意接受申请人入户意见书;
  4、市内户口迁移委托书;
  5、强某、朱B、林B、林C、林A身份证复印件;
  6、上海市公安局户籍证明;
  7、公房租赁凭证;
  8、证明;
  9、户口簿,
  证据3至9,证明原告申请户口入户所提供的材料,Z路X弄X号房屋租赁人为孙某。
  (二)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户口登记条例》第三条;
  2、《上海市常住户口管理规定》第二十一条;
  3、《上海市公安局户口审批程序规定》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
  原告朱A诉称,原告之女朱B住上海市闸北区Z路X弄X号,原告向被告申请要求将自己户口从上海市闸北区G路X弄X号X室迁入Z路X弄X号,被告告知原告不准入户,故要求撤销被告作出的不准入户的决定。
  被告宝山路派出所辩称,2013年3月28日,原告向被告提出将其户口从G路X弄X号X室迁至Z路X弄X号的申请,并递交了相关材料。经审核,被告认为原告与Z路X弄X号房屋租赁人非直系亲属关系,不符合户口迁移的条件。为此,被告作出不准入户的决定,并口头告知了原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请。
  经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真实性、关联性均无异议。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以上证据作如下确认:
  被告提供的证据符合真实性、合法性,与本案事实具有关联性,本院均予以采信。
  本院根据以上有效证据及当事人质证意见认定以下事实:
  上海市闸北区G路X弄X号X室房屋产权人为原告朱A,该房在册户口登记一人,即原告。上海市闸北区Z路X弄X号房屋系原告女婿之继父孙某(已死亡)租赁的公房,现由原告女婿之母一人居住。该房在册户口登记一户六人,其中包含原告之女朱B。2013年2月27日,原告向被告申请,要求将自己的户口从G路X弄X号X室迁入Z路X弄X号。经原告补正材料后,被告于同年3月28日受理。经审查,被告认为原告与Z路X弄X号房屋租赁人非直系亲属关系,不符合户口迁移条件,故于2013年4月17日作出不准入户的决定,并以电话方式告知了原告。
  本院认为,被告作为本辖区内的户口管理工作的主管部门,具有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法定职责。原告向被告提出户口迁移申请,被告在规定的期限内作出决定并告知原告,其执法程序合法。《上海市常住户口管理规定》第二十一条规定,本市非农业户口居民……因离婚、原居住地房屋动迁、出售或者其他特殊原因,经房屋产权人或者承租人同意的,可以向本市非农业户口的非直系亲属户口所在地公安派出所申请办理户口迁移,经公安派出所批准后,办理入户手续。该条文是对非直系亲属之间户口迁移专门性的规定,即非直系亲属之间户口迁移需具备一定的条件。Z路X弄X号房屋租赁户名原为孙某,与原告之间属非直系亲属关系。孙某死亡后,租赁户名尚未变更。原告申请户口迁移时,虽然提供了在册户口人员的意见书,但在册人员与原告之间存在着直系亲属和非直系亲属的关系,在房屋未确立新租赁人的情况下,原告申请户口迁移不符合《上海市常住户口管理规定》第二十一条规定的条件。被告依据规定作出被诉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符合户口管理政策的规定。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朱A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朱A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杜敏仙
代理审判员 吴慧琼
人民陪审员 吴妮娜
二〇一三年七月八日
书 记 员 陈 颖

责任编辑:介子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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